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3


5)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5410號。告訴人尤薇雅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被告邱文雄男 52 歲(民國43211出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分證編號:S10250907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尤薇雅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一九八巷九號之住處,欲就其友人李文正與告訴人間刑事案件事宜進行協商,詎料被告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客廳,以「你只是一個宮女而已嘛,宮女值多少呢?」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公然污辱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茲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邱文雄辯稱,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伊說的是:「你只是(要)一個公理,公里值多少錢呢?」,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在告知告訴人如對李文正提出告訴,而李文正年事已高,告訴人可能拿不到錢,告訴人即回稱:「對啊,我不在乎錢」等語,被告方對告訴人稱:「你只是(要)一個『公理』,『公理』值多少錢呢?」,是對照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被告所述應指「公理」而非「宮女」,始能與當時對話情境相符,且經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發現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與後,告訴人亦未表示不悅,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你是一個『宮女』,『宮女』值多少錢」等語加以污辱,乃屬誤會,而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5911。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915。書記官黃湘萍。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6)「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4423號。告訴人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被告嚴亞中 男 47歲(民國47102生)住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07180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時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一九八巷十五號其友人邱政均自宅經營之灰面鷲度假娛樂企業社內,因欲調解李文正與告訴人尤薇雅間之糾紛(另案由本署偵辦中)一事不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揚稱:「我說你色誘人家」、「你本來就是要錢」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污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系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為其人數之計算仍應是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認定,倘處於密閉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自無須相當時間分辨即得確認人數時,應認尚與公然之要件有別。又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能成立。三、本件訊據被告嚴亞中固坦承於上掲時間、地點欲調解告訴人尤薇雅與李文正間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你色誘人家、你就是要錢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色誘人家」一次及「你本來就是要錢」六次等語乙節,此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其提供之錄音光碟一份及對話紀錄一份,且經本署檢察官對之履勘互核無訛,製有履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然雖如此,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係在邱政均自宅客廳,現場除告訴人、被告、邱政均及邱政均員工陳清信等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政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稱:我在自宅經營灰面鷲度假娛樂企業社,它是一個旅遊網站,該地點要經過屋主同意才能進入,不是一般民眾自由進出之場所,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尤薇雅、嚴亞中與我的員工陳清信等語無訛,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至現場拍攝之民宅內外景觀照片四禎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亦自承:案發地點即(警卷)相片邱政均泡茶的地方,那個地方外觀就如照片所示民宅的樣子,室內空間約二、三十坪,就像相片中的大小,當時有我、被告、邱政均、陳清信及另一名小姐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邱政均所言大致吻合,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在僅四、五個少數人在場之密閉空間為上開言論,並非在多數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公然污辱之犯行;再者,根據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光碟錄音及錄音紀錄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的時機係在與告訴人相互爭執、對話過程中所說,其講話對象係告訴人而非其他第三人,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言論意函雖有不當,然尚與刑法公然污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公然污辱或誹謗犯行,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顏珮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書記官。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7)「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書函。受文者:本分局二組。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950922。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50010840號。。主旨:有關台端陳指本分局偵辦台端所報案件,有意拖延並接受關說等情,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警察局95911屏警督字第0950073210號函轉台端陳情案件辦理。二、令尊及台端前於954199552對本案提出陳情,相關查處情形本分局業於95518函復令尊在案(地址:屏東縣恆春鎮四溝路311號)。三、本分局基於執法者立場,對於違法(規)案件,絕對依法辦理,並將案件移送偵辦;另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偵審階段,請台端靜待偵審結果。正本:尤薇雅小姐(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副本:屏東縣警察局、本分局二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8)「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聲請人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被告邱文雄 男 52歲(民國43211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S102509075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5911所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541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玆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文雄於民國954162230分許,前來聲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住處,欲就其友人李文正與聲請人間之刑事案件事宜進行協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聲請人住處客廳,以「你只是1個宮女而已嘛,宮女值多少錢呢?」等語辱罵聲請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公然污辱罪嫌。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辱罵聲請人,伊說的是「你只是(要)1個公理,公理值多少錢呢?」,並無污辱聲請人之意思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在告知聲請人如對李文正提出告訴,而李文正年事已高,聲請人可能拿不到錢,聲請人即回稱:「對啊,我不在乎錢」等語,被告方對聲請人稱:「你只是(要)1個『公理』,『公理』值多少錢呢?」,是對照上述對話之前後文,被告所述應指「公理」而非「宮女」,始能與當時對話情境相符。且經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後,發現被告口出上述言語後,聲請人亦未表示不悅,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以:「你是1個『宮女』、『宮女』值多少錢」等語加以污辱,乃屬誤會。是被告之辨,堪以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固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經核於法無違。三、聲請再議意旨雖謂:聲請人將錄音光碟拿給所有的朋友聽,而舉凡聽過地人皆說是「宮女」而非「公理」,且全都斬釘截鐵的說:「完全沒有『要』這一個字」,原檢察官偏採信被告之辯解,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顯有違誤云云。四、惟查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上述錄音光碟後,聲請人之父尤來富當場表示:「(對於錄音帶內容,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聽清楚,我聽不清楚。」等語在卷。既然連聲請人之父尤來富都表示聽不清楚,則聲請人所謂所有聽過的朋友皆說是「宮女」而非「公理」云云,即非可採。另按刑法上公然污辱罪,係指污辱他人,且該污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污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案發時地點為夜間10點半左右在聲請人住處客廳,在場之人僅有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及被告4人而言,當時之場所顯未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與公然污辱罪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再議之聲請,核為無理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951017。檢察長陳聰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不服本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壯,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華民國951017。書記官洪淑貞。」


