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畫案號:P0980934XP13RGL。受理日期:098年9月14日13時26分。受理方式:親自報案。案類:詐欺(自94.4.1.啟用)。報案人姓名:尤薇雅(女)。被害人姓名:尤薇雅。身份證號(護照號碼):T222511305。出生年月日:65年11月23日 。…。發生時地:發生(現)時間:097年05月01日15時00分、地點: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99號10樓之8。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詐欺(自94.4.1.啟用),受理後積極偵辦中。報案人簽章:尤薇雅。…。填單人:警員王永勤。建檔人職章:警員王永勤。主管職章:警務員兼所長林介銘。」
(9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098093H6Z2A 64H。受理時間:098年9月29日2時56分。受理方式:親自報案。案類:背信(自94.4.1.啟用)。報案人姓名:尤薇雅(女)。被害人姓名:尤薇雅。身份證號(護照號碼):T222511305。出生年月日:65年11月23日 。…。發生時地:發生(現)時間:098年05月08日12時00分、地點: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1號7樓。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背信(自94.4.1.啟用),受理後積極偵辦中。報案人簽章:尤薇雅。…。填單人:警員葉俊志。建檔人職章:警員葉俊志。主管職章:警務員兼所長吳鈞軒。」
(93)「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受文者:丁美橒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市社家字第098306791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朋友案件服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ㄧ、依本府市長市及李副市長室98年11月3日 交下,台端98年11月2日 陳情辦理。二、經暸解,該中心於民國98年9月1日 接獲通報,即指派社工處理及提供服務,計安排3次法律諮詢,並轉介心理諮商師;另,於服務期間不斷與台端友人(尤小姐)討論相關生活、醫療補助事宜。因其戶籍設於其他縣市,已依法協助向其涉及縣市申請上開補助中。該中心提供「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相關資源予尤小姐,本市信義區公所業於11月10日核撥10,000元補助在案。三、有關台端提及法律諮詢律師言語態度乙節,經查,該名義務律師,就訴訟程序清楚說明及提供專業意見予尤小姐,服務過程尤小姐感受不舒服乙節,已轉知該義務律師瞭解並請其日後注意及改善。四、本市家防中心仍會持續提供尤小姐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感謝台端關心尤小姐。五、檢附「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電查表」1份,請惠予撥冗填復。正本:丁美橒女士。副本:台北市政府李副市長室。局長:師豫玲」
(94)「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8349號。主旨:台端98年11月19日 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請詳予敘明相關之刑事案件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倘案件尚在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中,台端如有任何陳述或意見,宜請逕向審理法院為之,俾利其審酌;若全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請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歷審法院判決書影本供參,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院監察業務處。院長王建煊。」
(95)「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密樺防字第09802206411號。主旨:台端來函陳情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性侵害案件不當乙案,本部業函請該中心提供必要說明,屆期將另行函復,請查照。說明:依據本部部長信箱98年11月23日 信件編號20091123008來信辦理。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江宜樺。」
(96)「親愛的尤小姐,您好:您於2009年11月26日 致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市長非常重視,業已交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以下簡稱家防中心)。有關您申訴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不週乙案,本市家防中心說明如下:一、經瞭解,該中心於民國98年9月1日 接獲通報,即指派社工處理及提供服務,計安排3次法律諮詢,並轉介心理諮商師;另,於服務期間不斷與您討論相關生活、醫療補助事宜。因台端戶籍設於其他縣市,已依法協助向其設籍縣市申請上開補助中。該中心亦提供「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相關資源予台端,本市信義區公所業於11月10日核撥10,000元補助在案。二、有關您提及社工服務乙節,經查,該社工就法律資源已與您持續討論,竭力尋找符合您要求之律師,並提供民間補助資源予您;另,有關社工服務態度,經查,並無您所述情事然過程致您感受不舒服,已告知社工瞭解並請其日後注意及改善。三、本市家扶中心仍會持續提供您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若您有任何寶貴意見,希望您直接與家防中心聯繫【聯絡電話:(02)23961996分機傅小姐】。主任江幸惠敬上。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
(97)「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密樺防字第0980226498號。主旨:台端陳情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該中心)服務不週乙案,復如說明事項,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12月3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09830352200號函併復台端98年11月23日 電子郵件辦理。二、旨揭陳情事由經該中心函復辦理情形如次:(一)本案自本(98)年9月1日 通報該中心後,隨即指派專人處理,並已提供3次法律諮詢、心理諮商服務,而服務期間亦不斷與台端討論相關生活、醫療補助事宜,並無台端所指延宕服務之情狀。(二)台端戶籍設於屏東縣,而各地方政府(防治中心)依法頒訂之相關經濟扶助規定之受補助對象以「戶籍所在地」之民眾為限,該中心遂協助台端向所屬縣市申請特定扶助資源,另為紓解台端近期之經濟壓力,前於11月10日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核發「馬上關懷即婻救助」計新台幣1萬元補助在案,至其他民間福利資源申請案,將俟收妥台端應備之申請文件後逕送相關單位審查評估,並無台端所指拒絕服務其他縣市民眾之情狀。三、基於家庭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設有法律諮詢、心理諮詢、醫療費用、諮商與輔導費用補助等相關服務,鼓勵您直接與該中心專責人員討論生活需求,該中心人員會竭誠提供您必要之協助。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江宜樺。」
