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7



270)「立法程序委員會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327。發文字號:台立程字第1022800112號。主旨:台端為舉發李文正君妨害性自主罪,遭其不實指訴與誣告等罪迫害,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依請願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應提起訴願之事項,未便受理,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函。二、本案經提報102319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如主旨。三、檢還原請願文書乙份。正本:尤薇雅君。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271)「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百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字號:台中字第1020004078號。主旨: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經核所請於法未合,拒絕賠償,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237日國家賠償書。正本:尤薇雅。檢查總長黃世銘。」、「最高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102年度賠議字第3號。請求權人  尤薇雅  地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被請求賠償機關  最高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貴陽街1235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一、本件尤薇雅請求意旨(102313日收文)略稱:「95411台灣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慣犯變態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台灣明知李文正防害性自主等犯行,故意接受關說賄賂、扭曲打壓事實真相,將全然無辜受害與全無任何犯罪紀錄得我以有罪之人處理,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我以誣告等罪,替李文正脫罪」等情,為此請求本署賠償如請求書所示金額。二、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上述李文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請求權人誣告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及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可稽。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並非本署所屬公務員,請求權人誤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三、本件本署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爰不經協議,應予拒絕賠償。中華民國102325。檢察總長黃世銘。」


272)「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2。發文字號:北市勞就字第10230984100號。主旨:有關台端申訴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不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25日(本局收文日)不實徵才廣告申訴書。二、查就業服務法所謂不實廣告係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而造成一般大眾合理判斷並做成決定。事業單位是否構成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尚需依個案事證認定,先予敘明。三、查台端於102311日申訴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福科技有限公司不實徵才廣告,本府於102318日以府勞就字第10230913800號函復在案;復查  台端本次申訴對象為104
人力銀行,惟申訴內容與102311日附件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提供涉及徵才廣告不實之新事證資料補充,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將不予處理回覆。正本:尤薇雅君。局長陳業鑫。」


27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11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結1022894字第21419號。主旨:本署102年度他字第2874號案件,查無犯罪事證,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11日刑事告訴狀辦理。二、本案承辦人:結股書記官,電話:(022314687158122。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74)「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1。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230938200號。主旨:有關台端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2314日(本府收文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辦理。二、查台端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權利事項爭議,於10071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本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案經本府勞動局於1007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在案。三、復查,台端於100729日及1011026日再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本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惟依該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與10071日申請調解事項皆為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業經本府於100811日及101117日駁回台端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在案。四、再查,台端101314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為:「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仍與您10071日申請調解事項為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五、綜上,台端所申請調解,基於同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府歉難受理,檢還102314日調解申請書一份,倂此敘明。正本:尤薇雅君。市長郝龍斌。」


27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聲請人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四月三日。發文字號:士院景刑玄101126字第1020205109號。主旨:按「無辨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予卷內比祿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台端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範圍未臻明確,難認與本案被訴事實有關,請另行依法提出聲請,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28日刑事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二、就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相關規定請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並檢附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1件供參。正本:聲請人尤薇雅(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院長吳景源。法官黃佩茹決行。」


276)「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受文者:尤薇雅君(付委任書1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8。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10230953910號。開會事由:為調解尤薇雅君與Groupon Taiwan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納美容間消費爭議案。開會時間:102430日(星期二)下午310分。開會地點: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11008台北市信義區世府路1號東區1樓)。主持人:廖委員秋雄先生(付調解資料1份)。聯絡人及電話:黃暄詠02-272088894546。出席者:陳委員雅萍女士(付申請調解資料1份)、陳委員亦澄先生(付申請調解資料1份)、尤薇雅君(付委任書1份)、Groupon Tiwan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付委任書及申請調解資料各1份)、歐納美容(付委任書及申請調解資料各1份)。備註:一、調解申請人本人請攜帶身分證影本,對造請攜帶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商業登記資料之文件影本,並加蓋大小章,調解申請人本人或對造公司負責人不克親自出席,委任他人出席時,應出具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二、請申請人及對照公司務必準時出席,如逾時達10分鐘以上,將視為未出席調解。另因本府案件繁多,且考慮行政資源有限,已排定之議程礙難變更或展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倂請注意。四、為配合環保政策,請自行攜帶飲水杯。台北市政府。」


27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尤薇雅 住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華間前因100年士簡字第8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元,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一千四百四十元。另請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之聲明(三)、(四)所載,除被告李燕華外,其餘之人均非原審當事人,而且該等訴訟標的或聲明,亦非原審之訴訟標的,應非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原告若欲對非原審當事人部分提起訴訟,應另依法處理,倂此敘明。中華民國10248。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48。書記官羅以佳。」