9)「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告訴人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告訴代理人黃榮作律師。被告李文正 男 66歲(民國2946生)住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選任辯護人鐘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另由本署提起公訴)於民國95411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對告訴人尤薇雅性騷擾,經告訴人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為求息事寧人,竟於95411晚上以電話向邱文雄稱告訴人意圖詐取30萬元,於翌日又在邱文雄住處,向在場人士提及此事,復於95421上午930分許,在龍泉國小邱文雄之辦公室內,捏造告訴人色誘被告,並向其拿2千元,又分別於9551922日,在告訴人及陳錦城家中,指稱告訴人向其詐欺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本件訊據被告李文正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講被害人要跟我借30萬元,及我給他2千元的事,並沒有講色誘的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均係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屬於傳聞證據,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錄音帶係其與他人在自己住處、邱文雄住處及龍泉國小邱文雄辦公室之對話錄音,顯見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傳述上述言論,均屬聽聞他人轉述之言詞,依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故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佈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犯行。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51017。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1020日。書記官吳建德。告訴人接受此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1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李文正 男 66歲(民國2946生)住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選任辯護人鐘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與尤薇雅之父親係舊識,於民國95411上午撥打電話邀請尤薇雅到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討論生涯規劃,尤薇雅亦應約到訪,俟中午12時許,二人談及尤薇雅過世之舅舅,尤薇雅因憶及故人而潸然落淚,李文正竟基於對他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尤薇雅不及防備之際,親吻尤薇雅嘴唇,並以手捉捏、撫摸尤薇雅胸部及臀部,經尤薇雅抗拒後逃離並報警查獲。二、案經尤薇雅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尤薇雅於警詢及偵查鐘之指訴:證明其遭被告親吻嘴唇,並以手抓柔、撫摸胸部及臀部之事實。(二)被告李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告訴人將臉靠過來時,順勢吻到她的嘴,並用手拍她的背部及靠進屁股的地方。(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921289001之通聯記錄:証明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聯繫之事實。二、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此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1017。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1020日。書記官吳建德。參考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95113。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50012792號。。主旨:有關台端陳指本分局偵辦台端所報案件,有意拖延並接受關說等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警察局95911屏警督字第0950073210號函轉台端陳情案件辦理。二、台端所報案件本分局業於9551以恆警刑字第09500029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在案,承辦本案人員經查尚無疏失之處,核先敘明。三、本分局基於執法者立場,對於違法(規)案件,絕對依法將案件移送偵辦,台端所報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私法人員對該案所作之處分或裁定,係就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判斷,敬請台端暸解並予接受。正本:尤薇雅小姐(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副本:屏東縣警察局、本分局二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1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 嚴亞中 男 48歲(民國47102生)住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07180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嚴亞中於民國9542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15號供作民宿使用之灰面鷲度假娛樂企業社1樓大廳內,因欲介入調解尤薇雅告訴另案被告李文正(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涉嫌強制猥褻案件不成,與尤薇雅發生口角,其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屋主邱政均及另2名員工面前,公然對尤薇雅稱:「我說你色誘人家」及「你就是要錢」等語而污辱之。二、案經尤薇雅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証據:(ㄧ)被告嚴亞中之偵查供述、(二)告訴人尤薇雅之指訴、(三)證人邱政均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四)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錄音筆錄、本署檢察官履勘前揭光碟筆錄各1份及(五)警製現場照片4禎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污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1120日。檢察官鄭伊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1127。書記官僅淑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污辱罪)。公然污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3)「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214。發文字號:台內密逸防字第09600308033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亞女士陳情貴府教育局及社會局相關人員處理性侵害不當乙案,請查明妥處並函復本部,請查照。說明:依據尤薇雅女士96211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信件辦理,隨函檢附該信件影本乙份供參。正本:屏東縣政府。副本:尤薇雅女士(946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李逸洋。」