(98)「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9900號。主旨:台端98年12月14日 到院陳情乙案敬悉。經查本案請詳予敘明台端被訴誣告案件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倘案件尚在司法程序進行中,台端如有任何陳述或意見,宜請逕向審理法院為之,俾利其審酌;俟全案判決確定後,若仍認有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請再詳予具體敘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歷審法院判決書影本供參,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院監察業務處。院長王建煊。」
(99)「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9663號。主旨:據尤薇雅君陳述:為貴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渠請求協助案件,未妥善處理且態度不佳,亦未注意被害人資料相關保密規定,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說明:一、檢附陳訴書及附件影本乙份。副本:尤薇雅君(檢還所附資料兩箱)、本院監察業務處(正本不列)。院長王建煊。」
(100)「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屏衞醫字第0980034969號。主旨:有關台端電話投訴二年前就醫於恆春鎮戴外科診所,質疑申請開立驗傷單而診所卻開立診斷書不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醫療法76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又醫師法第17條亦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合先敘明。二、經調查據該診所表示::「本案陳述人於96年3月29日 因外傷治本診所就醫,經醫師診察並紀錄詳細傷口範圍,且依據診察病情於96年4月11日 開立診斷書交付陳述人,至於陳述人所稱驗傷單,因法規無規定,仍依相關醫療法規定辦理。」三、依上揭說明法規規定醫療機構、醫師是不得拒絕開立或交付「診斷書」,至於台端所陳述「驗傷單或驗傷診斷書」名稱一節,醫療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正本:尤薇雅君。局長康啟杰。」
(101)「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社家字第098307772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不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98年12月23日 府密市動字第09805394800號函函轉堅察院98年12月21日 (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19663號函受理台端98年12月14日 陳情。二、有關台端提及本市家防中心未妥善處理案件且態度不佳乙節,經查,無台端所述相關情事,如服務過程致台端不舒服,本局將持續加強同仁在職訓練。另,台端提及該中心有關被害人資料保密乙節,經查,該中心於回覆台端友人時,僅提及台端之姓氏,並無違反相關保密規定,尚祈諒查。三、本市家防中心仍會持續提供台端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若有任何寶貴意見,請直接與家防中心聯繫,聯絡人:傅穎陵小姐,電話:(02)-23961996轉233。正本:尤薇雅君。副本:監察院、台北市秘書處、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局長師豫玲。」
(102)「法務部檢察司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收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發文字號:法檢一字第0980056085號。主旨:檢送本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 調公壹字第09800644470號函即其附件(尤薇雅女士陳訴書)影本各乙份,請參照。。正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邢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女士。法務部檢察司。」
(103)「基隆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基府社福贰密字第0990135334號。主旨:台北市政府。副本:尤薇雅女士、本府社會處(婦女兒少福利科)。市長張通榮。」
(10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發文字號:高市家防行字第0990000111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案件不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市長室99年1月4日 交下台端98年12月31日 於本府網路市長信箱陳情信件辦理。二、爰台端陳情案件正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服務中,經了解,該中心業已分派社工員予以協助您所提之相關問題與需求。三、感謝您對此案的關心與建言。您的來信本中心將協助函轉台北市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了解並續予處理。正本:尤薇雅小姐。副本:本中心綜合行政組。」
(105)「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Annabelle Yu<annabelle1123@hotmail.com.com>。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發文字號:檢紀張字第099000043號。主旨:檢發陳述人尤薇雅君(Annabelle Yu)98年12月31日 下午2時19分寄送之主旨為「台灣之恥」電子郵件影本1份,請依法處理。說明:本件承辦人:張股,電話:(02)23754403,傳真:(02)23310924。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Annabelle Yu(annabelle1123@hotmail.com)。檢察長顏大和公假。主任檢察官郭文東代行。」
(106)「親愛的尤小姐,您好:2009年12月31日 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臺端陳情信箱至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市長非常重視,業已交由本中心處理。有關您申訴本中心服務不週乙節,說明如下:一、有關您提及本中心未妥善處理案件且態度不佳乙節,經查,並無您所述相關情事,如服務過程致您不舒服,將持續加強同仁在職訓練。另,您提及本中心有關被害人資料保密乙節,經查,本中心於回覆您的友人時,僅提及您之姓氏,並無違反相關保密規定,尚祈諒查。二、本中心仍會持續提供您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若有任何寶貴意見,請盡速予本中心傅穎陵小姐,電話:(02)-23961996轉233。主任江幸惠敬上。民國99年1月8日 。」
