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6


47)「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及受刑人尤薇雅 女(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1011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為何不緩起訴;且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請給一個屬實、合理、公正之判決,並釐清所有疑點。(詳細內容如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及其附件)。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尤薇雅因於民國96611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減刑條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不合,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尤薇雅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減刑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審查是否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至於檢察官為何不緩起訴及關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均非減刑案件所得審究,而係另一問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1119。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1119。書記官唐奇燕。」


4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女 31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611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狀所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611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審理,被告於9693審理中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查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簡易判決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並未經二審判決,且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送達日(96621)起算迄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97年度12)亦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三、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再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檢警共同合作,聯合設計、陷害、誣陷、栽贓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足判斷其是否「確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且其前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案件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均已具狀提出上開論述(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案卷第810頁;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卷第416頁),是其上開主張並非所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指,不符合「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9693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撤回上訴在案,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0mg/d1,有南門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9mg/1,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據此論罪科刑,亦無違誤,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因程序違背規定,或並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111。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7111。書記官陳勃彥。」


49)「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802號。告訴人 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 嚴亞中 男 49歲(民國47102生) 住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170724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中在民國94年度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17,268元,然告訴人尤薇雅於96116查詢被告之財產時,卻發現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債務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業於96918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必須行為人(即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能成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言;又所謂之執行名義乃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之財產而言,亦即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等等。本件由告訴意旨觀之,告訴人尤薇雅(即債權人)係於96918始取得對於被告嚴亞中(即債務人)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執行名義),故自此時間起算,被告始能進入前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構成毀損債權罪之可能。又告訴人既已陳明被告於96116已無任何財產,並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證,則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已無財產,自無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由告訴內容觀之,被告顯然無法構成犯罪,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21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219。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534號。告訴人尤薇雅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現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 葛光輝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光輝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5年度偵字第5410號案件時,對於該案被告邱文雄顯然係以「你只是一個宮女而已嘛,宮女值多少?」公然污辱告訴人尤薇雅,竟將「宮女」偽造成「公理」而對邱文雄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葛光輝檢察官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本件由告訴人尤薇雅所提出其與邱文雄於95416之對話內容之譯文觀之,邱文雄在提到「你只是一個公理而已嘛,公理值多少?」之前後,均無提到任何使人足以聯想到「宮女」有關之字眼或內容;反由雙方談話之重點係在於告訴人遭受李文正侵害之案件要如何談和解,更可知與宮女二字無關。又告訴人受有損害應獲得如何之賠償,此乃涉及到雙方內心對於「公理」之認知,故更可證明邱文雄當日所述確係「公理」二字,而非宮女。