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受文者:尤薇雅君(委任書1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10133373210號。…。開會事由:開會事由:為協商尤薇雅君與GROUPON TASIWAN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納美容間消費爭議案。開會時間:101年11月14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開會地點: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11008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樓1號東區)。主持人:黃消費者保護官碧函。聯絡人及電話:謝健昌 02-27208889轉6164。出席者:尤薇雅君(委任書1份)、GROUPON TASIWAN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書資料影本及委任書各1份)、歐納美容(申訴書資料影本及委任書各1份)。備註:一、依台北市商業處101年10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481200號函轉尤薇雅君第2次申訴資料辦理。二、本案請企業主先行妥適處理,如屆時未達成協議,請雙方準時出席協商;如已達成協議或不克出席協商者,則請即刻通知本府及相對人。另因本府案件繁多,且考慮行政資源有限,已排定之議程礙難變更或展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三、出席者請攜帶身分證件。申訴人本人或被申訴人之負責人不克親自出席請委託他人代理,並應出具委任書。四、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應準時出席,逾時達10分鐘,視為未出席協商會議。五、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未出席協商至處理無結果者,本府將逕與協商不成立結案。六、本申訴案件處理無結果時,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七、企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本府將依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不定期上網公告。台北市政府。」
(22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101.10.30.發文字號:屏檢榮生101他895字第33246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895號被告台灣、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垃圾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查無犯罪事證,已予簽結,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7月19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所告訴之事,一陳述事實或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符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涉案事證在,故予簽結。三、本案聯絡人:生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轉5298。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羅榮乾。檢察官程彥凱決行。」
(222)「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139436300號。…。主旨:有關台端以同一事由陳情並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1年10月26日(本府收文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辦理。二、查台端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賠償及其他權利事項爭議,於100年7月1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案經本府勞工局於100年7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在案。三、復查,台端於101年7月29日再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依該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與100年7月1日申請調解事項皆為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業經本府於101年8月11日駁回台端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在案。四、再查,台端101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為「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與您100年7月1日申請調解事項仍為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五、綜上,台端所申請調解,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府歉難受理,檢還101年10月26日調解申請書一份,並此敘明。六、有關台端與該事業間之債權權務關係,惠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以應實需;如有法律相關疑問,可利用本府勞工局提供之義務律師諮詢服務,亦可就近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法律及訴
訟扶助事宜(全國法扶專線:02-6632-8282、台北分會:02-2322-5151)。七、另101年10月26日調解申請書檢附之事實略述「與104廣告所登載不符」部份,已移請本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辦理,如需查詢相關進度,請電2728-7030查詢。八、又101年10月26日調解申請書檢附之事實略述:「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妨害性自主…」部分,非屬勞資爭議事項範疇,建議您另循司法途徑處理,已應實需。正本:尤薇雅君。市長郝龍斌。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23)「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就字第10130194500號。…。主旨:有關台端陳述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員工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廣告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101年10月26日(本府收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辦理。二、查就業服務法所謂廣告不實,係指顧主於招募或雇用員工刊豋虛偽不實的廣告,造成一般大眾合理判斷並做成決定。事業單位是否構成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尚須依個案事證認定。三、隨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不實廣告徵才廣告申訴書」,請完整填寫並檢附當時所見徵才廣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後,郵寄至本局俾利後續查處。四、為避免誤入求職陷阱,求職時請切記「不繳錢、不購買、不辦卡、不隨意簽約、證件不離身」及「要陪同、要確定、要存疑」等5不3要原則。正本:尤薇雅君。局長陳業鑫。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2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1026號。被告尤薇雅 女 35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尤薇雅於民國99年間,因涉及竊盜等案件,於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案件之公開審理時,尤薇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庭對審理本案之法官崔玲綺以「台北地方法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綺」等語辱罵,而當場污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尤薇雅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污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田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污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污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污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活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污辱者亦同。」
(225)「台北市政府法務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市法保字第10133566600號。…。主旨:關於台端來電反應「消保官室人員處理開會通知郵件適宜」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台端的郵件是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退回法務局消保官室,退件理由係「無此號信箱」。承辦人員立刻與台端連絡,告知信件退回事宜,並於11月5日 上午11時35分根據台端當天的要求,與台端電話聯繫,確認再重寄1次同一信箱,並於當天寄送該郵件。二、該郵件確實遭退回,並有郵局退回之信封卷存參。按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訴案件之受理,原則以書表為之;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訴者,應詢問申訴人基本資料、申訴事由及意旨,並填載於申訴資料表(其格式如附件一)後交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其資料有不完整者,並請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充之。」法律既明定消費爭議申訴,應具完整資料。故於郵件遭退回後,承辦人員立即與台端連繫,實係為依法請台端補正資料,以利台端的消費爭議案件後續進行,尚請諒察。三、如尚有其他消費疑問,台端可電話直撥「1950」或02-27256169消費者服務專線,洽詢服務人員。有關台端的來信,本府至表謝忱,敬祝順心愉快。正本:尤薇雅君。局長葉立文。」
(226)「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市法保字第10133566600號。主旨:關於台端來電反映「消保官室人員處理開會通知郵件事宜」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查台端的郵件是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退回法務局消保官室,退件理由係「吳此號信箱」。承辦人員立刻與台端連絡,告知信件回事宜,並於11月5日 上午11時35分根據台端當天的要求,與台端電話連絡,確認再重寄1次同一信箱,並於當天寄送郵件。二、該信箱確實遭退回,並有郵局退回之信封附卷存參。按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訴案件之受理,原則以書面表為之;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訴者,應詢問申訴人基本資料、申訴事由及意旨,並填宰於申訴資料表(其格式如附件一)後交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其資料有不完整者,並請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充之。」法律既明定消費爭議申訴,應具完整資料。故於郵件遭退回後,承辦人員立即與台端連絡,實係為依法請台端補證資料,以利台端的消費爭議案件後續進行,尚請諒察。三、如尚有其他消費疑問,台端可電話直撥「1950」或02-27256169消費者服務專線,洽詢服務人員。有關台端來信,本府至表謝忱,敬祝順心愉快。正本:尤薇雅君。局長蔡立文。」