(107)「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謀文字第0990000034號。主旨:關於台端99年1月7日 來信本院謹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若不服得提起上訴或被害人不服亦得依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查該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二、另台端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涉嫌誣告罪乙案,本院判決後,台端依法提出上訴,全案業於98年6月11日 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院長之行政監督權係不得干涉於司法審判中之案件,台端既依審級之救濟提起上訴,若有何違背法令之主張請逕向三審法院提出,以為台端權益。正本:尤薇雅君。院長尤三謀。」
(108)「法務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Z發文字號:法檢決字第099902181號。主旨:檢送行政院秘書處99年1月12日 院台法移字第0990001587號移文單及其附件(尤薇雅女士99年1月7日 陳述書)影本各乙份,請就檢查業務部分參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秘書處及本部。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女士、行政院秘書處、本部秘書室。部長王清峰。」
(109)「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北市社家字第099000773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不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基隆市政府99年1月5日 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990135334號函函轉台端陳情書辦理。二、有關台端提及本市家防中心未妥善辦理案件且態度不佳乙節,經查,無台端所述相關情事,如服務過程台端不舒服,本局將持續加強同仁在職訓練。另,台端提及該中心有關被害人資料保密乙節,經查,該中心於回覆台端友人時,僅提及台端之姓氏,並無違反相關保密規定,尚祈諒查。三、本市家防中心仍會持續提供台端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若有任何寶貴意見,請直接與家防中心聯繫,聯絡人:傅穎陵小姐,電話:(02)-23961996轉233。正本:尤薇雅君。副本:基隆市政府。局長師豫玲。」
(110)「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發文字號:北市家防性字第09930134700號。主旨::有官台端申訴本中心服務不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1月6日 高市家防行字第0990000110號函轉台端98年12月31日 陳情辦理。二、有關台端提及本中心未妥善辦理案件且態度不佳乙節,經查,台端所述相關情事,如服務過程致台端不舒服,將持續加強同仁在職訓練。另,台端提及本中心有關被害人資料保密之姓氏,並無違反相關保密規定,尚祈諒查。三、本中心仍會持續提供台端所需之相關服務及協助。若有任何寶貴意見,請連繫傅穎陵小姐,電話:(02)-23961996轉233。正本:尤薇雅君。主任江幸慧。」
(111)「屏東縣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屏府社工字第0990028813號。主旨:關於台端陳情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未妥善處理台端所申請之相關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99年1月29日本縣縣長室信箱陳情信件辦理。二、因台端係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個案,非本府權責處理範疇,惟仍將轉知該中心,惠請查明陳情涵所述之諸多情事,並給予妥適服務,以維護台端基本權益。三、副本知會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檢附尤君陳情函影本乙份。正本:尤薇雅君。副本: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研考處(0990061)、本府設會處訪寮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縣長曹啟鴻。」
(112)「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99年度偵字第2107號。告訴人尤薇雅女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居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83號4樓之3。被告曾國龍 男 42歲(民國56年6月27日 生)住台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04巷4號3樓 送達: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1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K120548109號、鄭至量 男 41歲(民國57年11月9日 ) 送達::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1號7樓 國民身份證:P121801895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龍、鄭至量系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律師。緣告訴人尤薇雅因遭誣告案告訴而於民國98年3月間,至長江事務所與被告二人洽商委任事宜,嗣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8日 佯與告訴人協議為其呈現當時情形和事實及其係無辜,並使案件發回更審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委任被告曾國龍擔任其上訴第三審之選任辯護人,並由被告二人共同辦理該案上訴事宜,然於委任期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二人明白陳述上開誣告罪經過,亦提供相關事證與被告二人,表示其係無辜,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採告訴人之陳述,反在98年5月22日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杜撰告訴人因喝酒而「酒後產生失憶、記憶不全知情事」、「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酒醉意思不清」等與告訴人所述事實未符之事項,嗣告訴人閱覽後要求被告二人須改正上開不實之處,始可遞送法院,被告二人竟未予理會,逕自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送交法院,致生損害告訴人上訴之利益,告訴人始知受騙。