然在「公理」與「宮女」二字讀音上甚為接近、雷同之情形下,告訴人在對於邱文雄極端不滿及怨懟之心理下,將公理誤認為宮女亦情有可原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葛光輝承辦上述95年度偵字第5410號案件時,其認事用法均甚為妥適,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罪嫌顯然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219。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5。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544號。告訴人尤薇雅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現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鄭伊鈞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伊鈞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偵辦96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時,未給予告訴人緩起訴處分,且編造不實案情,如:告訴人係自行撞入樹林中,車禍受傷,經警據報前往南門醫院等等,而將告訴人送往法院判刑,因認鄭伊鈞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本件告訴人尤薇雅所指訴之96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係告訴人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調閱該案及該案起訴後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案件、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卷證,有關告訴人於96328凌晨酒醉駕駛車號VT-7776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恒春鎮龍泉路318號前發生車禍,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甚為明確,法院並依照相同之卷證判處告訴人拘役30日,故被告鄭伊鈞於承辦96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與事實相符,何來瀆職及偽造文書之疑慮。又是否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依法所具有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依相關卷證認定告訴人犯行明確,且無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違法之情事可言;況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通常至少要先誠實面對自己本身之過錯,且真心悔改,對於警方、檢察官等執法人員更要有基本的尊重態度,若係動輒任意辱罵檢察官及警察為不屑執法人員,試問,連對檢察官、警察都不知尊重之人,執法之檢察官及警察何需給予法律上之寬典,故由此觀之,本件被告於承辦上訴案件未為緩起訴處分乃甚為正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顯然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219。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5。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545號。告訴人尤薇雅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現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周明俊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被告張賜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被告宋裕生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隊警員。被告周俊吉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隊警員。被告尤順隆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俊、張賜霖均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派出所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二人於96328凌晨聽從邱文雄之指示,開警車追逐告訴人尤薇雅,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去撞樹,隨後又漠視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毆打告訴人,在告訴人受傷之後,又對告訴人上手銬,強迫告訴人到恆春醫院抽血,事後再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偽造成車禍受傷。又同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即被告宋裕生於同日處理上述車禍時,將車禍包裝成係告訴人自行駕車撞樹,且告訴人所受的傷也認定係車禍受傷,於職務報告載明當日有去赤崁路來回尋找車禍顯然不實;另同一分局警員即被告周俊吉則製作不實職務報告載明:告訴人係車禍受傷,又在告訴人未拒絕做酒精測試的情況下,直接將告訴人送到醫院抽血,且偽造其有至赤崁路找告訴人及偽造告訴人當天大聲哭鬧無法施做吹氣酒測。再者,同一分局警官即被告尤順隆偽造該分局恆警祕字第0960005636號公文及此公文之附件。綜上所述,告訴人因認被告周俊吉、張賜霖、宋裕生、周俊吉及尤順隆等5人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本件告訴人尤薇雅指訴被告周俊吉、張賜霖、宋裕生、周俊吉及尤順隆等5人所處理之案件,均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告訴人酒醉駕車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法院判處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且詳閱該案之卷證。被告等人之處理並無不法,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亦無不實。又告訴人雖提出若干照片、診斷證明書、並發表對此案之諸多陳述及謾罵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但除體現其不理性、偏執之ㄧ面,並無法證明其指訴屬實,故其指訴自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豈會刻意陷害告訴人或偏袒告訴人以外之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罪嫌均為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219。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5。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尤薇雅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現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薇雅明知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於96328凌晨,並未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一帶,共同毆打其成傷,當日在場處理之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亦未漠視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共同毆打其而不加以處理,亦無將其遭毆打所受之傷害結果以偽造相關文書紀錄之方式包裝成係其因車禍受傷,以掩飾上述犯罪事實,且其於當日所受之傷害,係當日因酒醉駕車撞入路邊之樹叢時所造成之傷害(其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由樹叢走出時所造成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周明俊、張賜霖等五人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於9610181430分許,在本署恆春辦公室偵查庭內,虛構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於96328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一帶,共同毆打其,且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二人亦漠視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毆打其之犯行,事後再將其受傷之結果以偽造相關文書紀錄之方式,包裝成係其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所致等情,而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二、案經邱政均及嚴亞中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尤薇雅係於96328凌晨0時前後,至邱文雄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泉202號住處前叫囂,經邱文雄向轄區龍水派出所報警後,警員周明俊、張賜霖隨即到場處理,然第一次到場時並未發現被告,在附近繞行一圈後,又在邱文雄住處前方看見告駕駛車號VT-7776號紅色自小客車沿龍泉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二人即駕駛警車在後方尾隨。