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1



122)「法務部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91。發文字號:法政六決字第0991109682號。主旨:檢送99830本部受理尤薇雅君陳情之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如付件),請參處。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法務部。」


12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98。發文字號:北檢治政字第0990600215號。主旨:有關台端向法務部陳情「遭自稱本署人員電話騷擾」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91法政六決字第0991109682號書辦理。二、查台端曾以告訴人身份至本署提出案件,該案於數次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最後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案件多次往返,本署承辦書記官為求慎重,確曾數次另以電話聯繫,提醒您盡速領取相關書類。三、台端於領取後,若仍有疑議,請醫書類上載聯絡方式與本署承辦股連繫,以免再生誤會。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23)「法務部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11。發文字號:法政六決字第1001100256號。主旨:檢送10016日本部受理尤薇雅君陳情之公務電話乙份(如附件),請參處。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法務部。」


124)「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13。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030323610號。開會事由:協調尤薇雅君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工資、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賠償」等爭議。開會時間:100126日(星期三)上午100分。開會地點:本局勞動局基準科協談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東北區五樓)。主持人:業思延。聯絡人及電話:業思延1999(外縣市02-27208880)轉7019。出席者:尤薇雅君、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註:一、請勞資雙方攜帶相關資料親自出席,如資方負責人或勞方無法出席,請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委託書範例可至本局網站上下www.bola.gov.tw/下載專區/勞資爭議/協調委任書)。二、勞資雙方得於會前自行協商,如達成協議,請來文或傳真(號碼:2750-6661)說明,俾憑結案(撤回申請書範例亦可至本局網站上下載www.bola.gov.tw/下載專區/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三、協調會當日,請資雙方當事人持本通知單至本局(五樓東北區)志工服務櫃檯報到,屆時視會議人數安排會議地點。。四、如有勞工法令相關法律問題,本局於每週三、五下午2時至5時,提供義務律師諮詢服務,每次限額20名,若有需要,建議於當日下午1時前來登記;亦可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全國法扶專線:02-6632-8282、台北分會:02-2322-5151)。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12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418發文。發文字號:高分檢玲禮字第1000000468號。主旨:檢送尤薇雅電子郵件陳情信函一件,請參酌。說明:一、依陳情人尤薇雅100331日電子郵件處理。二、陳情人尤薇雅因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貴院99年度上更(一)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100314日進行準備程序,陳情人質疑法官開庭為何未帶全部卷宗,此係貴院職權事項,茲將陳情函轉送貴院參酌。三、本件文稿承辦人:禮股,電話:(075524111#42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副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林玲玉。」


126)「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54。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10034906900號。主旨:台端致監察院陳訴本府勞工局處理台端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及該公司涉登載不實徵才廣告等情事,包庇卸責且態度惡劣,涉有違失等情一案,本府回覆如下,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100419日府授祕視動字第10011743200號函轉監察院100415日院台業貳字第100780625號函辦理。二、本府勞工局不實廣告之查處需由申訴人敘明申訴事項,故承辦人請台端填具不實廣告申請書系針對台端申訴事項開始查察程序,非因已認定為不實廣告而請台端填寫申訴書。經查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事先告知並經台端同意後親簽任職同意書(如附件1)。考量本案情節,台端在任職前即已瞭解雇主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謂為不實廣告。三、關於該公司未給付加班費、薪資及其他勞資爭議部分,經查本府勞工局於100126日上午10時招開台端與該公司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台端並未出席故協調不成立,本府勞工局復以1001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0323600號函寄送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至台端提供之地址(台北市基隆路2791786樓),惟該函遭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台端再於100318日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本府勞工局於100425日召開台端與該公司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台端再度未出席故協調不成立,該公司稱無法與台端聯繫故無法交付工資。本府勞工局另以10021日本市勞就字第10031410001號函寄送不實徵才廣告查處結果,亦遭郵政單位以「逾期招領」退回(如附件2),請台端提供正確可供送達之地址,本府勞工局將盡速重新郵寄。四、台端之不實徵才廣告檢舉案件業經本府勞工局以10021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1410001號函、100324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1849100號函(併同北市勞就字第10031847000號、北勢勞就字第10031849200號)、1003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2385300號函回復說明(併同北市勞就字第10032385400號、北勢勞就字第10032385500號),爾後將依本府100318日府授研服字第10030985500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正本:尤薇雅君。副本:監察院、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均含附件)。市長郝龍斌。勞工局局長陳業鑫決行。」【見垃圾犯罪集團19