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28日 解除委任被告曾國龍,並請被告二人將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寄至其他事物所及婦女保護協會,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將上開卷證資料歸還告訴人,且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旬據被告曾國龍、鄭至量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嫌,均辯稱:伊等於98年5月間接受告訴人尤薇雅的委託,簽完委任書後,伊等就聲請閱卷,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卷證逐一比對,嗣告訴人二審上訴被駁回,伊等便從上訴第三審才開始接,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告訴人的理由均是事實上的理由,且伊等曾與告訴人討論過上訴第三審要有具體違反法律的事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精濃度還很高,是否影響告訴人的意識,一、二審均未調查,伊等便將上開理由寫入上訴理由狀內,並將內容逐一向告訴人解釋,經告訴人同意並當場簽名,嗣於同年6月時告訴人表示往後的狀子不要再以上開理由論述,至同年9月時告訴人要求伊等將上開上訴理由狀改回,伊等即依告訴人意思將原上訴理由認酒精濃度會影響主觀部分更正後,就交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 無故解除被告曾國龍委任,告訴人就到事務所要求拿回卷宗,伊等便將全部卷宗還與告訴人,伊等沒有必要留告訴人卷宗等語。經查,上開上訴理由狀系經告訴人審閱後親自簽名,並同意被告曾國龍交送法院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有上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應對上開上訴理由狀有所認識,且認同該內容,始同意簽名並送交法院;又告訴人不否認與被告二人多次洽談上訴理由之內容,且被告二人係以第一審判決後認該誣告罪案件之主觀要件尚未審視告訴人案發時存再且至次日上午8時酒精濃度仍達180M G/DL之客觀證據,是否影響告訴人當時之意識,而有誤認或記憶錯誤連結之情事,即告訴人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第一審之判決違法不當等事項,及告訴人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第一審之判決違法不當等事項,做為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饌具上訴理由狀,經告訴人親簽同意後送交法院,嗣告訴人於98年5月23日 通知被告二人更正上開上訴理由狀內將日期誤繕及打字錯誤,被告二人便依告訴人意思更正,並於同月26日將聲請更正狀送交法院,復於同年6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二人改以不希望重點放在酒精濃度是否影響主觀意識為論述,而改以其係被毆致失憶為論述,被告鄭至量乃請告訴人立切結書,以貴茲證明告訴人要求更改論述,嗣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至法院閱卷及繼續陳報上訴理由狀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98年5月22日 刑事上訴理由狀、98年5月26日 刑事聲請更正狀、98年6月12日 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據此難謂被告二人非係為告訴人之利益上訴,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任務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曾打電話要被告等把卷宗寄至其他事物所,自己也能拿到婦女基金會一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 收到上開上訴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一批簽收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據此,勘認被告二人應已將上開卷證資料歸還被告,並無侵佔上開卷宗之情,且被告二人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在委任關係存續間,始有留存卷證資料之必要,而告訴人既已解除委任,,被告二人並無需要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當無留存卷證之必要性,來徒增須騰出空間保存已所不必要卷證之麻煩。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背信、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份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胡漢光。」
(11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檢紀張自地0990000130號。主旨:檢送行政院秘書處99年1月12日 院台法移字第0990001587號移文單及其附件(尤薇雅女士99年1月7日 陳述書)影本各1份,請就貴署業務部份併案參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本署。說明:一、依法務部99年1月20日法檢決字第0999002181號函辦理。二、相關文號:99年1月7日 檢紀張字第0990000043號。三、本件承辦人:張股,電話:(02)23754403,傳真:(02)23310924。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尤薇雅女士。。檢察長顏大和。」
(1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90001650號。主旨:有關台端陳指本分局員警涉瀆職及傷害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6日 屏警督字第0980066178和函轉台端陳情案件辦理。二、有觀台端陳指96年3月28日本分局員警處理車禍案件過程皆依法行政秉公處理,並無疏失之處,更未有與外人聯合毆打、傷害台端情事。另95年4月11日本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受理性侵害案,全案皆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移送,本分局依法處理無蓄意積壓案件情事。三、有關台端所指陳之事項本分局皆依法處理無疏失之處,倘若,台端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請勿就同一案件不斷質疑影響分局運作。正本:尤薇雅小姐。副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本分局第二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15)「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發文字號:雄簡惠輔字第0991800024號。主旨:本署未偵辦台端所指案件,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7、28日檢紀張字第0990000043、09990000130號函轉台端電子郵件及99年1月7日 致行政院院長函辦理。正本:尤薇雅君。副本: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江惠民。」
(11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發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發文。發文字號:北檢玲光98禎26829字第16658號。主旨:檢陳被告曾國龍、鄭至量背信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99年禎字第2107號被告曾國龍、鄭至量背信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二、檢陳原卷4宗、附件3宗、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光碟1片(在卷內)。三、本案承辦人:光股書記官胡漢光,電話:(02)23146871轉8088。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本:告訴人尤薇雅。檢察長林玲玉。」