(227)「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受文者: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發文字號:北市勞就字第10139436420號。主旨:為調查台端申訴華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請於101年12月14日前就說明三提供資料以及陳述意見,請查照惠復。說明:一、依據台端於101年10月26日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辦理。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雇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合先敘明。三、本局為調查旨揭申訴案,業於101年11月14日訪談台端並於當日訪談記錄上請台端補充下列資料,惟至今仍未收到資料文件,惠請台端於101年12月14日前提供資料,俾利本案調查進行:(一)請提供前揭訪談紀錄所述之95年官司之案件案號及判決書。(二)請提供前揭訪談記錄所述之法院裁定羈押證明。(三)羈押後離開法院時被法警打的驗傷證明。(四)前揭訪談記錄所陳述之所有時間點。(五)性騷擾相對人卓君所傳送之所有簡訊。(六)向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職場性騷擾的電子郵件資料。四、有關台端提供之資料以及事實之陳述,請以書面為準並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正本:姓名代號10139436400君。局長陳業鑫。」
(228)「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0六號。抗告人尤薇雅 籍設
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通訊處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
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主文:抗告駁回。理由:按「案件於第一審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
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與被告或辯護人向
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
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住居第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是依該
條項之規定,案件於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
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裁定基此,以抗告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
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而查: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前
經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後,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七0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原民國一0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資抗告人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其日
前聲請全證據,遲至原審更審判決後,始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
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性質上屬不得補證之事項,所
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一只由職前詞,並略稱:原
審在明知其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枉法濫權、說謊造假等等駁回保
全證據事」等語,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如何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
有所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李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22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偵字第21994號。被告:尤
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送達地址:中華郵政信箱43171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
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
尤薇雅於民國101年9月28日 下午7時30分許,因台灣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852號案件通緝到案,於承審法官裁定羈押後,經提示筆錄供其閱覽簽名,尚未退
庭之際,竟當庭向執行公務之法官陳稱:「不要臉的法律、不要臉的國家、不要臉的
台灣、不要臉的法官」、「總有一天你會笑不出來,趕快開懷的笑沒關係,垃圾就是
垃圾,我會叫你去死」等語,而當場污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案經台北地
方法院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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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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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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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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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852號案件之審理程
序錄音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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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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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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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法院刊驗筆錄
|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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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污辱公務員罪嫌,請依法論科。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
9日。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書記
官胡丹卉。附錄本案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40條(污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污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污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污辱者亦同。」
(230)「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
雅 女 36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
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2段79巷17號6樓。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17弄8號6樓。
指定送達: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保全証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
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聲請保全證據狀所示。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
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惟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均為案外人李文正等人所設之妨害性自主等其他案件,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保全
證據狀、101年9月6日刑事調查證據狀、101年9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狀(二)
可稽,核與本案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並無保全必要;而本案
侵占案件檢察官所引列之證據及告訴人羅助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嘉偉
及胡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現場照片5
張及李家瑋及胡旺霖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可分別透過人證、書證、物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加以釐清,亦無於審判期日前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
(23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聲請人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
號。…。主旨:台端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1852號卷内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乙
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所請無從准許;另聲請查復本案進行情
形乙事,經查本案經辦決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
年11月29日 刑事要求附與卷内筆錄影本狀、刑事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刑事
要求查復狀。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
