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2



151)「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聲請人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6512號。主旨: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2項規定,指出何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內容有錯誤或遺漏,再行提出聲請,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098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正本:聲請人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15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現有鈞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審理中,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訴法第219條之4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一)案情概要:自民國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後,聲請人報警起,台灣明知事實真相與聲請人之無辜受害,扭曲事實、替罪犯脫罪,且無所不用其極欲至無辜受害的聲請人於死,不法迫害聲請人,蓄意、惡意、執意傷天害理。(二)保全之證據及方法:自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迄今之所有證據,應由無辜受害的聲請人保全之。(三)依前開證據應證事實:台灣明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者,替犯罪者脫罪。(四)保全之理由:以免所有呈現事實真相之證據全部被台灣蓄意惡意執意破壞、毀損、湮滅殆盡。」,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二、經查:(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像受詢問人住居地或政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1項訂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與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政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以資適用。」是依本條項之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二)本院審理聲請人尤薇雅所涉誣告案件,係屬第二審法院審判程序,且上開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9821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1111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第二審本院更審時,始於100915日具狀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屬於法不合。(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全保全證據於法有違,且性質上屬不得補證之事項,所請難於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926。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宏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927。書記官魏文常。


15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34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影本所載。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使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保全證據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摘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2項、第3項訂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自民國95411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迄今之所有證據,然並未具體表明保全之證據為何且與本案有何關聯及釋明如不予以保全,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927。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929。」【件垃圾犯罪集團15


154)「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929日。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00781779號。主旨:台端100922日電子郵件陳素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請靜候其處理,副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休假。副院長陳進利代行。」


15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03發文。發文字號:北院木刑康1002532字第1000013065號。主旨:本院受理100年度生自第253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人尤薇雅不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玆檢送相關卷證請查收辦理。說明:附送卷宗1宗、裁定正本4份、抗告狀1件、卷證標目1件、刑事資料袋(內附裁定正本1份)1件。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副本:尤薇雅君。院長吳水木。審判長劉煌基決行。」


15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六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仁1001191字第08676號。主旨:檢送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卷件,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本院受理100年度聲字第1191號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裁定,據尤薇雅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經審查認為合法。二、附送:卷宗1宗,裁定正本8件,抗告狀1件,卷證標目乙件,證物均詳卷證標目所載。三、本案嗣後補提理由書狀或投遞其他書狀,請逕寄最高法院。正本:最高法院。副本: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林正雄決行。」



15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士簡字地872號。原告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2  訴訟代理人羅助健 住同上。被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1012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五十三之ㄧ號六樓之三之房屋遷讓反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之房屋(下稱係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被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051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000元,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係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032元,暨自1009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經核屬訴之變更且係基於同一租債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冠世紀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理,於10012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定租債契約(下稱係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21日起至101131日止,每月應於1日前繳納租金11,000元,押租金22,000元。詎料被告自10051日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089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置之不理;嗣於100817日再以同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被告1005月、6月未付的租金,已由押租金扣除,則被告所欠7月及至本件租債契約終止日即100817日止,未付之租金為17,032元;另依兩造間租債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租金2倍之違約金,直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為此,原告依租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032元,暨自1009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二)被告於1005月份不斷打電話要求原告換電燈,原告為保自身安全,遂請員警一同前往。因原告並不住在系爭房屋之社區,對被告所指100413日所發生之事件,完全不了解,更無故意放行警察之情事。三、被告抗辯如下:被告有收到原告於10089日及同年月17日所發前開2封存證信函,亦有回函予原告。被告自10051日起迄今有拒付租金之理由,因被告於100413日自係爭房屋處被警察強行帶走,警察告知被告涉嫌竊盜罪被通緝,當日到地檢署庭訊後即釋放,此竊盜罪部分與原告無關。但係爭房屋所在社區進出需要磁卡,故當日警察是由管理員及他人放行進來的,被告向原告租屋,原告本就應對被告之健康自由生命安全名譽各方面負責,為原告並未盡此責任,故被告有權利拒付租金。另,被告主張係爭房屋處沒有網路及電話,且屋內東西損壞,原告本應付俢繕責任。為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一)按租債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債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債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係爭房屋,被告自10051日起已達兩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經原告於1008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嗣於100817日再以向被告發存證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業經提出房屋租債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本件係爭租約應認係於100817日起即終止。依上開條文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債期滿應將房屋遷空反還出租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讓返還係爭房屋及返還即自1005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0817日)以前扣除押金(22,00元)後未付之租金17,032元(計算式:11,000+11,000*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雖抗辯主張因原告未盡出租人義務,保障其健康自由生命安全名譽等權利,致其遭警通緝逮捕,因而主張其有合法權利拒付租金云云。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債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債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向出租人之租債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債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但此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債物,乃指該租債物在客觀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爭租債物係供住家使用,屋內業已提供必要之附屬設備,且備有電梯,進出需要磁卡感應,亦有管理員擔任社區保全工作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租債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中可知(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信為真,堪認原告於租債關係存續中就租債物在客觀上以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至被告抗辯伊100413日因係爭房屋大樓管理員放行,致伊因涉嫌竊盜罪通緝遭警逮捕等情,縱或屬實,惟此病難認係屬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負之上開保持義務之範疇,被告據此主張拒絕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難認有據。(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任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債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係爭房屋內欠缺約定應附載之物,然兩造間租約第1條第3款及第2條第4款既已載明附有「電話1線、ADSL1線」、「電話號碼02-28947465」,則於簽約當時,被告即應負有點收附載傢俱、設備之責,則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異議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抗辯為真。至被告抗辯係爭房屋內物品損壞後,原告未盡修繕責任,惟此部分抗辯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確有缺少或損壞之事實,且亦無提出自行修繕、或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之證明,基上,被告所辯,自嫌乏據。(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查係兩造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空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未即時遷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金2倍未付違約金直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即保證人不得異議。」本院審酌係爭房屋所在地段之繁榮程度、原告收回房屋可得知利益,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估定係爭房屋之價值,及被告違約欠租之情節等節,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依據兩造係爭租約請求自10091日起迄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按月依租金加1倍即22,000元計算支付違約金,核屬相當,亦應准許。至自係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081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拋棄(本院卷第29頁筆錄參照),則上開原告本於實體上之任意退讓,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告應遷讓返還係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032元,暨自1009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惟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1017。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01017。」