(117)「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檢紀歲字第0990000290號。主旨:台端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國龍等背信等案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一案,經核為不合法,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 北檢玲光98禎26829字第16658號函陳送台端99年2月25日 聲請再議狀辦理(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二、按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服者,故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卷查本件台端於民國99年2月24日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台端聲請再議狀雖於同年2月25日 提出,惟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理由,台端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三、副本發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檢還原卷4宗、附件3宗、光碟片1片。正本:尤薇雅君。副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和喪假。主任檢察官郭文東代行。」
(11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告發人尤薇雅。發文日期:99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屏檢泰誠99他255字第7344號。主旨:本署99年度他字第255、256號瀆職一案,查無不法事證,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8年12月31日 電子郵件、99年1月7日 陳述書。二、經查:台端前於95年間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對李文正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 以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對李文正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同案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台端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由本署檢察官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6月5日 以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李文正有期徒刑2月,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上易字第730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台端再於97年間就上開起訴判決確定部分對李文正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 以97年度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台端於97年間以邱文雄、蔡麗美、嚴亞中在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案件作偽證為由對邱文雄、蔡麗美、嚴亞中向本署提出告發,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端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 以96年度偵字第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 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台端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傷,竟誣指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傷害,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月29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駁回確定。台端乃對上開經手處理相關案件之人提出告發,認「台灣之恥」、「玩法濫權」、「官官相護」,涉有瀆職云云,惟查,告發內容空汎,且同依內容已申告,並經本審97年度他字第271號等偵查後予以簽結,本件申告未提出新事證及新證據,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何犯罪嫌疑,予以簽結。告發人若認權益受損或對相關司法決定不服,告發人本可依相關法律規定程序提出救濟辦理(如上訴、抗告、聲請再議等等),台端捨此不為,確逕向司法機關告發相關人瀆職之方式圖謀救濟,顯非正途,並此敘明。三、本案聯絡人:誠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轉5388。正本:告發人尤薇雅。副本: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釧。檢察官陳茂亭決行。」
(11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發文。發文字號:北檢玲光98偵26829字第18886號。主旨:檢陳告訴人尤薇雅99年3月11日 再議理由狀1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99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曾國龍、鄭至量背信一案,業以99年3月8日 北檢玲光98偵26829字第16658號函呈送鈞署再議。二、本案聯絡人:光股書記官胡漢光,電話:(02)23146871轉8088。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檢察長林玲玉。」
(12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發文。發文字號:北檢玲荒99他4384字第55853號。主旨:本署99年度他字第4384號曾國龍等人詐欺等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簽結。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9年4月21日 告訴狀。二、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98年度偵字第26829號、99年度偵字第2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829號、99年度偵字第2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三、本案承辦人:荒股書記官,電話:(02)23146871轉8134。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林玲玉。檢察官黃于眞決行。」