127)「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519。發文字號:院台業貳字第1000780977號。主旨:台端100516日電子郵件陳訴書敬悉。經查本案請敘明相關之刑事案件已否確定;如案件尚在司法偵審程序進行中,請靜候其處理,倘有任何陳述或意見,請逕向該管司法機關為之,俾利其審酌,以維權益;如已判決確定,認有公務人員或機關為情事,請詳予具體敘明(可參考本院網站陳情書撰寫範例之格式書寫)並檢附處分書、歷審法院裁判書類及相關佐證資料影本供參,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休假。副院長陳進利代行。」


12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519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知1004319字第34327號。主旨:檢陳本屬100年度他字第4319號被告于蒙福等其他案由案原卷1宗,請準予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鑒核。說明: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犯罪地亦在北投區,本屬無管轄權。二、本案承辦人:之股書記官鄭荃元,電話:(02231468718020。正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楊治宇。」


129)「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520日。發文字號:檢紀宿字第1000000511號。主旨:檢發被告于蒙福等其他案由案卷,請查收辦理。說明:一、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519日北檢治知1004319字第34327號函略以:該署100年度他字第4319號被告于蒙福等其他案由一案,陳情准予移轉貴署偵辦。經核所稱移轉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原審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辦理。三、檢發原卷1宗。四、本件承辦人::宿股,電話:(0223317067,傳真:(0223717337。正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尤薇雅君。檢察長顏大和。主任檢察官蔡薰慧決行。」


130)「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610日。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034189200號。主旨:檢送協調勞工尤薇雅君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100425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正本:尤薇雅君、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局長陳業鑫。」、「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時間:中華民國:100425日上午10時。地點:本府勞工局會議室。事由:協調尤薇雅君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工資、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勞方:未出席。資方:單位名稱: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姓名:蔡成昌。主持人:鄧力瑋。紀錄:鄧力瑋。勞方意見:勞方主張  開會期日屆至,惟勞方未出席。資方意見:一、勞方於99126至本公司任職,同月20日即未出勤,本公司因找不到勞方致無法給付工資。二、勞方致今未交接並擅自帶走本公司樣品。三、勞方現正受警方通緝中。確認後簽名:蔡成昌。協調結論:開會期日屆至,勞方出席,故本案無法協調。本會議紀錄會後當場影印交由資方執回。上述協調結論經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額後於本欄簽名。。資方: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安。」【見垃圾犯罪集團19


13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告尤薇雅 34歲(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薇雅自民國99321起,向廖美淑分租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422樓之房間1間居住,詎尤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12下午340分許搬離上址時,竊取廖美淑所有並置放於其房間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單人床架及床墊各1個、收納鐵架1個、冷氣1台、書本約20本、鞋子約12雙及衣服約50件,並將廖美淑購置渠持有使用價值約16000元之電視、沙發、茶几、廚具流理台、熱水瓶、雙人床墊、書桌、小桌子各1個及冷氣2台等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竊取及侵佔之物品(除書本約20本、鞋子約12雙及衣服約50件、熱水瓶外)及其所購置之冰箱、冷氣機等物品,以8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二手家具收購業者李家瑋,並請其上開處所載送。嗣廖美淑於同年月16日返回上開住所時,驚覺屋內家具遭搬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美淑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薇雅之供述
被告保持沉默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家瑋之證述
被告以電話通知其於99812下午34時許志上開地址,將屋內之冷氣2台、沙發1組、茶几2組、電視1台及2張床等家具,以8800元之價格販予伊,且被告自稱屋主之事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11張、上址房屋照片6
被告竊取、侵占前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至被告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提供被告租屋使用之洗衣機及冰箱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自陳:洗衣機及冰箱是伊與被告一起購買的家具,費用7800是被告先支付,後來轉換成2個月的房租8000元,被告有將差額200元補給伊等語,然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該電器為其購入,是上開物品既難認為告訴人所有,綜被告將之販售予二手家具回收業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61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627。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32)「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628。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00781229號。主旨:台端100613日電子郵件陳訴書敬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以100519日院台業贰字第1000780977號函復在案,仍請依該函意指辦理。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