278)「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二年四月十日發文。發文字號:雄院高文字第1020001326號。主旨: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因台端於102318日收受本院通知補正函逾期未補正,又原聲請書不能認係請求本願為國家賠償,且請求對象、事實不明,故駁回台端之聲請,請查照。
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279)「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3。發文字號:勞就字第1020008648-1號。主旨:檢還台端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向本會提起訴願案訴願書影本1份,請迅依訴願法有關規定在文到20日內在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送會憑辦。說明:一、依據台端102311日訴願書辦理。二、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復文時請註明本件受理案號:(10200667-031k09)。正本:尤薇雅。副本: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10200667-031k09)。主任委員潘戈佛。」


28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請求人尤薇雅。送達處所台北郵政43-171號信箱。上列請求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本院賠償損害,本院認應拒絕,茲將理由敘述如下:一、請求意旨:如後附國家賠償要求書所載。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並未敘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所屬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另本院於102313日函請補正請求人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等,亦逾期未補正。所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院長吳水木。中華民國102412。請求人如不服本拒絕賠償書,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8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第16號。自訴人尤薇雅 女36歲(民國65112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送達信箱:中華郵政信箱43-171號。被告垃圾犯罪集團:台灣、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垃圾。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三、查本件自訴人尤薇雅對名為「垃圾犯罪集團:台灣」、「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及「垃圾」之機關、單位、團體、公司、個人(詳如附件所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民國102312以裁定命自素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郵政信箱,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正屋在卷可稽,為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410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位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願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420日。」


28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尤薇雅 送達地址:中華郵政信箱43171號。上列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311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415。刑事第十庭審判漲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415。書記官李冠毅。」


28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請求權人尤薇雅。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送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請求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賠償,本院認應拒絕賠償,資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如附件)。二、查請求權人上開請求意旨,並未述及本院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313日以士院景文字第1020100488號書函通之請求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仍迄未補正,所請本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件不經協議,拒絕請求權人賠償之請求。院長吳景源。中華民國10248。請求權人如不服本拒絕賠償書,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284)「台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拒絕賠償書。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請求權人  尤薇雅  女、民國651123  身分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  住屏東縣
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送達地址:上列請求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應拒絕賠償,茲將理由敘述如下: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前核三廠展示館館長李文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我報案,台灣明知變態李文正為慣犯、故意詐騙、妨害性自主、性侵、強暴未遂、強制猥褻、誹謗、污辱等惡劣犯行,竟接受關說賄絡,扭曲事實真相,不法迫害無辜的我,誣陷我有誣告、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妨害公務、遷讓房屋等不實罪名。同時扭曲抹黑無辜受害且條件優異的我,有詐欺、圖利、騙錢、不三不四、酗酒、吸毒及神經病等情事。故意千方百計在李文正性侵未遂的情況下,將我推入火坑,強迫我出賣色相與肉體,從事色情行業。台灣所有人與變態慣犯李文正聯合共同密謀、策劃扭曲打壓事實真相,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的我。台灣是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變態、妓女、垃圾、犯罪者。以國家之名,型犯罪事實;更以法律包裝、合理、合法化,替犯罪者脫罪,污陷無辜的人。綜上,世界第一大黑幫、垃圾犯罪集團台灣當立即賠償,且賠償金額如書狀,不得異議。詳如請求書狀(如附件)。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有審判或追溯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泛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第1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三、本件請求權人尤薇雅向本院提出書狀請求國家賠償。依其書狀系向「台灣」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顯不明確,且未敘明究何公務員?如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何不法迫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命其七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請求書狀顯與法定程式不合。又調閱本院曾審理請求權人尤薇雅相關案件,亦查無因參與審判之法官,因該該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自屬無據。爰依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賠。中華民國102416。院長黃金石。中華民國102416。請求權人如不服本拒絕賠償書,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8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17。發文字號:士院景士民群102士再簡字第3號。主旨:關於台端提出民事要求查復狀之相關事宜,經查為本院102年度市在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案,本院已於10248日為本案之裁定,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2328日民事要求查復狀辦理。正本:尤薇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28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尤薇雅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171號信箱。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兼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英於本裁定送達號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份,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份,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調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相,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公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復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4條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4567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而僅陳報送達處所,亦未載明被告知姓名及其事務所或住居所;另請求賠償金額依書狀所載為「999999999999…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再法院名稱載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究係台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尚屬未明;又「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且應記載表明原告住、居所及被告姓名及其事務所或住居所、欲起訴之管轄法院名稱,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三、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亦應補正提出曾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之證明。中華民國102417。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418。書記官羅伊安。」