於同日110分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竟衝入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方道路邊之樹叢內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不久之後即趕至現場,並通報龍水派出所上情,龍水派出所再通報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再通報交通隊警員宋裕生及消防隊員林傳能、石川吉前往處理,且頭部有流血,隨即與周明俊、張賜霖共同將被告送往恆春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邱文雄、邱政均、周明俊、張賜霖、林傳能、石川吉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等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吻合,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潘永財所製作於96328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同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宋裕生所製作之963281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及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出具載明被告於96328應診前額擦傷約6公分之診斷證明書1張、南門醫院出具之被告於96328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mg/d1之檢驗報告單1張、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即原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於961224以衛署恆醫總字第0960003529號函附之被告於96328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故被告於96328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一帶,並未遭受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毆打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6413及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時,係向醫生表示其係於96328凌晨0點多開車撞到樹林導致受傷疼痛併短暫記憶喪失及頸部疼痛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於96917,以阮醫教字第0960000469號函覆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由一般人就醫通常均會提供醫護人員正確之病史資料,以確保醫生能正確診斷其病因,給予正確的治療,故其於醫護人員面前所陳述之相關病史,自應認屬實可採,由此更足證被告於96328所受之傷害並非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毆打所致,而係如其於阮綜合醫院就醫時所述及警員周明俊、張賜霖等人證述之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所致。再者,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戴外婦產科診所」出具其於96329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額三處擦傷、左膝青腫、左下腿淤血、左第三指淤血及擦傷二處、左第四指擦傷、左前臂淤血、右脕及右手背第五指淤血、左背痛、右大腿淤血、頭部扭傷、右第四指腫、右手背淤血、右脕淤血、左第一指擦傷」之傷害結果,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情況、恆春旅遊醫院所提出之病歷有載明被告於96328係由警察陪同以救護車送醫,當時情緒不穩,且不願接受包紮止血等情及前述證人周明俊、張賜霖、林傳能、石川吉證述之情節,更可確認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其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所致及其離開樹叢之過程中所致及送醫過程中之反抗所致。況且,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若真有意傷害被告,大可在其住家前面將被告捆入家中或其他處所毆打傷害,如此既方便行事,又可避免被告逃亡,更無須甘冒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不願意包庇渠等傷害犯行或有其他證人恰巧經過車禍現場而東窗事發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犯行明確。二、核被告尤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220日。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5。書記官吳炳松。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5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97.2.29.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263字第06528號。。主旨:檢呈本署97年度他字第263號被告方娜蓉瀆職案卷證等件,請准予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鑒核。說明: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娜蓉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從未想幫告訴人尤薇雅上訴的情況下,故意要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寫一份所謂的「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之後,再惡劣的捏造一個全然不屬實的理由,拒絕幫告訴人提起上訴,且在事後,檢調單位為了圓謊,竟更為明目張膽、囂張、惡劣的編織出更多的理由與藉口、謊言!因認被告涉有瀆職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本件被告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而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犯行與其職權有關,故犯罪行為地亦應認係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本署顯無管轄權。三、附送本署97263號(含前科資歷表1宗)原卷共2宗。四、為符合管轄規定,請將本件核轉前開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辦理。五、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55)「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屏檢字第76號。原告 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鎭福德路16號。被告 方娜蓉  住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台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有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細違誤。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229。屏東簡易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需付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33。」