133)「司法院刑事廳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629。發文字號:廳刑三字第1000015406號。主旨:關於台端100614日電子郵件10份,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法務部100622日法檢決字第1002002420號移文單移來台端旨揭電子郵件辦理。二、法院受理具體的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給當事人一個公平的裁判。但個人對於具體的裁判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刑事訴訟制度設有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如對裁判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三、旨揭所陳台端被訴誣告案件,經查:該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台端如有任何意見,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能夠加以斟酌。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理,亦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敬請了解。四、至台端就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有所指摘等情,因非屬本院職掌事項,請逕向各該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檢察署或法務部提出。如有其他法律程序的疑義,可以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洽詢。正本:尤薇雅君。司法院刑事廳。」


134)「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630。發文字號:檢紀張字第1000000599號。主旨:檢送尤薇雅君於100518日致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16份,請貴署依法辦理,請查照。正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尤薇雅君。檢察長顏大和。」


135)「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6。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035639010號。開會事由:為調解尤薇雅君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爭議。開會時間:100725日(星期一)下午20分。開會地點:本府勞工局勞動基準科協談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東北區五樓)。主持人:賴調解人香伶。聯絡人及電話:鄧力瑋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7015。出席者:尤薇雅君、益福科技、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註:一、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基上,請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遵守上開規定,以免觸法。二、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台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元。」,基上,勞資雙方若因故無法出席,請於召開調解會議3日前,將書面說明寄(送)至本府勞工局。三、請勞資雙方攜帶相關佐證資料親自出席,如確實無法出席時,請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委任書請上本府勞工局網站下載(www.bola.taipei.gov.tw/線上服務/表單下載/勞資爭議)。四、勞資雙方得於會前自行協商,如達成協議,請來文或傳真(號碼:27596661)說明,俾憑結案;撤回申請書請上本府勞工局局網(www.bola.taipei.gov.tw/線上服務/表單下載/勞資爭議)。五、勞資雙方於開會時間前,請攜帶本通知單至北府勞工局志工服務台(市政府勞工局五樓東北區)報到,屆時視會議人數安排會議地點。六、隨函檢附調解申請書影本暨相關資料1份供調解人參考。台北市政府」【見垃圾犯罪集團19


136)「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8。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00781380號。主旨:台端10073日電子郵件陳訴書敬悉。經查本案請敘明相關之刑事案件已否確定;如案件尚在司法偵審程序進行中,請靜候其處理,倘有任何陳述或意見,請逕向該管司法機關為之,俾利其審酌,以維權益;如已判決確定,認有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請詳予具體敘明(可參考本院網站陳訴書撰寫範例之格式書寫)並檢附處分書、歷審法院裁判書類及相關佐證資料影本供參,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


137)「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21。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00781455號。主旨:台端100714日電子郵件陳訴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


138)「監察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26。發文字號:院台業二字第1000781495號。主旨:台端100721日電子郵件陳訴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正本:尤薇雅君。院長王建煊。」


139)「司法院刑事廳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27。發文字號:廳刑三字第1000018134號。主旨:關於台端100714日電子郵件共7份,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法務部100721日法檢決自帝1000804317號一文單移來台端旨揭電子郵件辦理。二、有關台端就被訴誣告案件之陳訴,仍請參照本廳100629日廳刑三字第1000015406號函意旨辦理。正本:尤薇雅君。司法院刑事廳。」