28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422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社102951字第12225號。主旨:本署辦理102年度他字第951號案件,業經調查完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37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以(1)垃圾犯罪集團:台灣(2)垃圾犯罪集團組織:總統府、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司法院等眾多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本件告發,而告發事實不詳,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其陳述顯與犯罪無涉,本件爰以結案。正本:尤薇雅女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為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垃圾首腦馬英九故意說謊造假、枉法濫權等等以依計劃強行與強制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的我、殺我滅口、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與他們自己脫罪到底等等之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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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 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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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這一個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除了全是滿口謊言的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等等之外,並故意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將其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之天性與習性發揮至極致,且故意滿口謊言、說謊欺騙、偽造事實、違法犯罪等等本是他們的天性與習性,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之天性與習性更是他們的傳承、傳統、特色、慣性與賴以維生的工具、工作,故意假裝衣冠楚楚、滿口仁義道德等等更本是他們慣用的伎倆與操作的模式,且繼作姦犯科、圖利騙錢的垃圾首腦陳水扁後,垃圾變態殺人犯馬英九更為箇中橋楚,且更為心狠手辣、忝不知恥、囂張惡劣、無惡不作,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並除更為開心得意、囂張惡劣、忝不知恥的聯合、配合與協助垃圾犯變態馬英九共同將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之天性、習性、慣性與工作等等發揮的淋漓盡致、達到最高點的專業與專精等等之外,更故意在努力巴結、阿諛、奉承垃圾變態殺人犯馬英九以得取更多權力、金錢等等的同時,努力替垃圾變態殺人犯馬英九與他們自己脫罪、迫害與謀殺無辜的人等等,垃圾變態殺人犯馬英九所生、所養、所教之女兒馬維中並盡得其真傳,標準悶騷、浪蕩、豪放不羈、人盡可夫之妓女,其風騷之程度、性慾與需求之大乃為一般人望塵所莫及,由其所挑之夫婿除可證此一事實之外,其夫婿之性喜權力、權勢、利益、錢財之習性、天性與慣性與台灣這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變態、殺人犯所組成之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生命共同體』相符之事實,更可證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乃為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之『生命共同體』,且台灣就是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裡的所有變態、妓女、垃圾、殺人更與垃圾變態馬英九與其女兒垃圾妓女馬維中有過之而無不及!
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全為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
台灣就是一個由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
我絕對要台灣與所有的垃圾和所有垃圾的所有家人與世世代代子孫全部付出代價與去死!
Thursday, April 04, 2013 12:33:05 AM

未回覆,信件查詢結果為『本府已留供參存』,分類為『其他』,無回覆內容,回覆時間為『2013/4/7 上午 07:55:00


台灣 - 替變態脫罪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內容:
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全是台灣在明知事實真相與我之全然無辜受害的情況下,故意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玩弄、操弄權力與權術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脫罪、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的我!

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的所有一切,全是台灣故意的不法迫害,且台灣這一個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更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於自己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慣犯變態李文正脫罪之所有種種惡劣心態、行徑與事實!

台灣這一個所謂的國家與政府、公家機關與人員、法律與法律從事人員、律師與律師團體、公私立社福機構與婦女團體、公私立醫療院所與醫護人員、公私立宗教團體、新聞媒體報紙、財團與公司行號等等,本即為利益共存之『生命共同體』,本即無所不用其極亂用與濫用人民賦予之權力以圖自身之利益,本即不擇手段亂用與濫用人民賦予之權力欺壓、打壓、壓榨、迫害人民,且以下犯上,無視其為替人民服務之僕吏、供人民使喚之傭人真實身分,漠視人民才是真正權力擁有者之事實,更乃為其驕傲、自滿、得意之事實!

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我報警起,所有發生在我身上的一切,全是台灣這一個『生命共同體』共同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不法迫害與謀殺,更是台灣這一個『生命共同體』開心得意的傑作,且台灣這一個『生命共同體』除了很「爽」、開心、得意、自滿於自己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變態脫罪、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之事實之外,更開心得意、卑鄙無恥、下賤下流、不遺餘力的更加努力團結合作,以更為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不法迫害與謀殺無辜受害者、替變態脫罪,更以確保台灣這一個『生命共同體』的所有共同利益!

台灣就是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

不要臉且得意於自己不要臉更該直接去死!

全是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

台灣是一個替變態脫罪的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的法律是台灣政府替變態脫罪的殺人機器,全是變態、妓女、垃圾、殺人犯!

卑鄙、骯髒、齷齰、無恥、下流、下賤、不要臉!

賤!

馬英九是什麼東西!替我洗腳都沒資格!到我家當傭人,我都嫌髒、嫌賤!

傭人不如!

垃圾不如!

下賤!

去死!
Thursday, April 11, 2013 1:26:03 PM

未回覆,信件查詢結果為『本府已留供參考』,分類為『其他』,無回覆內容,回覆時間為『2013/4/11 下午 02:14:00

在行政院勞委會故意依計劃於102.4.11.打電話給我等等、我以相同內容寄至垃圾犯罪集團、世界第一大黑幫台灣之相關組織後,垃圾變態殺人犯馬英九除故意消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不處理、不回覆等等之外,並故意立即馬上囂張惡劣、忝不知恥、開心得意的說謊造假、枉法濫權等等結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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