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13.)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拾貳月拾貳日 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101聲1392字第20142號。…。主旨:覆台端101年11月29日抗告補充理由狀如說明一,復請查照。說明:一、本院受理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尤薇雅聲請保全證據一案,經台端於101年10月17日
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已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抗告駁回在案,故台端101年11月29日抗告補充理由狀無從補送三審。二、檢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正本1份供參酌。。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尤薇雅…。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ㄧ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抗告駁回。理由: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詢問人住居第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負與被告或辯護人向高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權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住居第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原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案件於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館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裁定基此,以抗告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而查: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於民國ㄧ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ㄧ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讚卷可憑;資抗告人畏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遟至原審更審判決後,始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性質上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原審暫明知其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枉法濫權、說謊造假等等駁回保全證據事」等語,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如何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有所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ㄧ0一年十ㄧ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珍、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李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ㄧ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101.12.13.)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拾貳月拾貳日 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20143號
。…。主旨:覆台端101年11月29日要求查復狀如說明ㄧ、二,復請查照。說明:一、本院受理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尤薇雅誣告一案,於101年8月31日終結,於101年9月6日交付送達判決書,對輔佐人尤品富、林青璇之送達(送達址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田尾路5之27號),由輔佐人尤品富收受;另對台端戶籍址之送達(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對台端通訊地址及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之送達,則因台端未前往郵局招領而至退回。二、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全案已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執行在案。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執行。」
(101.12.14)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復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暫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
(101.12.17.)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尤薇雅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涉嫌侵占罪名而起訴,限於本院繫屬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人係無辜受害,前經司法機關以公共危險罪、誣告、侵占、竊盜、妨害法庭秩序、妨害名譽等罪予以迫害,並遭違法羈押、非法強制執行謙讓房屋、查扣銀行存款。本院係扭曲事實真相,為真正罪犯脫罪之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集團,難為公平審判,並有客觀之事實足認法官黃佩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黃佩茹迴避審理云云。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ㄧ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需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黃珮如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令觀諸黃珮如法官於101年9月10日承辦本案後,因聲請人前經何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01年10月9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於該日庭訊時,對於核發拘票之理由、調取證據之原則、聲請人若符合法定要件得聲請閱覽筆錄及錄音光碟等情,均予以說明,另因聲請人希望改日再開庭,而諭知聲請人請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卷宗查閱無誤,經核並無任何偏頗情事。本件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知,為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即逕認承審法官黃珮如有偏頗之虞,並未達到使一班通常之人產生合理回一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之疑慮,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官黃佩茹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是故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發文。發文日期:雄檢瑞陶101他8925字第122439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8925號台灣其他案由一案,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0月17日告發狀。二、台端具狀向本署申告指稱:台灣總統府等102人、馬英九第391人為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密謀策劃陰謀與軌計,對其不法迫害與謀殺,使共無辜受誣告罪等語,然告發人並未能具體敘明仁有何具體違法情事,本件自難僅憑告發人空泛、片面之指訴,逕認有何人具體涉有何違法情事,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逕行簽結。三、本件聯絡人:陶股書記官,電話:(07)2161468。正本:尤薇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地址:台北郵局43171號信箱。姓名:尤薇雅。案號案由:景股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到日期: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1樓。…。附註: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檢察官:林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
(102.1.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準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案號案由:101年執字第6871號侵占案件次股。應到日期: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應到處所:台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四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本件受傳人係受刑人。請到17窗口。…。檢察官:陳舒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
(102.1.7.)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賢101他4474地00342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自地4474號被告總統府等人涉嫌職等1案,經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故已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壯。二、台端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遍及我國政府機關、私人企業及相關職務之公務人員(歷任總統以下至蒞庭法警等),且至數犯罪事實空泛不具體,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銜儀式時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之所在,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故予以結案。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1.10.)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倂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尤薇雅因妨害公務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理由:一、受刑人尤薇雅因妨害公務等3罪,經本院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ㄧ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妨害公務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捐精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本得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誣告罪,其法定本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數罪倂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揆諸首引說明,自無庸為易科之折算標準,倂此說明。