2013年10月20日 星期日

垃圾犯罪集團29-7





以下為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等等故意說謊造假、偽造文書等等以依計畫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的我以誣告等罪、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人脫罪、殺無辜受害的我滅口到底等等之所出示之公文: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528。發文字號:士檢朝騰102賠議2字第16803號。主旨:本署102年度賠議字第2號國家賠償一案,依聲請意旨,並無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故予以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二、經查,台端雖將本件「國家賠償要求書」遞送本署,然觀諸請求之對象為「台灣」,而非本署,台端對本署亦無具體指摘,而台端「國家賠償要求書」所提及之遭另案被告李文正性騷擾乙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端經認定誣告乙事,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號案件起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1017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月確定,故難認本件台端係向本署聲請國家賠償。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530。發文字號:勞法字第1020170049號。。主旨:檢送本會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1份,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會法規委院會(含附件)。主任委員潘世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權人:尤薇雅。設:106台北郵政43-171號信箱。被請求賠償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台北市延平北路283號。代表人:潘世偉。地址同上。主文  拒絕賠償。事實  略以:95.4.11.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慣犯變態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臺灣故意在明知所有事實真相與我之全然無辜受害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台灣與慣犯變態李文正和所有人聯合共同密謀與策畫之陰謀與軌計到底等等。綜上,世界第一大黑幫、垃圾犯罪集團台灣當立即賠償、不得推卸,且賠償金額未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得異議!理由  ㄧ、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略以:「(第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賠償義務機關。(第2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二、本案請求權人所填具之國家賠償要求書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程式不符,未明確載明損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事項,本會已於10253日以勞法字第1020012219號函(以下簡稱補正函文)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經查通知補正函文已於102513日送達請求權人,惟請求權人仍未於收到補正函文7日內依法進行補正。三、縱上,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要求書不符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且本會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拒絕賠償。中華民國102530。主委潘世偉。」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孝股。102年度賠議字第4號。請求人 尤薇雅。被請求賠償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中正區婆隘路131號。代表人  楊治宇  送達處所同上。一、請求賠償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5411遭受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李文正妨害性自主,台灣(相關機關)故意不擇手段打壓扭曲事實真相、保護慣犯李文正、為其脫罪、栽贓誣陷請求人,並以種種不實扭曲抹黑與誹謗污辱請求人,並強逼和解,又以致死方式毆打傷害乞求人,並非法監聽、非法羈押、監控、發法拘留等等方式使請求人無法生存,台灣是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等等,因而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泛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訂有明文,是如對於有審辦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工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溯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並欸具體指摘本署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就負責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指摘有何就其負責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而聲請狀內所列對象遍及公務機關、私人機關或公務員甚多,事實不明,請求對象亦不特定,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受損害之範圍,準此,本件請求與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拒絕賠償。四、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中華民國10259。檢察長楊治宇。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531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金1024293字第34268號。。主旨:本署102年度他字第4298號姓名不祥一案,業已簽結。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425日告訴狀。二、經查,依台端告訴狀所載指訴非明確,實難認究指訴何人涉有何不法犯行,爰予簽結。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531發文。發文字號:高分檢玲正字第1020000266號。。主旨:台端請求本署賠償新台幣999…999元案件,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425日國家賠償要求書。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台端完全未提及本署所屬相關人員執行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之之情形,亦未檢附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法證明本署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自難認請求合法。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正股,電話:(0755241111#416。正本:尤惟雅君(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6)「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630。發文字號:府賠綜字第10201441800號。主旨:有台端請求國家賠償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242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二、台端主張於95411被第三人君妨害性自主事發後報警,被故意不擇手段打壓扭曲事實真相、保護加害人君、將台端以有罪之人處理及被非法強銬手銬腳鐐云云,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9999999999…元整。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合先敘明。四、本案經本府於10256日以府授賠縱字第10231366200號函請本府相關機關提供調查意見在案,經彙整相關局處意見如下:(一)勞動局:「本案經查尤君『國家賠償要求書』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任何涉及本局業務。」(二)衛生局:「君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定與本局業務範疇具相當因果關係。」(三)建築管理工程處:「經查本處所屬公務員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四)商業處:「經查本處尚無公務員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規定情事。」(五)法務局(含消保官室及消服中心):「經查尤君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任何涉及本局業務,且本局所屬公務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六)社會局:「說明二、本局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9891接獲通報後,即開案提供君相關服務,並分別於9891698106981014協助安排法律諮詢,另於98920日至981025協助安排尤君進行心理諮商。三、有關尤君申請緊急生活、心理復健、醫療、律師等費用補助,因其戶籍設於屏東縣,家防中心業於981112協助函轉相關申請予屏東縣。另並協助媒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李春金關懷基金會』等經濟資源。四、綜上,家防中心於提供服務過程已克盡職責,依法協助君申請相關費用補助,並協助安排法律諮詢、媒合心理諮商等服務需求,爰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七)警察局:「查尤君(下稱請求權人)於請求書內所述主要事實略以:渠於95411被第三人君妨害性自主事發後報警、故意不擇手段打壓扭曲事實真相、保護加害人君,即將渠以有罪之人處理,尤其被非法強銬手銬腳鐐,並載明:『…101.9.28.由華藏世界電視台將我非法綁架至台北地方法院之3名中山分局警員、張俊毓、李永、林顏興』云云;該請求書內容涉及本局所屬中山分局等共計11個機關,茲就請求權人陳述內容及本局查處情形說明如下:(一)中山分局部分:經查該分局於101928日並無受(處)理華藏世界電視台案件,且請求權人所指摘該分局分局長李永癸及警員張峻毓、林顏興、汪冠郎、楊卓昌等人,亦未曾承辦該案件,故無相關卷資可稽。(二)另查其於機關亦無受(處)理請求權人於請求書內所陳述之侵害渠權利事項。綜上論述,本局暨所屬機關所圍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應無國家賠償責任。」五、綜上,本府前揭相關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制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件無國家賠償責任。六、台端如不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正本:尤薇雅君。副本: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台北市商業處、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長郝龍斌。法務局局長蔡立文決行。」



