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0日 星期日

垃圾犯罪集團29-8





1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女 36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424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ㄧ、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下稱聲請人)自民國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報警起的所有一切,全是台灣故意的不法迫害,在明知事實真相與聲請人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人脫罪,這件事會發生在聲請人身上,即代表台灣一向慣性與常態性相同方式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且過去、現在與未來都有數不盡的無辜受害者被台灣不法迫害與謀殺,聲請人絕對讓全世界都知道台灣故意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的所有惡行惡狀,更絕對讓台灣被全世界嚴厲譴責、撻伐、懲處、教訓與付出代價,台灣就是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的法律更是台灣政府替變態殺人的機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人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聲請再審之書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13。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613。書記官君燕。」



1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 尤薇雅 住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受判決人 李文正 男 民國2946生。身份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住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瑞進路55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中華民國96918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11。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611。書記官黃瓊芳。」



1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士國簡調字第3號。原告 尤薇雅 住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即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之年藉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且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56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6。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66。書記官羅以佳。」



17)「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寄。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尤薇雅女士收。。芥股。一、本署受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0043753號,被告黃心慧等業務過失傷害再議乙案經處分駁回。二、除書類另行送達外,特此通知。三、本通知如有錯誤,以正式送達之書類為準。」



18)「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女 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送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11017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原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已在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618。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陳松橝、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618。」



1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士再簡字。原告  尤薇雅  住台北郵
 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華間前因100年士簡字第8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貳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千肆百肆拾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再審起訴書狀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再審原告再審狀訴之聲明(三)所載,除被告李燕華外,其餘之人均非原審當事人,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或聲明,亦非原審之訴訟標的,應非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原告若欲對非原審當事人提起訴訟,應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26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619日。書記官羅以佳。」



20)「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芥股。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53號。聲請人 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791786樓。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被告 顏家惠 女 32歲(民國69128生)住台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3072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712064號。被告黃心慧 女 23歲(民國78911生)。住基隆路信義區信二路74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221301203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429所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不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眾所皆知,更是清楚明白的一目瞭然,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後聲請人尤薇雅報請起的一切全是台灣故意的不法迫害,以故意在名之事實真相與聲請人之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人脫罪、殺無辜受害的聲請人滅口!(二)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非常清楚知曉自己本身所有傷天害理、違法犯罪心態、行徑與事實等等,且非常清楚知曉其所屬之所有犯罪組織、機構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等等之詳細名單,垃圾犯罪集團(http://annabelleyu.blogspot.tw/)更以詳述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畜牲與垃圾不如、人神共憤、死八千億個都不夠賠之惡劣心態、行徑、事實、事蹟等等,著實不需一一贅述與條列,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自行將垃圾犯罪集團系列列印與附卷,聲請人會檢查。(三)這件事發生在聲請人身上,即代表與證明台灣一向慣性與常態性的以相同方是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且代表與證明過去有數不盡的無辜受害者被台灣不法迫害與謀殺,現在更有數不盡的無辜受害者被台灣不法迫害與謀殺,未來並會有更多屬不盡的無辜受害者被台灣不法迫害與謀殺,而這,絕不允許!聲請人絕對讓全世界都知道台灣所有故意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的所有惡行惡狀,更絕對讓台灣被全世界嚴厲譴責、撻伐、懲處、教訓與付出代價。聲請人絕對不會原諒臺灣與所有的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更會追究所有的一切到底!(四)台灣就是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幫!臺灣的法律更是台灣政府替變態殺人的機器,全是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骯髒、窩錯、卑鄙、無恥、下流、賤!台灣所有的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怎麼對聲請人,聲請人就怎麼對待台灣與所有的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且聲請人絕對加千百萬倍的討回來!聲請人絕對讓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和其所有家人與世世代代子孫全部付出代價與去死!除於過往卷宗中清楚載明之:「我詛咒所有站在李文正這個變態那邊的人,我詛咒所有讓我傷心落淚,經歷所有一切不公平感受與對待的人,詛咒他們的女性家屬被強暴、輪姦,絕對被強暴、輪姦」等等之外,聲請人並詛咒所有的垃圾與他們的女性家屬被打成弱智、去勢、四肢不全、全身癱瘓殘廢,且垃圾犯罪集團的所有垃圾下場更為:坐牢做到死、賠錢賠到死、不得好死、下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並以「垃圾處理」規定處理之,垃圾犯罪集團之所有垃圾與其所有家人、世世代代子孫更須全部付出代價與去死!二、惟查:原不起訴處分以詳述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意旨全文均係謾罵之詞,除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李文正」,泛稱台灣對聲請人為不法迫害外,未見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之具體理由,其再議之聲請自非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102618。檢察長陳守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館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華民國102620日。書記官韓晉輝。」



