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6



246「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被傳人地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姓名:尤薇雅。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三月。。案號案由:101年執字第5965號誣告案件敬股。附記:被鑑被傳人係受刑人。應到處所:屏東市球路11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黃郁如。中華民國102221。」


247)「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222。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主旨:檢送勞工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偶現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應進工作場鎖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一案之審定書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2124日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二、不服本處分者,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提起救濟:(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1項,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實際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遞日)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者則不予受理。二、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遞日),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函及附件影本,經由本府(地址:台北市市府路15樓東北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延平北路2839樓,電話:02-85902917)提起訴願。正本:性名代號10139436400君、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市長郝龍斌請假。副市長丁庭代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由: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申訴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僱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申訴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職稱:求職者。申訴人真實姓名:尤薇雅。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269652室。申訴人面試地址:台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383樓。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號。性騷擾相對人真實姓名:卓裕翔。性騷擾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無確切資料。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名稱: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相對人任職之事業單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269652室。」、「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申訴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被申訴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彩瓊。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6965樓。被申訴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經台北市士性別工作平等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下:主文:性別歧視(僱主知悉性騷擾事未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不成立。事實:申訴人表示,其於101711日上午至被申訴人公司求職面試,面試的工作內容是企劃業務相關工作,面試地點是台北市內湖區新民路1383樓。面試人員是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君(以下簡稱性騷擾相對人),其職稱是業務副總,申訴人認為在面試的過程中,性騷擾相對人講電話的時候眼睛直視申訴人的胸部且好像要抱住申訴人的樣子讓申訴人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以簡訊約申訴人出去吃飯,並詢問申訴人是否要和他發聲關係並說申訴人身材很好、抱起來很舒服,如果和他發生關係,每發生一次關係就給2萬元等性騷擾事,申訴人於是向被申訴人提出申訴,被申訴人知悉後通知申訴人至公司說明,申訴人到被申訴人公司後隨即被中山分局警員帶回偵訊,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申訴求職時遭受職場性騷擾,但卻沒有處理,遂於1011026日向本府勞動局提出申訴。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及函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陳述意見,就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提經本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主文。理由: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顧者三十人以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顧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雇主。」、「申訴應自提出起3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二、本件查:(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部分:1. 申訴人主張遭受職場性騷擾的情事為,求職面試當天性騷擾相對人眼睛直視她的胸部、好像要抱住她等行為讓她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人又以提供工作邀約申訴人私底下見面,見面時問申訴人「要不要和他發生關係,甚至拿性愛影片給她看」等等對其性騷擾行為。2. 被申訴人主張,就申訴人所傳真的申訴信件並無法確認是申訴人在求職時有遭受性騷擾,因申訴人所陳述內容似乎是申訴人與性騷擾相對人私底下的互動行為,另外被申訴人訪談性騷擾相對人時,其主張是申訴人主動約他出去到咖啡廳談話,主要的談話內容是申訴人希望性騷擾相對人協助其租屋及借錢,因此被申訴人認為從性騷擾相對人的簡訊資料及申訴人陳述內容,似乎都是他們雙方私底下的行為,與求職面試當日無關,似乎不屬於職場性騷擾。3. 本件查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有主張性騷擾相對人是以要提供工作及幫其調整親資等作為交換條件約申訴人出去見面並發生性騷擾事,故申訴人所主張遭受性騷擾情事,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受顧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要件,是故,本案從申訴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所主張性騷擾情事,係符合職場性騷擾之要件,故本案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二)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申訴人101117日訪談紀錄表示其僱用員工人數為28人,經本府於1011222日查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被申訴人1016月投保人數26人、7月投保人數28人、8月至10月投保人數29人,皆未超過法定人數30人,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三)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時間:經查,申訴人1011114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有向該公司申訴您遭受職場性騷擾一事何時提出申訴?)答:我因為決得性騷擾相對人的行為實在太誇張,所以決定和他的公司反應隔了幾天我有傳電子郵件給公司,那個電子郵件地址是公司官網上的地址,主旨寫給總裁及總經理的一封信,那封信的內容有陳述我遭受性騷擾相對人性騷擾事的大約經過。」及被申訴人1011127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公司(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申訴人申訴求職時遭受性騷擾?)答:公司是在924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相對人對其性騷擾,申訴人是先以電話的方式申訴,公司為了解內容,請申訴人以書面提出,申訴人在當日用傳真及mail向公司提出申訴」基此,本案被申訴人已於101924日起,即負有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2. 有關被申訴人知悉性騷擾事所為處理措施:(1)申訴人表示:申訴人向被申訴人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被申訴人有請她至公司說明,申訴人到公司後,就被中山分局警察帶到中山分局作筆錄,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卻沒有處理,遂向本府勞動局提出申訴。(2)被申訴人表示:被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後由總經理指派三位人員成立調查小組,三位人員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管理部主任級節目部副總經理來調查本案,調查專員男女比為12。被申訴人就本案共招開三次調查會議,分別為101924日、928102日,並有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及約申訴人進行訪談,惟928訪談申訴人當日,即因其被警方通緝而訪談未果,之後又因申訴人遭羈押而無法聯繫,故被申訴人於101102日就本案作出決議為:「暫停性騷擾相對人面試職務,直至相關爭議結束;告誡性騷擾相對人與各面試主管禁止私下與求職者有任何往來;公司面試程序除負責主管外,應指派另一名同仁陪同列席面試;請管理部主任持續關心性騷擾相對人與申訴人間刑事案件檢警機關偵辦進度,如獲進一步結果而有需要,公司再開會討論。」,另被申訴人再於101年提供在職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資料。(3)是故,本案被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事後,立即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本案,並對員工進行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或宣導相關資訊,尚稱符合性別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充分審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陳述暨本案相關人補充之說明資料、發生事件背景、工作環境與本案之訪談紀錄,評議審定本件被申訴人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符合性別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精神。本案經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評議,決議如主文,做成本審定書。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主任委員陳永仁(請假)、委員陳業鑫、委員郭玲惠、委員賴淑玲、委員紀冠伶、委員王蘋、委員劉梅君、委員翁宏在、委員楊芸蘋、委員徐清海、委員王漢清。中華民國102222。如不服本審定,得於10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審議,或於送達後30日內,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逾期,不予受理。」


