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3



170)「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28。發文字號: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67379號。主旨:本院定於民國10121下午230分履勘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執行標的現場,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79號債權人李燕華與債務人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訂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債務人屆期應親自到場等候,如未到場或避不見面,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債權人屆期應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四、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五、債務人屆期若未到場,債權人應先聯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到現場協助執行。六、債權人應將本院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附卷。★七、請派警員協助執行女警、男警各1名。正本:債權人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號之2  代理人羅助健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號之2號 電話0988-002138。債務人尤薇雅。副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邱正裕。」


17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案由:中華民國101年度聲羈字第4號竊盜等案件。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尤薇雅T222511305。年齡:35民國651123。性別:女。住居所: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一、羈押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ˇ)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觸犯之法條:刑法第320條。(ˇ)一、被告犯下列之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二、觸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詳如附件。應羈押之處所:法部務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期間起算日:10115日。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中華民國10115。法官陳菊竹。」、「一、被告經詢問後,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有卷內證人之指述、卷附採證照片可資佐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之前另案又有多次通緝事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又於本件犯行前,亦曾於99812於台北市林森北路133422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廖美淑之物品,有台北地檢100偵緝650號起訴書附卷足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


17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35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未犯罪,而是遭本件證人與警察一同栽贓誣陷,故被告實無涉犯竊盜罪且罪嫌重大,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當然亦無所謂逃亡之事實,羈押被告乃非法羈押,爰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使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經查:(一)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羅助健、李家瑋、胡旺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採證照片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且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先前另案又有多次經通緝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亦曾於99812於台北市林森北路133422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廖美淑之物品,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徵詢檢察官意見,認依據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已足產生被告涉及本案之相當可能,於羈押要件已然相符。故聲請意旨以卷存證據不足使人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其係遭證人設詞構陷云云,核屬本案實體審判能否為有罪判決確性之問題,核與羈押要件判斷無涉,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要件該當,而應予撤銷羈押之可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119。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120日。


17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中華民國10123101年北院木刑檢緝歸字第58號。姓名:尤薇雅。性別:女。出生日期:民國651123。身分證字號:T222511305。住址: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通緝機關:名稱:本院,日期:1001209日,文號:100年北院木刑檢緝字第678號,案號及案由:100年易字第1852號、侵佔案。。上開通緝刑事被告業經緝獲到案,除另行撤銷通緝外特此通知。院長吳水木。書記官馬正道。法官陳雯珊。」。


17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中華民國10128101年北院木邢儉銷字第71號。被通緝人姓名:尤薇雅。身份證字號:T222511305。性別:女。出生日期:民國651123。住所: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所:台北女子看守所。裁判案號及案由:一、100年易字第1852號、侵佔等、檢股承辦。原通緝日期:100129日。原通緝文號:100年北院木刑檢緝字第678號。撤銷通緝原因:緝獲歸案。備註:查獲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文號:第308040號,查獲日期:10114日,查獲狀況:移原單位,檢股承辦,共1案。前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並請轉知所屬查照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副本抄送  檯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本院刑事紀錄科(兩份)(併案撤銷通緝時不發被告)。院長吳水木。」


17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被告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二月十四日。發文字號:士院景刑仁101偵聲13字第1010202248號。主旨:本院受理101年度偵聲字第13號撤銷羈押案件,被告尤薇雅不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茲檢送相關卷證請查收辦理。說明:附送卷宗共計3宗(含原卷2宗、影卷1宗),裁定正本5份、抗告狀1件、刑事資料袋(內附裁定正本1份)1件、卷證標目1件。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副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股檢察官)、被告尤薇雅。院長吳景源。法官李郁屏決行。」