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行人尤薇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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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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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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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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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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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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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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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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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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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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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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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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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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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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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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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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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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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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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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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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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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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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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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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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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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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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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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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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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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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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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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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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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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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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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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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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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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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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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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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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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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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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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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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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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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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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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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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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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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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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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18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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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18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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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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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股別:玄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尤薇雅…。案號案由: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尤薇雅侵占。…應到時間:民國102年2月7日 下午2時30分請務必到庭。…。附記:審理。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股別:玄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尤薇雅…。案號案由: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尤薇雅侵占。…應到時間:民國102年2月7日 下午2時30分請務必到庭。…。附記:準備程序。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法官:黃佩茹。」
(102.1.24.)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102.1.24.。發文字號:屏檢榮麗101他1446字第02897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46號被告「垃圾犯罪集團:台灣」其他案由一案,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1月29日告訴狀。二、台端所指控之被告「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垃圾」等之犯罪事實,顯與犯罪無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涉案事證所在。又台端申告之被告「垃圾犯罪集團:台灣」並非自然人、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三、本案聯絡人:麗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轉5382。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羅榮乾。檢察官許智鈞決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露101他6594字第07114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6594、6595號等案,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之告訴狀內容尚嫌空汎,本案爰予簽結。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地址姓名: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尤薇雅。案號案由:景股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到日期: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637636)。應到處所: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1樓…。…。附註: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檢察官:林達。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
(102.2.1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原告:尤薇雅…。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非屬原審裁判之範圍,如係另行起訴,即應補正該部份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居住處所,並另為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由被告給付之訴,應具體聲明被告某人應為如何之給付等),並應陳述起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暨提出證據。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102.2.22.)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被傳人地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姓名:尤薇雅。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三月。…。案號案由:101年執字第5965號誣告案件敬股。附記:被鑑被傳人係受刑人。應到處所:屏東市球路11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黃郁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