之被告於審判中得欲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内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業經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已於101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並予101年10月18日宣判,非審判中,前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正本:聲請人尤薇雅女士。院長吳水木。法官陳雯珊決行。」
(23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聲請人:尤薇
雅 住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相對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
判決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
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提出院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法官謝宏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
(23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檢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
薇雅 女 36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
號。居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83巷4樓之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
件,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
請駁回。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
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核諸首開說明,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
(23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女 36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
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送達地址:台北郵政43-171號信箱。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全然無辜,遭台灣垃圾犯罪集團惡意打壓、扭曲事實,並
不法迫害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再審狀誤載為99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判以公共危險罪,本院當立即開庭再審,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二、按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1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
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
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拘役30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
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
刑事再審狀附具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僅提出
刑事再審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刑事再審狀1份存卷可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無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
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
(23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
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4001、4002號案件查無不法,故予以結案,詳如說明一、
二、三,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1)、(5)之規定:匿名告發告發內容空泛者;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
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所在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二、本件台端告發台灣係犯
罪集團,總統府以下各機關為垃圾犯罪集團組織,馬英九等人為垃圾,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台端無辜受迫害、謀殺等等。三、經查,本件台端告發內容空泛,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銜儀式時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得逕行結案。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3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
壹年拾貳月拾貳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101聲1392字第20142號。…。
主旨:覆台端101年11月29日抗告補充理由狀如說明一,復請查照。說明:一、
本院受理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尤薇雅聲請保全證據一案,經台端於101年10月
17日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已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抗告
駁回在案,故台端101年11月29日抗告補充理由狀無從補送三審。二、檢附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正本1份供參酌。。正本:尤薇雅君。院長:
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附件:「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1006
號。抗告人尤薇雅 女 民國65年11月23日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
巷9號。通訊處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符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ㄧ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一0
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抗告駁回。理由:按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詢
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事
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負與被告或辯護人向高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
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住居第或證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原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是依該條項
之規定,案件於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
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裁定基此,以抗告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於
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而查: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前經
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後,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於民國ㄧ0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ㄧ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讚卷可憑;資抗告人畏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聲請保全證據,遟至原審更審判決後,始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為本件之聲
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性質上不得補正之事項,
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
原審在明知其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枉法濫權、說謊造假等等駁回
保全證據事」等語,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如何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
未有所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ㄧ0一年十ㄧ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三
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珍、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李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ㄧ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237)「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
壹年拾貳月拾貳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20143號
。…。主旨:覆台端101年11月29日要求查復狀如說明ㄧ、二,復請查照。說明:
一、 本院受理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尤薇雅誣告一案,於101年8月31日
終結,於101年9月6日交付送達判決書,對輔佐人尤品富、林青璇之送達(送達
址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田尾路5之27號),由輔佐人尤品富收受;另對台端戶籍址
之送達(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對台端通訊
地址及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之送達,則因台端未前往郵局招領而至退回。二、
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全案已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10
月22日送執行在案。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執行。」
(238)「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尤薇雅 女 36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住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
