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0日 星期六

垃圾犯罪集團21-3


8)「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再審原告尤薇雅。再審被告李燕華。訴訟代理人羅助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調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1項,訂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25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232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亦未補繳,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2。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312。書記官吳俊明。」

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尤薇雅。被告垃圾犯罪集團組織等。上列自訴人因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理由: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二、查自訴人尤薇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玆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312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林素霜。」

1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貳年叁月時五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文字第1020000169號。。主旨:檢附賠償請求書及填寫說明各1份,請於文到7日內衣賠償請求書之格式補正,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該條項所列之各款事項(詳如附件),台端提出之國家賠償要求書未符合該法定程式,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於文到7日內補正。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

1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貳年叁月拾伍日發文。發文字號:雄院高文字第1020001034號。。主旨:請於文到3日內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載明說明二第(一)、(三)、(四)、(五)款,俾利後續作業,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237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要求書辦理。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三、台端之聲請,並未載明旨揭事項。倘就書狀所載內容有何不明瞭之處,請就近至本院一樓服務台或是其他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洽詢,本院服務台電話(07216-1418分機2142214321452152。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中華民國101831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ㄧ、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5。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315。書記官王秋淑。」

1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城市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5。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瑋岑、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315。書記官呂美玲。」

14)「行政院衛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8。發文字號:衛署法字第1020004726號。。主旨:有關台端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案,僅送本署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辦理。正本:尤薇雅女士。署長邱文達。」、「行政院衛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權人:尤薇雅。地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被請求賠償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邱文達。一、本件請求意旨(10238日收文)略稱,請求權人因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李文政之行為,使情遭受身心傷害。爰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制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地2項訂有明文。第9條蒂1項復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三、查本案請求權人指稱行為不當致使遭受損害之李文正先生,並非本署公務員。另請求權人亦無具體指出其所受損害係與本署何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綜請求權人果因該事件受有損害,亦與本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涉。四、綜上,本署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署長邱文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如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預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行開始協議之日起預六十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5)「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8。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2309138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有限公司徵才廣告不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11日(本局收文日)不實徵才廣告申訴書。二、查就業服務法所謂不實廣告係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者,而造成一般大眾合理判斷並做成決定。事業單位是否構成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尚須依個案事證認定請台端提供事業單位當時之徵才廣告等佐證資料,俾利辦理後續事宜。三、為避免誤入求職陷阱,求職時請切記「不繳錢、不購買、不辦卡、不隨意簽約、證件不離身」及「要陪同、要確定、要存疑」等53要原則。正本:尤薇雅君。市長郝龍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

16)「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0日。發文字號:核三字第1028023876號。。主旨:台端申請國嘉賠償要求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2312日屏府刑法字第10207295100號轉送函辦理。二、旨案發生時間為95411,經查該當事人李文正先生業於9451屆齡(65歲)辦理退休在案。三、為台端權益,請逕向法院等權責機關辦理求償事宜。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屏東縣政府。廠長林則棟。」。

1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形勢再審狀所示。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官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與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再審案號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因被告通緝而報結,該案嗣後喑被告通緝到案,本院改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案件審理,而於10111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先予敘明。然查,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如附件),均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且位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4。。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314。」

18)「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女 年籍詳卷。受判決仁即被告李文正 男(民國2946)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為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中華民國96918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訂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8。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318。書記官齊樁華。」

19)「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3。發文字號:士院景文字第1020100488號。主旨: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賠償義務機關,請查照。說明:本院受理102年度國賠第1號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有補正之必要。正本:尤薇雅君。院長吳景源。」

2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姓名:尤薇雅。。案號案由:102年執更字第406號妨害公務案件敬股。應到日期:102410日上午10時。應到處所:屏東市棒球路11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附記:本件被船人係受刑人、請到7號窗口。。書記官焦璽宇。檢察官黃郁如。中華民國102322。」