56)「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801號。告訴人A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李文正 男 67歲(民國2946生)住高雄縣
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於95411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河路225號住處,以親吻告訴人A女之臉頰,並忝告訴人之耳朵,且在告訴人努力反抗、掙扎之際,又以一手伸進告訴人之耳朵,揉捏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另一手伸進告訴人之內褲摸臀部;另被告李文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207號房屋、台南縣新營市太子段11721173地號土地、YC-7779號自小客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萬元之股份脫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訴法第252條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文正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918,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於95411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以親吻告訴人之臉頰,並舔告訴人之耳朵,且在告訴人努力反抗、掙扎之際,又以一手伸進告訴人之胸罩,揉捏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另一手伸進告訴人之內褲摸臀部等情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三、至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告訴人固有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確定判決(於961022判決確定)。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1022之後,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諸多質疑而認被告構成毀損債權罪。故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款及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華民國97312。檢察官王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25。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7)「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告訴人尤薇雅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現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 嚴亞中 男 49歲(民國47102生)住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170724號。。被告 邱文雄 男 54歲 (民國43211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02509075號。被告 邱政均 男 29歲(民國67612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2960637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於96328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一帶,共同毆打告訴人尤薇雅成傷,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三人均堅決否認上述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尤薇雅係於96328凌晨0時前後,至被告邱文雄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住處叫囂,經邱文雄向轄區龍水派出所報警後,警員周明俊、張賜霖隨即到場處理,然第一次到場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在附近繞行一圈後,又在邱文雄住處前方看見告訴人駕駛車號VT-7776號紅色自小客車沿龍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二人即駕駛警車在後方尾隨。於同日110分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竟衝入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方道路邊之樹叢內,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不久之後即趕至現場,並通報龍水派出所上情,龍水派出所再通報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再通報交通隊警員宋裕生及消防隊員林傳能、石川即前往處理。消防隊員林傳能、石川吉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已受傷,且頭部有流血,隨即與周明俊、張賜霖共同將告訴人送往恆春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邱文雄、邱政均及證人周明俊、張賜霖、林傳能、石川吉等人供述明確,且上述證人等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檢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潘永財所製作於96328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同一分局交通隊警員宋裕生所製作之963281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及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出具載明告訴人於96328應診前額擦傷約6公分之診斷證明書1張、南門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96328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mg/d1之檢驗報告單1張、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即原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於961224以衛署恆醫總字第0960003529號函覆之告訴人於96328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故告訴人於96328凌晨,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一帶,並未遭受告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毆打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96413及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時,係向醫生表示其係於96328凌晨0點多開車撞到樹林導致受傷疼痛併短暫記憶喪失及頸部疼痛等語,此有於96917,以阮醫教字第0960000469號函覆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由一般人就醫通常會提供醫謢人員正確之病史資料,以確保醫生能正確診斷其病因,給予正確的治療,故其於醫護人員面前所陳述之相關病史,自應認屬實可採,由此更足證告訴人於96328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邱文雄、邱政均及嚴亞中毆打所致,而係如其於阮綜合醫院就醫時所述及警員周明俊、張賜霖等人證述之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所致。再者,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戴外婦產科診所」出具其於96329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額三處擦傷、左膝青腫、左下腿淤血、左第三指淤血及擦傷二處、左第四指擦傷、左前臂淤血、右脕及右手背第五指淤血、左背痛、右大腿淤血、頭部扭傷、右第四指腫、右手背淤血、右脕淤血、左第一指擦傷」之傷害結果,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情況、恆春旅遊醫院所提出之病歷有載明告訴人於96328係由警察陪同以救護車送醫,當時情緒不穩,且不願接受包紮止血等情及前述證人周明俊、張賜霖、林傳能、石川吉證述之情節,更可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所致及其離開樹叢之過程中所致及送醫過程中之反抗所致。