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
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復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1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
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
(239)「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被告:尤
薇雅 女 36歲(民國65年11月23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
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2段79巷17號6樓。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17弄8號6樓。
送(10699)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01年度易字第
12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尤薇雅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涉嫌侵占罪名而起
訴,限於本院繫屬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人係無辜受害,前經司法
機關以公共危險罪、誣告、侵占、竊盜、妨害法庭秩序、妨害名譽等罪予以迫害,
並遭違法羈押、非法強制執行謙讓房屋、查扣銀行存款。本院係扭曲事實真相,為
真正罪犯脫罪之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集團,難為公平審判,並有客觀之
事實足認法官黃佩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黃佩茹迴避審理云云。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ㄧ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需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黃珮如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何親交嫌怨,或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另觀諸黃珮如
法官於101年9月10日承辦本案後,因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01年10月9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於該日庭訊時,對於核
發拘票之理由、調取證據之原則、聲請人若符合法定要件得聲請閱覽筆錄及錄音光
碟等情,均予以說明,另因聲請人希望改日再開庭,而諭知聲請人請回等情,亦據
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卷宗查閱無誤,經核並無任何偏頗情事。本件
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知,為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即逕認承審法官黃珮如有偏頗
之虞,並未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產生合理懷疑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之疑慮,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
官黃佩茹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是故本件聲請,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
(24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發文。發文日期:雄檢瑞陶101他8925字第122439號。…。主
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8925號台灣其他案由一案,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0月17日告發狀。二、台端具狀向本署申告指稱:
台灣總統府等102人、馬英九第391人為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密謀策劃陰謀與
軌計,對其不法迫害與謀殺,使共無辜受誣告罪等語,然告發人並未能具體敘明仁
有何具體違法情事,本件自難僅憑告發人空泛、片面之指訴,逕認有何人具體涉有
何違法情事,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逕行簽結。三、本件聯絡人:陶股書記官,電話:(07)
2161468。正本:尤薇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241)「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薇雅女 36歲 (民國65年11月23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巷9號。居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17弄8號6樓。住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倂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尤薇雅因妨害公務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理由:一、受刑人尤薇雅因妨害公務等3罪,經本院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ㄧ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妨害公務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捐精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本得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誣告罪,其法定本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數罪倂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揆諸首引說明,自無庸為易科之折算標準,倂此說明。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行人尤薇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妨害公務
|
妨害公務
|
誣告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00.03.14.
|
100.05.09.
|
96.10.18.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
|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
|
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7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 |
判決日期
|
101.4.24.
|
101.4.24.
|
101.08.31.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
|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1.5.25.
|
101.5.25.
|
101.10.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否
| |
備註
|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18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6月)
|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18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6月)
|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65號
|
(24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賢101他4474第00342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自地4474號被告總統府等人涉嫌職等1案,經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故已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壯。二、台端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遍及我國政府機關、私人企業及相關職務之公務人員(歷任總統以下至蒞庭法警等),且至數犯罪事實空泛不具體,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銜儀式時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之所在,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故予以結案。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4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102.1.24.。發文字號:屏檢榮麗101他1446字第02897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46號被告「垃圾犯罪集團:台灣」其他案由一案,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11月29日告訴狀。二、台端所指控之被告「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垃圾」等之犯罪事實,顯與犯罪無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涉案事證所在。又台端申告之被告「垃圾犯罪集團:台灣」並非自然人、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三、本案聯絡人:麗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轉5382。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羅榮乾。檢察官許智鈞決行。」
(24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露101他6594字第07114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6594、6595號等案,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之告訴狀內容尚嫌空汎,本案爰予簽結。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4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巷9號。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非屬原審裁判之範圍,如係另行起訴,即應補正該部份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居住處所,並另為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由被告給付之訴,應具體聲明被告某人應為如何之給付等),並應陳述起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暨提出證據。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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