14)「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214。發文字號:台內密逸防字第09600308031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雅女士陳情警員處理性侵害案件不當乙案,請查明妥處逕復並復知本部,請查照。說明:依據尤薇雅女士96211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信件辦理,隨函檢附該信件影本乙份供參。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副本:尤薇雅女士(946946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屏東縣政府、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李逸洋。」


15)「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214。發文字號:台內密逸防字第09600308032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雅女士陳情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性侵害案件不當乙案,請查明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部,請查照。說明:依據尤薇雅女士96211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信件辦理,隨函檢附該信件影本乙份供參。正本:法務部。副本:尤薇雅女士(946946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屏東縣政府、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李逸洋。」


16)「法務部檢察司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226。發文字號:法檢一字第0960007852號。。主旨:檢送內政部96214台內密逸防字第09600308032號函暨其附件(尤薇雅女士96211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請查處逕復並副知內政部及本司。正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內政部、尤薇雅女士。法務部檢察司。」


17)「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8。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60003379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雅陳指本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涉包庇、袒護致生命遭受威脅等情,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鈞局9631屏警督字第0960008925號函辦理。二、經查本案尤女曾於95419529111031日、96212向鈞局及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編號20070211009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編號[540-96004002][540-96003991][540-96004005]號,以同一事由陳情8 次,均已由本分局回復在案。(附件123)。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訂定人民陳情案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顯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且經多次查處承辦本案人員均依法定程序處理無疏失之處。本案早已進入司法審判階段,且已函請尤女靜待審判結果在案。四、基於安全性考量,本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巡邏時,主動前往尤民住宅週邊加強安全維護,尤民虛造不實之指控,使盡心竭力克盡厥職之員警蒙受不白之冤。(附件四)。正本:屏東縣警察局。副本:本分局第二組、龍水派出所。分局長李金龍。」


1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15。發文字號:屏檢瑞地963字第07398號。。主旨:本署辦理96年度陳字第3號案件,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檢察司96226法檢一字第0960007852號函轉內政部96214台內密逸字第09600308032號函轉台端96211致部長電子信箱陳情信件辦理。二、台端陳情指稱屏東縣政府、警政單位、司法單位接受關說,再由內政部層轉而來等情,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單位何等人員於何時、何地接受關說,是尚難以何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刑責予以偵辦。至於台端所告訴之邱文雄、李文正及嚴定亞等人之相關案件,其中邱文雄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李文正、嚴定亞部分現分別由本署仁股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第2號案件偵查及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續第2號案件偵查及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5號案件審理中,既均係依法辦理,並未有吃案或包庇何人情事,為遵守偵查不公開及尊重司法審判原則,爰將本函副知相關單位參酌。三、本案聯絡人:地股書記官林佩宜,電話:(0875352115329。正本:尤薇雅女士。副本:內政部、法務部檢察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股)、本署仁股檢察官、本署研考科。檢察長蔡瑞宗。主任檢察官呂幸玲決行。」