21)「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2。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230913900號。主旨:有關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與華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因性別歧視事件不服本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含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檢送訴願書正本寄本府訴願答辯書正本暨相關調查資料影本1份,請查照。說明:依姓名代號1013943640010237日訴願書辦理。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本:性名代號10139536400君(僅含答辯書)。市長郝龍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台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訴願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地址:台北市政府信箱43171號信箱。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答辯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人因不服本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處分(10234日收受),遂於102311日經由本府提訴願,本府今依法答辯如下:事實:  訴願人表示,其於101711日上午至被申訴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訴人)求職面試,面試的工作內容是企畫業務相關工作,面試地點是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383樓。面試人員是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君(以下簡稱性騷擾相對人),其直稱是業務副總,夙願人認為在面試的過程中,性騷擾相對人講電話的時候眼睛直視其胸部且好像要抱住她的樣子讓人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以簡訊約出去吃飯,並詢問是否要和他發生關係,每發生一次關係就給2萬元等性騷擾事,訴願人於是向被申訴人提出申訴,被申訴人知悉後通知訴願人至被申訴人公司說明,訴願人到申訴人公司後隨即被中山分局警員帶回偵訊,訴願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申訴求職時遭受職場性騷擾,但卻沒有處理,遂於1011026日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受理後,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及函請訴願人及被申訴人陳述意見,就訴願人及被申訴人所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提經102124日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地48次會議評議,認定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訴願人不服,遂向貴會提起訴願。理由  壹、法令依據: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雇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申訴應自提出起3各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日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定訂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貳、本件提起訴訟理由略以:「95.4.11.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慣犯變態李○正妨害性自主事發報我警,台灣明知變態李○正之慣犯變態習性、慣性與故意詐騙、妨害性自主、性侵與強暴未遂、強制猥褻、性騷擾、毀謗等等惡劣犯意與犯行」 叁、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一、訴願人就本案所陳述「李○正君」與其之間發生情事,與訴願人向本府申訴內容(包含被申訴人、性騷擾相對人及本案發生人、事、時、地、物)完全無關聯性,若訴願人係要申訴「李○正君」,應依法向債責機關另行提出申訴。二、本府另就訴願人向本府申訴被申訴人違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說明如下:(一)本案是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部分:1.訴願人主張:其遭受職場性騷擾情事為,求職面試當天性騷擾相對人眼睛直視她的胸部、好像要抱住她等行為讓她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又以提供工作邀約她私底下見面,見面時問「要不要和他發生關係,甚至拿性愛影片給她看」等等對其性騷擾行為。2.被申訴人主張,就訴願人所傳真之申訴信件並無法確認是訴願人在求職時有遭受職場性騷擾,因訴願人所陳述內容似乎是他與性騷擾相對人私底下的互動行為,另外被申訴人訪談性騷擾相對人時,其主張是訴願人主動約他出去到咖啡廳談話,主要的談話內容是訴願人希望性騷擾相對人協助其租屋及借錢,因此被申訴人認為從行騷擾相對人提供的簡訊資料及訴願人陳述內容,似乎都是他們雙發私底下的行為,與求職面試當日無關,似乎不屬於職場性騷擾。3.本件查,訴願人向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有主張性騷擾相對人是以要提供工作及幫其調整薪資等作為交換條件約申訴人出去見面並發生性騷擾事,故訴願人所主張遭受性騷擾情事,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情事,係符合職場性騷擾之要件,故本案有性別平等法之適用。(二)關於本案被申訴人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申訴人1011127日訪談紀錄表示其僱用員工人數為28人,經本府查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被申訴人98年至今投保人數皆未超過法定人數30人,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三)關於本案被申訴人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1.