158)「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00台刑主十字第1179號。查尤薇雅誣告聲請法官迴避抗告案業經本院於本年十一月四日100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在案,玆先將裁定主文通知如下:主文:抗告駁回。書記官邱大熛。」


159)「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  34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914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下稱抗告人)被訴侵占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00年度易字185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綜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陳雯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迴避之事由,係稱:陳雯珊明知事實真相與伊全然無辜受害,並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伊、替所有犯罪者脫罪等等,伊更已對陳雯珊提出告訴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之,是抗告人認承審法官陳雯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客觀之原因,則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法官陳雯珊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指,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康股劉煌基、吳佳樺、黃愛真明知事實真相,亦明知原審法院陳雯珊之惡劣囂張等等心態、行徑、違法事跡,亦明知聲請狀內已清楚載明理由,蓄意惡意執意未調閱與查核所有相關資料、證據,以及未調閱抗告人告訴陳雯珊之訴狀、堪驗開庭錄音光碟等等,並蓄意惡意自行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以包庇袒護原審法院陳雯珊、扭曲事實、替其脫罪、枉法裁決等等,眾所皆知,更是清楚明白的一目瞭然,台灣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我以替所有犯罪者脫罪云云。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ㄧ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詢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指可資參照。四、經查: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法院未調取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審已調閱抗告人於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中之案件(見原審卷第6頁),且查核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承審法官陳雯珊就此係爭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再觀之抗告人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其認為承審法官陳雯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係以:要求書記官電詢抗告人地址、告知開庭日期、恐嚇威脅抗告人到庭,若不到庭即通緝;於準備程序中,恐嚇威脅、要求抗告人提供正確地址,否則即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處理;要求抗告人在未經允許情況下不准發言,蓄意讓蒞庭之檢察官逕自插話、隨意發言、攪亂開庭云云為由,然要求被告到庭、提供正確之通訊地址、告知開庭期日均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發現真實之需要而不可或缺之訴訟型行為;而准否發言、發言之順序,係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現真實,及審判程序遲滯而賦予審判長(本件承審法官)於程序進行之訴訟指揮權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而抗告人所舉提承審法官陳雯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由,均屬為訴訟指揮職權範圍內事項,不得以此對抗告人之有利與否,認為法官將有不公平之裁判,及為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是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理由,純屬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有產生懷疑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1031。刑事第十八廷法官吳鴻章、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113。」


160)「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正本。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抬抗字第九四0號。抗告人:尤薇雅  民國651123生。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誣告案件,分由法官施柏宏、周賢銳審理,然施柏宏等明知抗告人無辜受害,仍扭曲事實、不法迫害抗告人,替所有犯罪者脫罪,抗告人已對施柏宏等提出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施柏宏等迴避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法官施柏宏等審理上開案件時,有何事實可認有上開情形,且經原審核閱上開案卷,其訴訟之進行,亦無抗告人所稱之情形,而難謂審理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詢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以伊無辜受害,已在聲請狀上載明原審法院明知事實真相,竟未調取伊告訴施柏宏等案件之資料,堪驗開庭錄音,捏造事實云云,惟抗告人之聲請狀僅為上開聲請意指之記載,並未聲請堪驗開庭錄音,而原審已經調閱查明,是抗告意指執以紙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0十一月四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宗。本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一00十一月八日


16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尤薇雅女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10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2,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117。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0117。」