17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貳月拾陸日。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02716號。速別:最速件。。主旨:請會予就下列資料,鑑定被告尤薇雅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詳說明五)之情形,請查照。說明:一、本院受理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尤薇雅誣告案件,認有鑑定必要,經於101215日以電話與貴院郭淑珊小姐聯繫後,排定101223日上午930分進行鑑定。二、派警於民國101223上午930分提解被告尤薇雅(女、民國)於貴院進行鑑定。三、檢送本案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件、準備程序筆錄2件(檢附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尤薇雅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台灣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件(若有需要,可檢送本案全卷)等書面資料供參酌。四、副本抄送本院總務科,請向鑑定機關詢價,並辦理本件鑑定費用之採購相關事宜。五、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至者,不適用之。正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市大寮區)。副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總務科長、本院會計室、本院法警室。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177)「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偵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尤薇雅  35歲(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偵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事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概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致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審判程序實體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於社會大眾,惟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是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宜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尤薇雅因涉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尤薇雅有如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除據被告尤薇雅自承有承租被害人羅助健之房屋外,並有被害人羅助健之指述及證人李家瑋、胡旺霖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警方所起獲證人李家瑋、胡旺霖向被告尤薇雅所收購、搬運之傢俱、家電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尤薇雅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尤薇雅於原審羈押詢問時,復已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十二月九日以一00年北院木邢儉緝字第六七八號發佈通緝中,參酌被告尤薇雅前經多次由法院或檢查署發布通緝,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尤薇雅後因認被告尤薇雅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前亦曾因以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而遭通緝,足認被告尤薇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0一月五日裁定羈押被告尤薇雅,經合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三、被告尤薇雅以其並未犯罪,且遭證人與警察誣陷,其並無逃亡之虞,且所涉竊盜罪嫌亦非重大云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及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尤薇雅前揭聲請並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尤薇雅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再以:(一)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不要臉的台灣在明知事實真相與我之無辜受害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扭曲事實,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的我,替變態、施暴者、殺人犯、詐欺犯、貪官污吏等犯罪脫罪。(二)台灣明知我的地址並非法四處跟蹤與竊聽等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李文正妨害性自主我報警起,相關卷證資料除清楚記載我的通聯地址與電話外,更顯示我的戶籍地址從未更改,檢警蓄意執意惡意不告知我與不通知我,亂寄開庭通知書與不讓我到庭、非法拘提及通緝我等等,並說謊造假,枉法濫權等予起訴,且在羅助健誣告我竊盜與侵佔罪之案件中,警察除直接非法入侵我住處與屋內栽贓誣陷我,不法迫害我以竊盜等不實罪名,自行論罪,檢調並違法自行認定事實,並同時直接將我非法羈押等,撤銷聲請狀內已清楚明白載明台灣與所有人聯合共同違法犯罪害人之傷天害理行徑、事實與陰謀,如羅助健、李家瑋、胡旺霖所言可信,大可依慣例直接不法迫害、枉法裁決定罪,何必多費唇舌,又既然已經依被害人、證人之證詞定本人罪,又何必再行準備程序與進行審理,又何來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與確定被告當有罪,更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論,須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以呈現事實真相,真理與正義之維護等等。(三)台灣蓄意惡意執意說謊造假,枉法濫權,偽造文書、串證說謊製作與偽造證據、毀損與湮滅證據、非法取得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作偽證,並非法竊聽、跟蹤、恐嚇威脅等,且非法拘提、通緝、羈押等,更心機用盡,無所不用其極,不擇手段等,要致我於死地,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我以誣告,公共危險、竊盜、侵占等不實罪名,對我不實指控等等,更徹底打壓扭曲事實,替慣犯、變態狂李文正與台灣和所有人脫罪、掩飾隱瞞台灣與所有人之所有種種傷天害理違法犯罪,行徑與事實到底等等,且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李文正妨害性自主我報警起,台灣與所有人即一再以相同手法不法侵害無辜受害的我等等,更全無悔意,變本加厲、囂張惡劣、忝不知恥等等,並於事跡敗露後,再次聯合所有人以相同手法共同再次不法迫害我,以竊盜等等之相同罪名,以直接立即非法羈押無辜受害的我,避免台灣與所有人之種種蓄意惡意執意違法犯罪,害人之惡行惡狀,陰謀詭計等等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以他案與本案全然無關之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侵占、誣告等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以檢、警偽變造證據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末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需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已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尤薇雅抗告意旨以本案未經審理直接羈押云云,依前述說明,自無理由。末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有相關事證可資參酌,被告尤薇雅所涉上開犯行,亦有被害人、證人指述歷歷,並有相關證物等在卷足參,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尤薇雅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刑事審查結果,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並據為裁定羈押被告尤薇雅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尤薇雅前曾經多次通緝始行到案,若命被告尤薇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現階段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尤薇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尤薇雅抗告所指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審駁回被告尤薇雅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220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220日。


17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股別:明股。受文者: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所長。下列應提訊人1名請提交司法警察帶署候訊。被告:尤薇雅。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案由:竊盜。提訊事由:送審。應訊日期:101229100分。中華民國101224午時。司法警察陳彥宏。檢察官黃育仁。


179)「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尤薇雅  35歲(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尤薇雅自民國10021起,向羅助健承租位於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房屋居住,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142341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羅助健所有置放於上址屋內之書櫃、化妝台、沙發座靠墊、化妝椅、茶几、鞋櫃、餐椅各1張、洗衣機、冰箱各1台等物品,以新台幣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二手家具收購業者李家瑋,將上揭物品侵佔入己。嗣因尤薇雅前於998月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變賣他人傢俱予李家瑋,經李家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助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薇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項告訴人羅助健成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助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家瑋、胡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電話聯絡其等志上址屋內估價,並以7000元販售上揭傢俱、家電予其等收受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李家瑋及胡旺霖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上揭遭盜賣之傢俱、家電均係當初租房屋時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是本件被告變賣上揭傢俱前,既係經告訴人交付而取得上揭物品,自難謂其有何破壞告訴人對上揭物品之持有關係,其所為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有誤會,為此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220日。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223。書記官賴家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18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女 35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居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影本所載。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辨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俱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2項、第3項訂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聲請保全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迄今之所有證據,然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且與本案有何關聯及釋明如不予以保全,則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621。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622。」