(102.2.25)
「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主旨:檢送勞工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偶現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應進工作場鎖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一案之審定書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2年1月24日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二、不服本處分者,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提起救濟:(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1項,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實際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遞日)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者則不予受理。二、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遞日),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函及附件影本,經由本府(地址:台北市市府路1號5樓東北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延平北路2段83號9樓,電話:02-85902917)提起訴願。正本:性名代號10139436400君、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市長好龍斌請假。副市長丁庭代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由: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僱主應盡工作場鎖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申訴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職稱:求職者。申訴人真實姓名:尤薇雅。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9巷6號5樓2室。申訴人面試地址:台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38號3樓。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號。性騷擾相對人真實姓名:卓裕翔。性騷擾湘對人身分證字號:無確切資料。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9巷6號5樓2室。」、「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申訴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被申訴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彩瓊。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69巷6號5樓。被申訴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經台北市士性別工作平等會102年1月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下:主文:性別歧視(僱主知悉性騷擾是未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不成立。事實:申訴人表示,其於101年7月11日上午至被申訴人公司求職面試,面試的工作內容是企劃業務相關工作,面試地點是台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38號3樓。面試人員是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君(以下簡稱性騷擾相對人),其職稱是業務副總,申訴人認為在面試的過程中,性騷擾相對人講電話的時候眼睛直是申訴人的胸部且好像要抱住申訴人的樣子讓申訴人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以簡訊約申訴人出去吃飯,並詢問申訴人是否要和他發聲關係並說申訴人身材很好、抱起來很舒服,如果和他發生關係,每發生依次關係就給2萬元等性騷擾事,申訴人於是向被申訴人提出申訴,被申訴人知悉後通知申訴人智公司說明,申訴人到被申訴人公司後隨即被中山分局警員帶回偵訊,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申訴求職時遭受職場性騷擾,但卻沒有處理,遂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勞動局提出申訴。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即函請申訴人即被申訴人陳述意見,就申訴人即被申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提經本會102年1月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主文。理由: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顧者三十人以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顧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雇主。」、「申訴應自提出起3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與地11條分別訂有明文。二、本件查:(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項規定部分:1. 申訴人主張遭受職場性騷擾的情事為,求職面試當天性騷擾相對人眼睛直是她的胸部、好像要抱住她等行為讓她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人又以提供工作邀約申訴人私底下見面,見面時問申訴人「要不要和他發生關係,甚至拿性愛影片給她看」等等對其性騷擾行為。2. 被申訴人主張,就申訴人所傳真的申訴信件並無法確認是申訴人在求職時有遭受性騷擾,因申訴人所陳述內容似乎是申訴人與性騷擾相對人私底下的互動行為,另外被申訴人訪談性騷擾相對人時,其主張是申訴人主動約他出去到咖啡廳談話,主要的談話內容是申訴人希望性騷擾相對人協助其租屋及借錢,因此被申訴人認為從性騷擾相對人的簡訊資料及申訴人陳述內容,似乎都是他們雙方私底下的行為,與求職面試當日無關,似乎不屬於職場性騷擾。3. 本件查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有主張性騷擾相對人是以要提供工作及幫其調整親資等作為交換條件約申訴人出去見面並發生性騷擾事,故申訴人所主張遭受性騷擾情事,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受顧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要件,是故,本案從申訴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所主張性騷擾情事,係符合職場性騷擾之要件,故本案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二)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申訴人101年11月7日訪談紀錄表示其僱用員工人數為28人,經本府於101年12月22日查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被申訴人101年6月投保人數26人、7月投保人數28人、8月至10月投保人數29人,皆未超過法定人數30人,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三)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時間:經查,申訴人101年11月14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有向該公司申訴您遭受職場性騷擾一事何時提出申訴?)答:我因為決得性騷擾相對人的行為實在太誇張,所以決定和他的公司反應…隔了幾天我有傳電子郵件給公司,那個電子郵件地址是公司官網上的地址,主旨寫給總裁及總經理的一封信,那封信的內容有陳述我遭受性騷擾相對人性騷擾事的大約經過…。」及被申訴人101年11月27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公司(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申訴人申訴求職時遭受性騷擾?)答:公司是在9月24日 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相對人對其性騷擾,申訴人是先以電話的方式申訴,公司為了解內容,請申訴人以書面提出,申訴人在當日用傳真及mail向公司提出申訴…」基此,本案被申訴人已於101年9月24日起,即負有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2. 有關被申訴人知悉性騷擾事所為處理措施:(1)申訴人表示:申訴人向被申訴人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被申訴人有請她至公司說明,申訴人到公司後,就被中山分局警察帶到中山分局作筆錄,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卻沒有處理,遂向本府勞動局提出申訴。(2)被申訴人表示:被申訴人自101年9月24日知悉後由總經理指派三位人員成立調查小組,三位人員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管理部主任級節目部副總經理來調查本案,調查專員男女比為1:2。被申訴人就本案共招開三次調查會議,分別為101年9月24日、9月28日 及10月2日,並有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及約申訴人進行訪談,惟9月28日 訪談申訴人當日,即因其被警方通緝而訪談未果,之後又因申訴人遭羈押而無法聯繫,故被申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就本案作出決議為:「暫停性騷擾相對人面試職務,直至相關爭議結束;告誡性騷擾相對人與各面試主管禁止私下與求職者有任何往來;公司面試程序除負責主管外,應指派另一名同仁陪同列席面試;請管理部主任持續關心性騷擾相對人與申訴人間刑事案件檢警機關偵辦進度,如獲進一步結果而有需要,公司再開會討論。」,另被申訴人再於101年提供在職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資料。(3)是故,本案被申訴人自101年9月24日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事後,立即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本案,並對員工進行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或宣導相關資訊,尚稱符合性別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年1月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充分審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陳述暨本案相關人補充之說明資料、發生事件背景、工作環境與本案之訪談紀錄,評議審定本件被申訴人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符合性別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精神。本案經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評議,決議如主文,做成本審定書。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主任委員陳永仁(請假)、委員陳業鑫、委員郭玲惠、委員賴淑玲、委員紀冠伶、委員王蘋、委員劉梅君、委員翁宏在、委員楊芸蘋、委員徐清海、委員王漢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10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審議,或於送達後30日內,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逾期,不予受理。」
(102.2.25.)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地址姓名: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 尤薇雅。案號案由:景股101年度偵字第22997號 業務過失傷害件。應到日期: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應到處所:台北世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1樓。…。附註: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檢察官林達。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
以下為我於98-99年間分別致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檢舉申訴其所屬律師黃榮作、楊水柱、黃達元、史雙全、曾國龍、鄭至量、莊喬汝、謝孟璇、潘天慶等等之內容:
(1-1)檢舉申訴人:尤薇雅
電話:0955 – 583 – 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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