248)「法務部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2。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10200536280號。。主旨:台端來信請求過家賠償乙案,復如說名:一、復台端10237日致本部陳情信函。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之。」三、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有關台端來信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因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尚有未明,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請台端先行釐清欲請情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為何機關(本部、本部所屬檢察機關?),再請依上開規定擬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該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至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格式可自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oj.gov.tw./法制視窗/法律資源/國家賠償網頁下載。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


249)「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2。發文字號:檢紀張字第1020000189號。。主旨:檢送尤薇雅女士於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檢察長陳守煌。」


250)「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2。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10230787100號。。主旨:有關台端與Groupon Taiwan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納美容間消費爭議申訴申請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2311日申訴資料表辦理。二、本案業經本府黃消費者保護官碧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訂於1011114日招開協商會,惟當日業已協商不成立在案,故無法再重複受理台端之申請。三、本案台端尚可聲請消費爭議協調;如台端確欲申請協調,以爭取權益,為後續處理之需要,檢附消費爭議協調申請書乙份,並請詳填內容(如消費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其他事情經過等)函送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進入網址:http://www.cpc.ey.gov.tw/於上方點選「線上申訴調解」之「調解申請書」並瀏覽相關說明後,採線上申請方式辦理,並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俾盡速協助辦理。另,台端亦可斟酌個案實際情形,考量是否依消保法及民法等規定向法院依程序提起訴訟,以茲續行救濟。四、若台端仍有相關問題,歡迎以市內電話撥打1950銷費者服務專線,由本府提供消費諮詢;或者撥打02-27256168預約法律諮詢服務,由專業律師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正本:尤薇雅。市長郝龍斌。法務局局長蔡立文決行。」


251)「司法院民事廳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3。發文字號:廳民一字第1020006418號。。主旨:台端請求國家賠償1事,請於文到7日內,依說明補正到院,請查照。說明:一、奉交下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已悉。二、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書面補正:(一)請求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請求權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三)與本院有關之賠償事實、理由及證據。正本:尤薇雅君。司法院民事廳。」