2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民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946 住中華郵政信箱43171號 被告 1 尤薇雅 女士。案號案由: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尤薇雅 妨害公務。。應到時間:民國10286下午25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博愛路131  法院大廈二樓  本院第6法庭。。附記:準備程序。中華民國102627。書記官許博為。法官蔡羽玄。」



2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民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946 住中華郵政信箱43171號 被告 1 尤薇雅 女士。案號案由: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尤薇雅 妨害公務。。應到時間:民國10286下午25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博愛路131  法院大廈二樓  本院第6法庭。。附記:準備程序。中華民國102627。書記官許博為。法官蔡羽玄。」



23)「內政部書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74。發文字號:台內法字第1020249807號。。主旨:有台端102425日國家賠償要求書案,本部不予受理,請查照。說明:依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應審查請求書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及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等事項,不合規定者,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臺端旨揭國家賠償要求書案前經本部於102520日及613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且由台端國家賠償要求書,無從具體得知本部為法行為為何,本部無法進行審議。茲檢還上開資料,請查收。正本:尤薇雅[10699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副本: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內政部。」



2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再審原告  尤薇雅  住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再審被告  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號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1017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應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即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經本院於1026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27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7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731。書記官羅以佳。」



2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移文單。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87。發文字號:北院政字第1020000271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雅君來院陳情乙案,業簽奉核可移請貴科卓處回覆,並會請附知本室,請查照。正本:本院文書科。副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2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812。發文字號:北院木文人字第1020005066號。。主旨:台灣所陳事項,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院政風室10287日北院政字第1020000271號移文單所附臺端10286日陳述辦理。二、台端所陳事項,經查,台灣在本院開庭時曾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形,而10286日開庭案由亦為妨害公務,因恐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虞,故指派三名法警(一男二女)擔任第六法庭值庭勤務(非四名,就此恐有誤會)。而86下午開庭前,臺端在本院二樓法庭區未經申請以相機對法庭拍照,經值庭女法經制止,恐因此產生不悅,故值庭法警於開庭時有特別注意,為應無所述出現笑聲干擾開庭。又本見當審判長諭知候核辦後,台灣至法庭門口質問男法警:「你在笑什麼」?同仁僅回答:「請你尊重法院」,隨即請臺端離開法庭,惟並無以強制力強制離開及態度惡劣等情,然臺端離開時仍對法警陳述一些情緒上之言語,經制止後使離開法院。按本院法警室對當事人一向秉持服務與熱忱,臺端上開所述應屬誤會。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本院政風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2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822。發文字號:勞訴字第1020008648-2號。主旨:台端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因審理必要,爰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將訴願決定期延長2個月,請查照。說明:依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之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字補鄭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規定辦理。正本:尤薇雅(住:台北市郵政信箱43171號信箱)。副本: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10200667-031K09)。主任委員潘世偉。」