19)「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2號、96年度偵字第1899號。告訴人代號362695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李文正 男 66歲(民國2946生)住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蔡麗美女 50歲(民國46222生) 住屏東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22043278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李文正於民國95411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對告訴人即代號36269508性騷擾,經告訴人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為求息事寧人,竟於95411晚上以電話向邱文雄稱告訴人意圖詐取30萬元,於翌日又在邱文雄住處,向在場人士提及此事,復於95421上午930分許,在龍泉國小邱文雄之辦公室內,捏造告訴人色誘被告,並向其拿2千元,又分別於9551922日,在告訴人即陳錦城家中,指稱告訴人向其詐欺30萬元。(2)被告蔡麗美於上開事件發生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四處對外稱告訴人一家搞仙人跳等等不實言論,因認被告李文正、蔡麗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訟法第154條訂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誹謗罪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李文正部份:(1)證人邱文雄辯稱:95411晚上李文正有打給我,說跟尤來富的女兒有點誤會,要我跟他一起去說,當天我有去李文正他家,他有跟我說告訴人要跟他借錢,李文正沒有借他等語,後來隔天我有去尤來富家中,我有講到30萬元的事情,我也是和事佬,不可能介入他們的糾紛,他們說的事情我也是到場後才知道事情的始末等語。是被告李文正確有向証人邱文雄稱告訴人要跟被告借30萬元等情,應屬無誤。(2)證人陳錦城證稱:李文正有告訴我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之後講到告訴人的舅舅時,告訴人有傷心落淚,李文正只是作一些疼惜的動作,後來我有去找告訴人的父母親,但他們說李文正在外面放話說告訴人要他的錢,他們很生氣,我只是當調人,若不行我也沒辦法,錢的事情是告訴人的父母親跟我說李文正在外面放話我才知道,不是李文正說的,我後來就跟李文正說,對方說不是錢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幫忙,叫他再去找別人等語。則被告應無就借錢一事向陳錦城散佈,應堪認定。(3)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卻曾有對外散佈告訴人欲向其借30萬元一事,然所需釐清者在於:此等事項是否不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地位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而依告訴人所提95411之日記中清楚記載:『還是阿伯你要先借我30萬元,我以後再還你?』,則告訴人既有向被告開口借款之事實,被告縱有以此事實與事後發生之性騷擾(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1017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相連結而對外散佈,極難謂其所散佈之言論係全然虛枉捏造。換言之,其所散佈之言論尚難認有何真實惡意之可言,自不得以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即率然推定被告就該事件之發言全部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二)(1)被告蔡麗美辯稱:我每天都要洗腎,是有一次在路上遇到陳玉鑌,我有跟他提起,希望告訴人不要這樣子,我們被他告的很煩了告訴人跟李文正發生什麼事我們也沒有看到,根本也不能替她做什麼證,我們本來只是要當和事老而已,結果我們反而變被告等語。(2)證人陳玉鑌到庭證稱:大概在去年農曆624左右,下午我在路上遇到蔡麗美,蔡麗美跟我說他要當和事老,幫朋友解決問題,他說他自己願意自掏腰包解決,大家能和和氣氣解決這件事,我有跟告訴人說這1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因此產生誤會等語。(3)綜合上開被告蔡麗美與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蔡麗美確曾與證人在路上碰面,且有提及10萬元及該次性騷擾之事,然被告係稱要自掏腰包,並無指控告訴人有仙人跳等言論,而證人陳玉鑌係告訴人所聲請傳喚,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被告蔡麗美之理,應堪採信。是縱令被告蔡麗美有向證人陳玉鑌提及該次性騷擾事件及10萬元等內容,亦與告訴人所稱之「仙人跳」有明顯差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6316。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321。書記官焦璽宇。告訴人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本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20)「法務部政風司移文單。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19。發文字號:政六字第0961103183號。。主旨:為署名「尤薇雅」君反映,屏東地檢署偵辦95年偵字第5410號、95年偵字第4423號、95偵續字第4423號、95年偵續字第55號及95年偵字第2978號等案件,未盡職責,案屬貴管,檢附陳情函影本乙份,移請卓處逕復,另請注意檢舉人身分保密,請查照。正本:本部檢察司。副本:尤薇雅君、本司第六科。法務部政風司。」


21)「法務部檢察司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21。發文字號:法檢一字第0960800983號。。主旨:檢送本部政風司96319政六字第0961103183號移文單暨其附件(尤薇雅女士陳情資料)影本各1份,請參處。正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女士。法務部檢察司。」


22)「內政部函。受文者: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327。發為字號:台內密逸防字第096004755號。。主旨:台端陳情屏東縣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及警察局相關人員辦理性侵害案件不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本部業於96214函請屏東縣政府儘速就台端96211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信件查明妥處在案,屏東縣政府並於96319以屏府社福字第0960055685號函復其所屬相關業務單位查處情形如下:(一)教育部部份:有關屏東縣水泉國小龍泉分校邱主任關說乙案,957月屏東縣教育局人員業與龍水派出所聯繫。據該所承辦人表示並不認識邱主任,更無接獲相關人員關說之情事。(二)社會局部份:有關對台端求助訴求置之不理乙節,依據屏東縣政府設工服務聯繫資料顯示,社工員於派案後主動與台端聯繫,當下評估暫不需協助而暫停服務,事隔半年,經勵馨基金會蒲公英治療中心通報得知台端於高雄接受心理諮商,屏東縣政府社政單位考量台端就近於高雄接受心理諮商確有必要,故為台端協調諮商資源並依相關補助作業規定,於95年度業已提供台端律師費、緊急生活扶助費及心理諮商輔導費共計新台幣79,130元整。(三)警察局部份:有關龍水派出所員警積壓性侵害案件及接受教育人員邱文雄關說乙案,經查本案處理員警自95411受理報案後,立即通知女警到所協辦,並前往案發現場蒐證勘查案情後,調閱相關資料供台端指認,完成筆錄製作及填製報案三聯單,後續於95415傳訊嫌疑人李文正製作筆錄,423移送分局,51將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所有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拖延案件及關說壓力介入之情事。二、倘台端對相關社會福利事項仍有疑問,屏東縣政府繼續提供相關必要之協助,尚請諒查。正本:尤微雅[946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副本:屏東縣、教育局、內政部警政署、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長李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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