18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被告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2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100年士簡字第87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標額曾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二十元;另請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再審起訴書狀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三及四部份,其所提被告除李燕華之外,其餘之人並非原審當事人,而且該二項訴訟標的或聲明,亦非原審之訴訟標的,應非再審之訴訟標的。因此,原告如想對其六人及湯部院社區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起訴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此敘明。中華民國101622。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標額部份,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622。書記官羅以佳。」


18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尤薇雅  35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居台北市基隆路279176樓。送達地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侵佔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撞所載。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ㄧ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未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三、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李桂英法官及受命法官陳雯珊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稱:台灣這是一個由垃圾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非常清楚知曉自己本身所有的垃圾犯罪心態、行徑與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認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理由,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認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一節,毫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縱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627。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627。」


18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凾。受文者:被告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73發文。發文字號:北院木刑檢1001852號第1010007823號。。主
旨:台端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法庭錄音光碟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所請無從准許,請查照。說明:ㄧ、復台端1016 21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台端並未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於法不符,所請礙難准許。正本:被告尤薇雅女士。院長吳水木、法官陳雯珊決行。」。


18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791786樓。居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834樓之3。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居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田尾路527。送達處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垃圾犯罪集團1-14已清楚載明事由,後續部份由台灣這ㄧ個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的垃圾犯罪集團自行列印,我會檢查,且台灣這ㄧ個由垃圾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非常清楚知曉自己本身所有的垃圾犯罪心態、行徑與事實,卓實不需贅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求垃圾犯罪集團之高雄高等法院周賢銳、曾逸誠迴避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ㄧ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再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未有偏頗之於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下稱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禎字第147號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89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乃於民國991129分案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由恆股施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承辦本案(審判長為周賢銳庭長),施法官於991228招開第1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並未到庭;施法官於100117日召開第2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亦未到庭;施法官於100214日召開第3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亦未到庭;施法官於100314日召開第4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雖有到庭,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多次違反施法官(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嗣合議庭依職權指定郭律師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施法官復於10059日召開第5次準備程序,聲請人即郭律師均有到庭,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之行為;合議庭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嫌,乃依職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禎字第22592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424日以100年度檢字第67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二)合議庭鑑於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乃於100715日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嗣因法官職務調動,本案由曾逸誠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097日接辦(審判長仍為周賢銳庭長),曾逸誠法官接辦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81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未於100823日到院鑑定。合議庭乃於100923日函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然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119日函復本院,建請將聲請人轉送第三者醫院或公立醫院進行鑑定。合議庭再於1001122日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118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未於101110日到院鑑定。合議庭復於101216日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101423日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嗣曾逸誠法官於101511日責由書記官電請指定辯護人郭律師閱卷,郭律師於10165日具狀懇辭指定辯護人職務,曾逸誠法官於10172日召開準備程序庭,然聲請人並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醫院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郭律師聲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三)綜上,足認曾逸誠法官、周賢銳庭長及所屬合議庭,對於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之訴訟指揮及進行,均係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據指為違法或失當。綜據上述,聲請人認其所涉犯之誣告案件,倘再由曾逸誠法官、周賢銳庭長及所屬合議庭審理,難期可為公正客觀之審理,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地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74。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石家楨、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74。書記官梁雅華。」

18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
壹年柒月陸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1198號。。主旨:台端於101621日具狀請求保全證據之聲請內容,本院前業於100926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台端所請難於准許,請查照。說明:ㄧ、覆台端101621日請求保全證據狀。二、檢附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正本1份供參酌。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現由鈞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審理中,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4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全證據。(一)案情概要:自民國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後,聲請人報警起,台灣明知事實真相與聲請人之無辜受害,扭曲事實、替罪犯脫罪,且無所不用其極欲置無辜受害的聲請人於死,不法迫害聲請人,蓄意、惡意、執意傷天害理。(二)保全之證據及方法: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迄今之所有證據,應由無辜受害的聲請人保全之。(三)依前開證據應證事實:台灣明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者,替犯罪者脫罪。(四)保全之理由:以免所有呈現事實真相之證據全部被台灣蓄意惡意執意破壞、毀損、湮滅殆盡。」,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二、經查:(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與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179條第1項之規定,增定本條第1項,以資適用。」是依本條項之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二)本院審理聲請人尤薇雅所涉案件,係屬第二審法院審判程序,且上開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9821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42998年上訴字第398號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1111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第二審本院更審時,始於100915日具狀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屬於法不合。(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求保全證據於法有違,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於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926。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洪碩垣、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927。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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