被申訴人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之時間:經查,訴願人1011114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有向該公司申訴您遭遇職場性騷擾一事何時提出申訴?)答:我因為覺得性騷擾相對人的行為實在太誇張,所以決定向他的公司反應隔了幾天我有傳電子郵件給公司,那個電子郵件地址是公司官網上的地址主旨寫給總裁及總經理的一封信,那封信的內容有陳述我遭受性騷擾相對人性騷擾事的大約經過。」及被申訴人1011127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公司(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訴願人申訴求職時遭受性騷擾?)答:公司是在924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相對人對其性騷擾,訴願人是先以電話的方式申訴,公司為了解內容,請訴願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訴願人在當日用傳真及mail向公司提出申訴」基此,本案被申訴人已於101924日知悉訴願人遭受性騷擾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申訴人自101924日起,即負有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2.有關被申訴人知悉性騷擾是所為處理措施:(1)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向被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被申訴人有請她智被申訴人公司說明,訴願人倒被申訴人公司後,就被中山分局警察帶到中山分局作筆錄,訴願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卻沒有處理,遂向本府提出申訴。(2)被申訴人表示:被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後由總經理指派三位人員成立調查小組,三位人員位管理部副總經理、管理部主任級節目部副總經理來調查本案,調查專員男女比為12。被申訴人就本案共招開三次調查會議,分別為101924日、928102日,並有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及約訴願人進行訪談,惟928訪談訴願人當日,即因其被警方通緝而訪談未果,之後又因訴願人遭羈押而無法聯繫,故被申訴人於101102日就本案做出決議為:「暫停性騷擾ˇ相對人面試職務,直至相關爭議結束;告誡性騷擾鄉頓人與各面試主管禁止私下與求職者有任何往來;公司面試程序除負責主管外,應指派另一名同仁列席面試;請管理部主任持續關心性騷擾相對人與訴願人間刑事案件檢警機關偵辦進度,如獲進一步結果而有需要,公司再開會討論。」,另被申訴人再於101105日提供在職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資料。(3)是故,本案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之情事後,立即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本案,並對員工進行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或宣導相關資訊,尚稱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充分審酌訴願人與被申訴人之陳述暨本案相關人補充之說明資料、發生事件背景、工作環境與本案之訪談紀錄,評議本件被申訴人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精神。本案將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120日台83勞職業字第00881號函釋意旨揭示,「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性別造成之就業歧視,藉此保障男女工作權之平等,至有關就業歧視之認定,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是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員工倘認雇主有就業歧視之嫌,自可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由各該等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725勞動3字第0910035431號函釋:「二、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辦理。三、複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故兩性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審議,應由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為之。其未成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者,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而本府接受訴願人申訴後,由本府勞動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詢問、調查,提經「台北是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決議,認為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本府調查過程中對於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查證之原則辦理之,兩造攻防之陳述意見及證物,揭完整呈送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並讓委員詳加審查後,故作成本審議結果,因此對於審議結果內容皆為公正、客觀,而對於審議結果中就無爭議事項或不影響審議結果者,爰不一一論談,並無任何偏頗、違法之處,過程均依法行政。綜上所述,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請貴會駁回其訴願。僅狀  行政院勞工委會公鑒。答辯機關:台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中華民國102322。」