25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313。發文字號:北院木文澄字第1020002336號。。主旨:請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說明二之事項,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二、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以書面具體陳明台端所請,俾利本院續行辦理。正本:尤薇雅君。院長吳水木。」


25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313。發文字號:士院景文第1020100488號。。主旨: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賠償義務機關,請查照。說明:本院受理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有補正之必要。正本:尤薇雅君。院長:吳景源。」


254)「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字號:中華民國壹百貳年叁月拾肆日。發文字號:台秋字第10200033092號。。主旨:台端不服台端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未具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以供審酌;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台端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證述,被告李文正供述,認定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已詳述其論據,就被告之犯行何以不成立強制猥褻罪及公訴意指所述被告於同一時、地撫摸台端之胸、臀部份核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均已說明其理由,並未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尚難辦理。正本:尤薇雅君。檢察總長黃世銘。」


255)「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4。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20161709號。。主旨:台端10237日陳訴書收悉。經查所訴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展示館前館長李文正涉嫌妨害姓自主,惟司法單位疑接受關說賄賄絡,反判處台端誣告罪等情乙案,請詳予敘明具體之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含檢察官處分出書類、歷審法院裁判書類及機關覆函)影本供參,復請查照。院長王建煊。」


25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再審原告尤薇雅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再審被告李燕華。訴訟代理人羅助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1項,訂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25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232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亦未補繳,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2。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312。書記官吳俊明。」


25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尤薇雅    36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被告垃圾犯罪集團組織等。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理由: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二、查自訴人尤薇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玆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312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林素霜。」


258)「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貳年叁月時五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文字第1020000169號。。主旨:檢附賠償請求書及填寫說明各1份,請於文到7日內依賠償請求書之格式補正,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該條項所列之各款事項(詳如附件),台端提出之國家賠償要求書未符合該法定程式,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於文到7日內補正。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


25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貳年叁月拾伍日發文。發文字號:雄院高文字第1020001034號。。主旨:請於文到3日內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載明說明二第(一)、(三)、(四)、(五)款,俾利後續作業,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237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要求書辦理。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三、台端之聲請,並未載明旨揭事項。倘就書狀所載內容有何不明瞭之處,請就近至本院一樓服務台或是其他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洽詢,本院服務台電話(07216-1418分機2142214321452152。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26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    36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中華民國101831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ㄧ、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5。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315。書記官王秋淑。」


26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36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834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5。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瑋岑、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315。書記官呂美玲。」


262)「行政院衛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8。發文字號:衛署法字第1020004726號。。主旨:有關台端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案,檢送本署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要求書辦理。正本:尤薇雅女士。署長邱文達。」、「行政院衛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權人:尤薇雅。地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被請求賠償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邱文達。一、本件請求意旨(10238日收文)略稱,請求權人因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李文正之行為,使其遭受身心傷害。爰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制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第9條蒂1項復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三、查本案請求權人指稱行為不當致使遭受損害之李文正先生,並非本署公務員。另請求權人亦無具體指出其所受損害係與本署何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綜請求權人果因該事件受有損害,亦與本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涉。四、綜上,本署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署長邱文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如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預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行開始協議之日起預六十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63)「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8。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2309138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有限公司徵才廣告不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11日(本局收文日)不實徵才廣告申訴書。二、查就業服務法所謂不實廣告係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者,而造成一般大眾合理判斷並做成決定。事業單位是否構成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尚須依個案事證認定請台端提供事業單位當時之徵才廣告等佐證資料,俾利辦理後續事宜。三、為避免誤入求職陷阱,求職時請切記「不繳錢、不購買、不辦卡、不隨意簽約、證件不離身」及「要陪同、要確定、要存疑」等53要原則。正本:尤薇雅君。市長郝龍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


264)「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0日。發文字號:核三字第1028023876號。。主旨:台端申請國家賠償要求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2312日屏府刑法字第10207295100號轉送函辦理。二、旨案發生時間為95411,經查該當事人李文正先生業於9451屆齡(65歲)辦理退休在案。三、為台端權益,請逕向法院等權責機關辦理求償事宜。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屏東縣政府。廠長林則棟。」。