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607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紀字第17965號。。主旨:函轉告訴人尤薇雅102530日刑事再議狀正本1件,請查收。說明:一、經查旨揭刑事再議狀之被告顏家惠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貴署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景股)案件,告訴人誤送本署。二、本案聯絡人:書記官兼代理科長李瑩芳,電話:(0228331911355。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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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67。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232537400號。。主旨:有關台灣身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何先敘明。二、有台端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案,業已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性別歧視(僱主應盡工作廠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不成立,並於102222日將評議結果及審定書等發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台端因不服前揭處分於1023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本府業於102322日答辨完畢,再予敘明。三、有台端於102425日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台端所申訴資料部份,已在本府前揭調查過程期間皆已提供知悉,本案業已調查完畢,故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正本: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市長郝龍斌請假。副市長丁庭宇代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公假。勞動局局長張基煜代行。」、「真實性別對照表。案由: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申訴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職稱:求職者。申訴人真實姓名:尤薇雅。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269652室。申訴人面試地址: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383樓。性騷擾相對人真實姓名:卓裕翔。性騷擾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無確切資料。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269652室。」



1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即被告 尤薇雅 女 36歲(民國65112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送達: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110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ㄧ、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訴法第429條規定檢具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5。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65。」



1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薇雅 女 36歲(民國65112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1424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 ㄧ、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6。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67。書記官李欣妍。」



12)「內政部書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0613。發文字號:台內法字第1020229987號。。主旨:有台端102425日國家賠償要求書案,再通知台端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一、本部102520日台內法字第1020109350號書函諒達。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旨揭台端之國家賠償要求書於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尚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部以前揭書函請台端補正迄今仍未補正,爰再通知台端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俾憑辦理。正本:尤薇雅[10699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副本: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內政部。」



1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617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景10122997字第38012號。。主旨:檢陳被告顏家惠等業務過失傷害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告顏家惠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茲據聲請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102年度聲議字第1522號),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任無理由。二、檢陳原卷1宗、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士林地檢署函轉告訴人聲請狀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光碟3片(在卷外)。三、本案承辦人:景股書記官,電話:(02231468718145。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楊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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