(121)「台北地方法院檢查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12679號。告訴人尤薇雅 女 32歲 住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17弄8號6樓。被告莊喬汝 女28歲(民國70年8月26日 生)住台北縣新莊市中原路197之5號8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7號7樓之1、謝孟璇 女 28歲(民國70年10月31日 生)住高雄縣大寮鄉大寮路618巷71號 居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39號5樓 送達處所:同莊喬汝、潘天慶男 28歲(民國71年1月1日 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漢生東路193巷45弄8之3號 送達處所:同莊喬汝 國民身份證窕一編號:A126239066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潘天慶均為長青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緣告訴人尤薇雅因涉犯誣告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案件判決有罪,告訴人不服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於99年2月4日 透過台北現代婦女基金會之介紹委任長青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或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所指定之律師即本案之被告潘天慶或助理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約定告訴人須給付閱卷之酬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影印費用另計,告訴人當日並清楚告知需影印被訴誣告罪嫌之所有卷宗(第1頁至最後1頁),則被告3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將影印全部卷宗,至告訴人陷於錯誤,當日及支付酬金5,000元;嗣於99年2月24日 被告3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向最高法院遞狀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且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 至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拿取卷宗時,被告3人僅由其助理交付告訴人被訴誣告罪之8宗影印卷宗,其內並清楚可見影印錯誤之情形,經告訴人電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後,得知該誣告案件之卷宗總共13宗,而非報告等所交付之8宗卷,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潘天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尤薇雅於99年2月4日 至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律師,委任內容為影印告訴人被起訴之誣告案件全部卷宗,當天事務所即遞送委任狀給最高法院,並由被告潘天慶於99年2月11日 帶助理至最高法院印卷,因為該案卷宗數量龐大,分別分3次閱卷(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14日 )全卷影印完畢,總計影印費用為4,978元,嗣於99年2月26日 告訴人來事務所領取全部影印卷宗,並質疑所影印之卷宗有缺漏,當天事務所就直接打給該案書記官確認是否有把全部的卷宗都全部被告等閱覽,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該案書記官確認全部之卷宗均有送至閱覽室影印無誤後,即將所印之卷宗帶回,並支付事務所影印費用。隔一周後,告訴人來電以卷宗有缺漏為由要求被告等負責,並退還委任酬金5,000元及影印費用4,978元,被告等確實有完成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絕無詐欺、背信等語。經查,告訴人與99年2月4日 有委任長青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或被告莊喬汝、謝孟璇所指定之律師即本案之被告潘天慶或助理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約定告訴人須給付閱卷之酬金5,000元(影印費用另計),被告潘天慶、謝孟璇並分別於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2日 、99年2月24日 至最高法院影印卷宗,共計支出影印費用4,978元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最高法院99年字第影45、46、52號收據3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等確實有依照雙方委任契約書至最高法院影印卷宗,且影印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均有單據為憑,而被告等依據該單據向告訴人收取酬金5,000元及影印費用4,978元等情,難認有何對告訴人失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所交付之該案卷宗除不完整外,更清楚可見影印之錯誤云云,惟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3月19日 屏院惠刑正字97訴310字第0980006832號函可知,該案第一審卷宗11宗(7宗正本及影印卷4宗)分別是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影本1宗)、96年度交檢字第325號(影本1宗)、96年度偵字第2755號(影本1宗)、96年度恆警行字第5764號(影本1宗)、97年抗字第542號(正本1宗)、98年聲字第9號(正本1宗)、97年偵字第147號(正本2宗)、97年度訴字第310號(正本3宗),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6月20日98雄分院謀刑國98上訴398字第04645號函告訴人之函文中,則載明該案卷宗8宗,影卷4宗,有上開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派決後總計有12宗卷,非告訴人所指訴之13宗卷,又告訴人雖於告訴狀陳稱被告等僅交付8宗卷,惟告訴人經多次傳喚未到庭而未提出報告等僅交付8宗卷,惟告訴人經多次傳喚未到庭而未提出被告等僅交付8宗卷之證明,是被告等是否確實漏印之情況,即非無疑,況綜被告等所交付之卷宗有缺漏或漏印之情況,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等以刑法詐欺、背信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無稽,皆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3人罪嫌均猶屬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聲請再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書記官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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