26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36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示。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與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再審案號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因被告通緝而報結,該案嗣後因被告通緝到案,本院改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案件審理,而於10111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先予敘明。然查,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如附件),均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且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4。。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314。」


26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女 年籍詳卷。受判決人即被告李文正 男(民國2946)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為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中華民國96918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訂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318。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318。書記官齊樁華。」


26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13。發文字號:士院景文字第1020100488號。主旨: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賠償義務機關,請查照。說明:本院受理102年度國賠第1號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有補正之必要。正本:尤薇雅君。院長吳景源。」


26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被傳人地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八月。姓名:尤薇雅。性別:女。出生年月日:651123。案號案由:102年執更字第406號妨害公務案件敬股。應到日期:102410日上午10時。應到處所:屏東市棒球路11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附記:本件被傳人係受刑人、請到7號窗口。。書記官焦璽宇。檢察官黃郁如。中華民國102322。」


269)「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2。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230913900號。主旨:有關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與華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因性別歧視事件不服本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含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檢送訴願書正本寄本府訴願答辯書正本暨相關調查資料影本1份,請查照。說明:依姓名代號1013943640010237日訴願書辦理。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本:性名代號10139536400君(僅含答辯書)。市長郝龍斌。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決行。」、「台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訴願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0號君。地址:台北市政府信箱43171號信箱。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答辯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人因不服本府102222日府勞就字第10139436400號處分(10234日收受),遂於102311日經由本府提訴願,本府今依法答辯如下:事實:  訴願人表示,其於101711日上午至被申訴人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訴人)求職面試,面試的工作內容是企畫業務相關工作,面試地點是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383樓。面試人員是性騷擾相對人姓名代號10139436401君(以下簡稱性騷擾相對人),其職稱是業務副總,訴願人認為在面試的過程中,性騷擾相對人講電話的時候眼睛直視其胸部且好像要抱住她的樣子讓人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以簡訊約出去吃飯,並詢問是否要和他發生關係,每發生一次關係就給2萬元等性騷擾事,訴願人於是向被申訴人提出申訴,被申訴人知悉後通知訴願人至被申訴人公司說明,訴願人到申訴人公司後隨即被中山分局警員帶回偵訊,訴願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申訴求職時遭受職場性騷擾,但卻沒有處理,遂於1011026日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受理後,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及函請訴願人及被申訴人陳述意見,就訴願人及被申訴人所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提經102124日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認定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訴願人不服,遂向貴會提起訴願。理由  壹、法令依據: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調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雇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申訴應自提出起3各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日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定訂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貳、本件提起訴訟理由略以:「95.4.11.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慣犯變態李○正妨害性自主事發報我警,台灣明知變態李○正之慣犯變態習性、慣性與故意詐騙、妨害性自主、性侵與強暴未遂、強制猥褻、性騷擾、毀謗等等惡劣犯意與犯行」 叁、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一、訴願人就本案所陳述「李○正君」與其之間發生情事,與訴願人向本府申訴內容(包含被申訴人、性騷擾相對人及本案發生人、事、時、地、物)完全無關聯性,若訴願人係要申訴「李○正君」,應依法向債責機關另行提出申訴。二、本府另就訴願人向本府申訴被申訴人違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說明如下:(一)本案是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部分:1.