況且,被告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若真有意傷害告訴人,大可在其住家前面將告訴人捆入家中或其他處所毆打傷害,如此既方便行事,又可避免告訴人逃亡,更無須甘冒警員周明俊、張賜霖不願意包庇渠等傷害犯行或有其他證人恰巧經過車禍現場而東窗事發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顯屬無稽,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220日。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35。書記官吳炳松。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 邱文雄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3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李文正於民國(下同)95411對原告強行猥褻刑事案件乙事,受李文正之託出面處理。自事發後,包庇袒護與幫助李文正策劃一切,多次試圖要求原告開出一個所謂的「合理價碼」,但為原告堅決拒絕後,被告乃於李文正至警局作筆錄當天即95416晚上1030分許至原告之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住處,欲就李文正對原告強行猥褻乙事進行協商,被告竟在原告住處客廳,當著原告與原告之父母面前,惱羞成怒的以「你只是一個宮女而已嘛,宮女值多少錢呢?」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更於96522在鈞院刑事庭公然出庭謊稱:「飲酒作樂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我有在很多社團廠所看到告訴人(原告)醉過,也曾經我太太聽他媽媽講過,她媽媽說不要跟她爸爸講,說我在社團廠所看見她喝醉過的情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有失態的情形。」等語。被告已受訴外人李文正嚴重侵害身心,幾至崩潰,並需接受長期心理治療。被告未袒護李文正,以及掩飾其本身惡劣與過錯,竟策劃出所有的一切以陷害、傷害原告,且污辱誹謗原告,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之損害無以附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倍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應原告之父及李文正之託,出面協調此事,被告當時講的是原告要一個「公理」,不是「宮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也已經說明清楚。另被告只是在法庭之問話回答被告確實有看過原告在社團餐敘中喝醉酒,但並未見失態的情形,並沒有指責或污辱的意思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二)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三)原告對於檢察官刑事部分不起訴有意見?五、本院之判斷:(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玆審酌如下:1、原告指稱:被告以「你只是一個宮女而已嘛,宮女值多少錢呢?」等語辱罵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講的是原告要一個「公理」,不是「宮女」,否認有辱罵原告等語。按兩造對於被告曾說此語之時間、地點雖有爭執,惟不論被告口出此語之時間、地點為何?應須審究者為被告口出此語之真意為何及是否有污辱原告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口出此語,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在案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依據其自承有在檢察官偵查中播放,則依據該處分書內記載『本件依告訴人(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在告知告訴人如對李文正提出告訴,而李文正年事已高,告訴人可能拿不到錢,告訴人回稱:「對阿,我不在乎錢」等語,被告方對告訴人稱:「你只是要一個「公理」,「公理」值多少錢呢?是對照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被告所敘應指「公理」而非「宮女」。始能與當時對話情境相符,且經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發現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並未表示不悅,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你是一個「宮女」,「宮女」值多少錢」等語加以污辱,乃屬誤會。』等情。次據原告之父尤品富到庭證稱:依在場有聽到被告說:『一個「宮女」值多少錢?』等語,亦與原告所述之語相符,參照上開處分書之內容,顯然意係誤解語意所致。又據在場之原告母親林米真隨到庭證稱被告說:「皇帝身邊的宮女價值多少錢?」;惟隨即經原告當庭糾正稱被告正確的說法為:「你只是一個「宮女」,「宮女」值多少錢呢?」,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則與原告及原告父親所述相符。因此,原告母親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於論述,應認被告所辯,較屬可信,足認被告並無辱罵原告而有不法侵害之事實。2、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更於96522在鈞院刑事庭公然出庭謊稱:「飲酒作樂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我有在很多社團場所看到告訴人(原告)醉過,也曾經我太太聽她媽媽講過,她媽媽說不要跟她爸爸講,說我在社團場所看見她喝醉過的情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有失態的情形。」等情,故經被告自承有此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在法庭之問話回答被告確實有看過原告在社團餐敘中喝醉酒,但未見失態的情形,並沒有指責或污辱的意思等語。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訴外人李文正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本院95年度710號刑事卷宗影本第212頁筆錄記載:問以「就你看到或是聽到的,告訴人(原告)有無飲酒作樂過?」原告答以「飲酒作樂我是沒有看過,但是我有在社團場所看到告訴人(原告)醉過,也曾經我太太聽她媽媽講過,她媽媽說不要跟她爸爸講,說我暫社團場所看見她喝醉過的情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有失態的情形。」等情,被告顯係因本院刑事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就法庭之訊問所作見聞之陳述,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且被告僅稱其見過原告醉過,但未注意原告有無失態,則被告所述「在很多社團場所看到告訴人醉過」之語,客觀上亦無妨害原告名譽,而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二)綜上論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321。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321。」


59)「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327。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67924字第10093號。。主旨:請台端於97414日前提出不服本署96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嚴亞中等傷害一案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之聲請再議狀。二、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洪光煊。檢察官王光傑決行。」


6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327。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44字第10090號。。主旨:請台端於97414日前提出不服本署97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鄭伊鈞瀆職一案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之聲請再議狀。二、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洪光煊。檢察官王光傑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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