2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0294。勞訴字第1020008648號。訴願人:尤薇雅。住:台北市郵政信箱43171號信箱。出生:6511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事實  緣訴願人表示其於101711日上午至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藏公司,面試地點:台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383樓)求職面試企劃業務相關工作,訴願人認為華藏公司業務副總君在面試過程中直視訴願人胸部及試圖接近訴願人等性騷擾之為,君並於面試後仍不斷借工作等名義邀約訴願人,更一再要求訴願人與其發生關係。嗣後訴願人向華藏公司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華藏公司並未妥適處理,訴願人遂於1011026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102124日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結果,認為性別歧視(雇主知悉性騷擾位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以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申訴華藏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不成立。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處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訴願意旨略謂:自95411君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後,君便與所有人共同策劃扭曲打壓事實真相,以誣告等罪陷害我,並聯合君與華藏公司以104人力銀行名義邀請我到其公司面試,繼而滿臉猥褻的對我上下打量,提供所謂的伴小姐工作與陪睡工作,演藝圈等等情色作與色情行業並撥放性愛光碟予我觀看。在我揭穿君與其所屬之華藏公司後,君故意對我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後中山分局警察、君與其所屬之華藏公司共同欺騙我到位於內湖之華藏公司,以竊盜與侵占罪非法通緝名義強押我到法院並非法羈押我。原處分機關處理檢舉申訴一案更故意在明知所有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在我根本不需到勞工局製作筆錄的情況下,故意說謊欺騙我到勞工局製作筆錄,明知性騷擾事件應於隱密場所製作筆錄保護受害人,卻帶我至人來人往的開放空金製作筆錄,且原處分機關更故意出示公文要求我提供證據,恐嚇威脅的要我自行負責,並故意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1217日打電話予我解釋該份公文之用意,再次要求我提供證據,欲由我手中騙取證據,謊稱其亦有發函要求君製作筆錄,以及告訴我其所安排之開會日期為1011224日且會寄開會通知予我等等,在我未提供證據,於1011223日至台北市三張犂郵局領取所謂的開會通知時,我全然未見任何來自於原處分機關所謂的開會通知函,原處分機關在不通知我開會、不寄開會通知予我等等的情況下,直接依華藏公司所述結束會議並以不成立傑案等語。答辯意旨略謂:華藏公司知悉此申訴案後共召開3次調查會議,並有訪談卓君及約訴願人進行訪談,惟訴願人遭羈押而無法聯繫故訪談未果,故華藏公司先行決議暫停決君面試職務直至相關爭議結束,並決議往後面試程序除負責主管外應另派1名同仁陪同面試。故本案經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華藏公司所為處置尚稱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謂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威脅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騎士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雇用受雇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項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元。」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二、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1011026日訴願人申訴書、華藏公司101928日訴願人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11114日訴願人之訪談記錄及原處分機關1011127日華藏公司之訪談記錄所載,可知訴願人於101924日已對華藏公司表明該公司業務部副總君有對其性騷擾之情事。復查卷附原處分機關之訪談紀錄,華藏公司之受任律師陳君於1011127日受訪時略稱:「公司在101924日由總經理謝○田指示成立調查委員會,由管理部副總經理石○德、管理部主任楊○甄、節目部副總經理江○燕來調查本案,並且先行停止先生面試職務。當日並由節目部路總經理小姐和卓先生訪談,。因為公司和卓先生訪談後覺得和申訴人(即訴願人)說法有出入,所以在101925日請申訴人來公司說明,是由公司企劃部行政人員君和申訴人聯繫,申訴人同意在101927日(或28日)下午3點到公司陳述申訴事項,當天申訴人一到公司後,之後申訴人就被警察道走了,公司當天因警察在偵查中,所以無法和申訴人談話。公司因當天並沒有和申訴人訪談,所以在101101日有和申訴人聯繫但申訴人手機關機。」再查卷復華藏公司1011212日陳述書,其主張於得之前揭性騷擾情事後,即於101924日、28日及同年102日召開相關會議進行調查並為「暫停君面試職務」、「往後面試時除主管及求職者外,應另有同仁陪同」及「告誡不得與求職者有私底下往來」等處置,惟查華藏公司101924日及28日之會議紀錄皆無前揭相關處置之記載,且查卷內資料亦無華藏公司101102日之會議資料,更無「暫停君面試職務」、「面試時除主管及求職者外,應另有同仁陪同」及「不得與求職者有私底下往來」等處置之相關紀錄證明。故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容有查明之必要。三、綜上,本件既有前開疑點,仍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治。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委員劉士豪、委員蔡震榮、委員李玉春、委員翁曉玲、委員賴錦豐、委員陳啟民、委員石發基。中華民國102823。」



29)「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  尤薇雅    36歲 (民國65112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791786樓。具保人  尤來富  住屏東縣恆春鎮四溝路307號。居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田尾路527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尤品富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沒入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薇雅因犯誣告(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具保人尤品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二、經審酌相關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918。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2918。書記官盧姝伶。」



3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股別民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助中華郵政信箱43171  被告 1 尤薇雅。案號案由: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 尤薇雅妨害公務。。應到時間:102123日下午230分。應到處所:台北世博愛路131號 法庭大廈二樓  本院第6法庭。。附記:審理。中華民國102930。書記官許博為。法官蔡羽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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