訴願人主張:其遭受職場性騷擾情事為,求職面試當天性騷擾相對人眼睛直視她的胸部、好像要抱住她等行為讓她很不舒服,之後性騷擾相對人又以提供工作邀約她私底下見面,見面時問「要不要和他發生關係,甚至拿性愛影片給她看」等等對其性騷擾行為。2.被申訴人主張,就訴願人所傳真之申訴信件並無法確認是訴願人在求職時有遭受職場性騷擾,因訴願人所陳述內容似乎是他與性騷擾相對人私底下的互動行為,另外被申訴人訪談性騷擾相對人時,其主張是訴願人主動約他出去到咖啡廳談話,主要的談話內容是訴願人希望性騷擾相對人協助其租屋及借錢,因此被申訴人認為從性騷擾相對人提供的簡訊資料及訴願人陳述內容,似乎都是他們雙方私底下的行為,與求職面試當日無關,似乎不屬於職場性騷擾。3.本件查,訴願人向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有主張性騷擾相對人是以要提供工作及幫其調整薪資等作為交換條件約申訴人出去見面並發生性騷擾事,故訴願人所主張遭受性騷擾情事,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情事,係符合職場性騷擾之要件,故本案有性別平等法之適用。(二)關於本案被申訴人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申訴人1011127日訪談紀錄表示其僱用員工人數為28人,經本府查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被申訴人98年至今投保人數皆未超過法定人數30人,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三)關於本案被申訴人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1.被申訴人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之時間:經查,訴願人1011114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有向該公司申訴您遭遇職場性騷擾一事何時提出申訴?)答:我因為覺得性騷擾相對人的行為實在太誇張,所以決定向他的公司反應隔了幾天我有傳電子郵件給公司,那個電子郵件地址是公司官網上的地址主旨寫給總裁及總經理的一封信,那封信的內容有陳述我遭受性騷擾相對人性騷擾事的大約經過。」及被申訴人1011127日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公司(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訴願人申訴求職時遭受性騷擾?)答:公司是在924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相對人對其性騷擾,訴願人是先以電話的方式申訴,公司為了解內容,請訴願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訴願人在當日用傳真及mail向公司提出申訴」基此,本案被申訴人已於101924日知悉訴願人遭受性騷擾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申訴人自101924日起,即負有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2.有關被申訴人知悉性騷擾事所為處理措施:(1)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向被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被申訴人有請她至被申訴人公司說明,訴願人到被申訴人公司後,就被中山分局警察帶到中山分局作筆錄,訴願人認為被申訴人知悉其遭受職場性騷擾事後卻沒有處理,遂向本府提出申訴。(2)被申訴人表示:被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後由總經理指派三位人員成立調查小組,三位人員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管理部主任及節目部副總經理來調查本案,調查專員男女比為12。被申訴人就本案共招開三次調查會議,分別為101924日、928102日,並有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及約訴願人進行訪談,惟928訪談訴願人當日,即因其被警方通緝而訪談未果,之後又因訴願人遭羈押而無法聯繫,故被申訴人於101102日就本案做出決議為:「暫停性騷擾相對人面試職務,直至相關爭議結束;告誡性騷擾相對人與各面試主管禁止私下與求職者有任何往來;公司面試程序除負責主管外,應指派另一名同仁列席面試;請管理部主任持續關心性騷擾相對人與訴願人間刑事案件檢警機關偵辦進度,如獲進一步結果而有需要,公司再開會討論。」,另被申訴人再於101105日提供在職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資料。(3)是故,本案申訴人自101924日知悉訴願人申訴性騷擾之情事後,立即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本案,並對員工進行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或宣導相關資訊,尚稱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124日第48次會議評議,充分審酌訴願人與被申訴人之陳述暨本案相關人補充之說明資料、發生事件背景、工作環境與本案之訪談紀錄,評議本件被申訴人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精神。本案將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120日台83勞職業字第00881號函釋意旨揭示,「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性別造成之就業歧視,藉此保障男女工作權之平等,至有關就業歧視之認定,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是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員工倘認雇主有就業歧視之嫌,自可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由各該等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725勞動3字第0910035431號函釋:「二、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辦理。三、複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故兩性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審議,應由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為之。其未成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者,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而本府接受訴願人申訴後,由本府勞動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詢問、調查,提經「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8次會議評議決議,認為本案性別歧視不成立。本府調查過程中對於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查證之原則辦理之,兩造攻防之陳述意見及證物,揭完整呈送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並讓委員詳加審查後,故作成本審議結果,因此對於審議結果內容皆為公正、客觀,而對於審議結果中就無爭議事項或不影響審議結果者,爰不一一論談,並無任何偏頗、違法之處,過程均依法行政。綜上所述,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請貴會駁回其訴願。僅狀  行政院勞工委會公鑒。答辯機關:台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中華民國10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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