16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110日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律1002051字第32500號。主旨:本署100年度他字第2051號案件,業於100928日偵查終結,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0113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二、本案已於1001018日以士檢朝律1002051字第29734號函覆,台端若有新事證、新證據欲對同一事實另為告訴,請具狀陳明另為告訴之意,勿再以補充理由狀名義遞狀,以免延誤偵辦時效。三、本案聯絡人:律股書記官盧幸香,電話:(0228331911237。正本:尤薇雅。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江耀民決行。」


16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受文者:被告即上訴人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115。發文日期:士院景士民慶100士簡字第872號。主旨:查本件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李燕華與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尤薇雅已於10011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0117日民事裁定由上訴人尤薇雅於文到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2,160元,故本案尚未確定,請上訴人尤薇雅依上開民事裁定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尤薇雅超過期限而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才會駁回尤微雅的上訴。請查照。說明:一、本庭受理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李燕華與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二、復被告即上訴人尤薇雅1001115日民事再審狀。正本:被告即上訴人尤薇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6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被上訴人李燕華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2號 訴訟代理人羅助健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101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遞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117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111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122。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0122。」


16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21004號。主旨:請台端於101110日(星期二)上午9時由家長(屬)陪同,攜帶身分證以及本通知單,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四樓總醫師室接受鑑定,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1130日北總精字第100002899號函辦理。二、屆時請家屬一同前去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如有他院相關病情資料,亦請一併攜帶,以利病情參考。三、副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並檢附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供參。四、副本抄送本院總務科,請向鍵定機關詢價,並辦理本件鍵定費用之採購相關事宜。正本:尤薇雅君、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尤薇雅君之家屬。副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石牌路二段201號>、本院總務科長、本院會計室、本院統計室。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受文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130。發文字號:北總精字第1000028995號。主旨:承囑鑒定尤薇雅精神狀態,敬復如說明二-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01122日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20150號函。二、請轉知尤員於101110日(星期二)上午9時正前來本院精神部四樓總醫院接受鑑定,如有疑問,請電詢28757027。三、屆時請尤員攜帶國民身分證,並請家屬一同前來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如有他院相關病情資料,亦請一併攜帶,以利病情參考。四、鑑定費計新台幣壹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整(含掛號費),特殊檢查費另計。五、請函送起訴書及判決書給本院參考。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副本:本院社工室。院長林芳郁。」


16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8。發文字號:士院景士民慶100士簡字第872號。主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李燕華與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尚未確定,如台端欲對本院100122日民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請查照。說明:一、本庭受理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李燕華與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二、復台端100128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正本:尤薇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6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9。發文字號: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67379號。主旨:債務人尤薇雅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79號債權人李燕華與債務人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債權人」內容聲請執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債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情債務人履行情形,如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已執行完畢。四、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到院(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五、債務人預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正本:債務人尤薇雅。副本:債權人李燕華代理人羅助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邱正裕。」


168)「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受文者:尤薇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9。發文字號: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67379號。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說明七),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79號債權人李燕華與債務人尤薇雅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5,032元(不含手續費)及訴訟費用1,440元即本件執行費用87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請求之存款債權存在時,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第三人得依附件書狀填妥後,寄至本院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四、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機關)及案號。五、第三人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存款債額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已為提存時,應向法院陳明其事由。六、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七、(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三百元則毋庸執行扣押。八、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尤薇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省略)。★債務人若有下列情事,請速陳報本院:(一)已聲名更生、清單或破產(二)經消債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三)經消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四)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正本: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設台北市內湖區港乾路202號。債務人尤薇雅。副本:債權人李燕華代理人羅助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邱正裕。」


169)「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尤薇雅 住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再審被告 李燕華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2號。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1017所為100年士簡字第8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0113上訴狀內清楚載明再審理由與證據,並附上鈞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影本,既然再審被告在不須繳納費用之情況下,鈞院及收案開庭審理並為判決,伊何需繳費?又何以不能抗告?且該裁定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未新台幣132000元」由何而來??何以與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及判決金額均全然不符?原判決法官、再審被告、台灣與所有相關人蓄意惡意執意聯合共同違法犯罪,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台灣與所有相關人等脫罪,不法迫害無辜的再審原告以竊盜、侵占、誣告等罪,聯合說謊、造假、隱瞞、否認租賃契約早已解除一事,以意圖圖利、勒索、敲詐等等,為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等眾多法律條文規定,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訂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至明,若其判決並未明確,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起再審者,限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如已提起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再據以訴請再審,甚為明確。三、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於10010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13提出上訴狀(影本附於本卷第21~23頁),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前案法官於100117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繳,嗣再審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前案法官遂於100122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0122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01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件在卷可稽。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前案判決應於1001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並自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然而,本院係於1001115日收受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並先後於100128日、同年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一再陳明上開再審意旨,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前案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之前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法不合。四、又查,再審原告既於本件再審訴狀內敘明再審理由與證據已於上訴狀內清楚載明等語(詳見本卷第2頁),可見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本得提起上訴主張,且再審原告亦確於100113日具狀提出上訴,並已詳載上訴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經提起上訴為主張,參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亦不得再執相同理由訴請再審。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1223。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1223。書記官張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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