22)「立法程序委員會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7。發文字號:台立程字第1022800112號。主旨:台端為舉發李文正君妨害性自主罪,遭其不實指訴與誣告等罪迫害,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依請願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應提起訴願之事項,未便受理,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函。二、本案經提報102319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如主旨。三、檢還原請願文書乙份。正本:尤薇雅君。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以下為我於2013.3.28.寄至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狀子:


刑事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
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電話:0955583945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範圍為: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迄今,所有法院之全部筆錄、所有檢調之全部筆錄、所有警方之全部筆錄。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26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 171 號信箱
電話:0955583945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範圍為: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迄今,所有法院之全部筆錄、所有檢調之全部筆錄、所有警方之全部筆錄。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電話:0955583945
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2項後段規定,要求交付自95.4.11. 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迄今,所有法院之全部錄音、所有檢調之全部開庭錄音、所有警方之全部錄音。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26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 171 號信箱
電話:0955583945
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2項後段規定,要求交付自95.4.11. 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迄今,所有法院之全部錄音、所有檢調之全部開庭錄音、所有警方之全部錄音。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要求查復狀
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要求查復案件進行情形:

受害者即聲請人尤薇雅因被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栽贓誣陷、不法迫害與謀殺以妨害公務等案件,由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審理中。因受害者即聲請人久未接獲通知,不知該案進行情形,為此特狀要求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查復。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要求查復狀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26
承辦股別
玄股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要求查復案件進行情形:

受害者即聲請人尤薇雅因被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栽贓誣陷、不法迫害與謀殺以侵占等案件,由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育股101年易字第126號審理中。因受害者即聲請人久未接獲通知,不知該案進行情形,為此特狀要求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查復。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328
具狀人   尤薇雅         




民事要求查復狀
原審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126
原承辦股別
慶股
稱謂
姓名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要求查復案件進行情形:

受害者即聲請人尤薇雅因被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栽贓誣陷、不法迫害與謀殺以遷讓房屋與不當得利等案件,由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股年字第號非法判決,並於102.3.7.提再審。因受害者即聲請人久未接獲通知,不知該案進行情形,為此特狀要求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復。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 102328
具狀人   尤薇雅         




刑事調查證據狀
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
承辦股別
稱謂
姓名或名稱

受害者即
聲請人
尤薇雅
通訊地址:10699  臺北郵局第43-171 號信箱
電話:0955583945
為要求調查證據事:
ㄧ、受害者即聲請人尤薇雅因被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
    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
    幫栽贓誣陷、不法迫害與謀殺以妨害公務等案件,由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
    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戊股10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審理中。

二、    要求調查與調閱之證據:
    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自行偽造之所有卷宗、文件、證據、錄
    音光碟等等,且舉凡與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
    垃圾、殺人犯相關、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
    垃圾、殺人犯之所有所做所為、在垃圾犯罪集團台灣和所有變態、妓女、垃圾、
    殺人犯手中所有的一切一律全部調查與調閱,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
    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更非常清楚知曉要求調查與調閱之證
    據所指為何,因此,不需一一條列與贅述。

三、    上列所載之證據乃為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
     垃圾、殺人犯在明知事實真相與我之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囂
     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栽贓誣陷、不法迫害、謀殺無辜受害的我、致
     我於死地、殺人滅口以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垃圾犯罪集團
     台灣和所有垃圾脫罪到底之證據與事實,更為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台灣與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掩飾隱瞞台灣是一個由垃圾、變態、妓
     女、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
     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之事實與證據,且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
     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
     世界第一大黑幫非常清楚自己本身所有垃圾犯罪心態、行逕與事實、證據,
     更非常清楚知曉上述證據與事實真相之關係,卓實不需贅述。

    眾所皆知,更是清楚明白的一目暸然,台灣明知事實真相與我之全然無辜受害,
    蓄意惡意執意囂張惡劣、忝不知恥無所不用其極、不擇手段扭曲打壓真相、不
    法迫害與謀害無辜受害的我、殺人滅口、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犯罪
    者脫罪,以掩飾隱瞞台灣在明知事實真相與我之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蓄意
    惡意執意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犯罪者脫罪、不
    法迫害與謀害無辜受害的我、殺無辜受害的我滅口之事實,更以掩飾隱瞞台灣
    是一個由垃圾、變態、妓女、殺人犯所組成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
    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之事實到底!

    台灣就是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
    大黑幫!

    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

    台灣是一個替變態脫罪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的法律更是台
    灣政府替變態殺人的機器,全是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

   
卑鄙、下流、無恥、齷齰,、骯髒、下賤、不要臉!

    !

    FUCK YOU ALL!

      !

    去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1項規定要求如上。

  此 致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02328       具狀人  尤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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