14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函。受文者:被告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七月二十八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2928號。主旨:請台端於100823日(星期二)上午9時由具保家屬陪同,攜帶身分證以及通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四樓總醫師室接受鑑定,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100722日北總精字第1000017132號函辦理(詳附件)。二、請家屬一同前去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如有他院相關病情資料,亦請一倂攜帶,以利病情參考。三、副本抄送本院總務科,請向鑑定機關詢價,並辦理本件鑑定費用之採購相關事宜。正本:被告尤薇雅、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具保人尤品富君。副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本院總務科。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北榮民總醫院函。受文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722。發文字號:北總精字第1000017132號。主旨:承囑鑑定尤薇雅精神狀態,敬復如說明二-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0715日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2086號函。二、請轉知尤員於100823日(星期二)上午9時正前來本院精神部四樓總醫師室接受鑑定,如有疑問,請電詢28757027。三、屆時請尤員攜帶國民身分證,並請家屬一同前來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如有他院相關病情資料,亦請醫病攜帶,以利病情參考。四、鑑定費計新台幣壹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整(含掛號費),特殊檢查費另計。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副本:本院社工室。院長林芳郁。」


141)「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1。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03563900號。主旨:檢送尤薇雅君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份,敬請查照。說明: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規定辦理。正本:尤薇雅君、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本:賴調解人香伶(含附件)。市長郝龍斌。」、「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10071日。調解會議起迄時間:10072514時至10072515時。調解會議地點: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5樓(ˇ第1諮詢室。)。當事人:申請人:尤薇雅對造人: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蔡成昌。勞方主張:本人於民國9912月至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方)任業務員一職,惟資方將本人投保於益登股份有限公司;資方至今尚積欠本人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且未給付本人資遣費;本人於資方任職期間,健康惡化,故要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賠償。本人離職後,資方亦散佈本人不實謠言,致本人名譽受損。故資方應依法給付本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賠償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本人已向法院提告,並願尋司法途徑解決。資方主張:(一)勞工於99126至本公司任職,同月20日即未出勤,本公司因找不到勞方致無法給付工資。(二)勞方致今未交接並擅自帶走本公司6台樣品,每台約新台幣(以下同)1,000餘元。(三)本公司願尋司法途徑解決。二、事實調查:(一)調查方式:ˇ言詞(二)調查事實結果:1.公司承認其積欠勞方工資新台幣(以下同)1萬餘元,並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工資;但因勞方未完成交接,而延宕至今。2.勞方稱其已提起訴訟,並欲循司法途徑解決。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歧見過大,故本案無法做成調解方案。四、調解結果:ˇ不成立,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勞方:尤薇雅。資方: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再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禹旗、代理人蔡成昌。五、調解(人)委員:賴香伶。」【見垃圾犯罪集團19


142)「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11。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036810600號。主旨:有關台端以同一事由陳情並再次申請勞茲爭議調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072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辦理。二、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應依勞茲爭議處理法規辦理,依該法第5條規定略以:「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契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視為協調不成立:。二、未能作成協調方案。」同法第20條規定:「協調成立或不成立,協調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三、基上,查台端因與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等權利事項爭議,於10071日填具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案經本府勞工局於1007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按該調解會議紀錄「勞、資雙方歧見過大,故無法做成調解方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另本府業以10081日府勞動字第1—35639000號函檢送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份予勞、資雙方及本案調解人在案。四、次查台端於100729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本府勞工局收文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依該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勞工局清楚知曉實情,扭曲事實包庇不肖業主,損害勞工權利。」所示,申請調解事項與台端10071日申請調解事項皆為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惟本案業經本府依法召開會議協調不成立並檢送會議紀錄在案,依上開說明二規定,本案調解程序業依法辦理並終結完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基上,台端申請再次的調解,歉難受理。五、檢還台端100729日調解申請書一份,並此敘明。六、有關台端與該事業單位之債權關係,惠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以應實需;如有法律相關疑問,可利用本府勞工局提供之義務律師諮詢服務,亦可就近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及訴訟扶助事宜(全國法扶專線:02-6632-8282、台北分會:02-2322-5151)。正本:尤薇雅君。市長郝龍斌。」、「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時間:100728日。申請人:尤薇雅對造人: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禹旗。選定調解方式:ˇ調解人爭議要點:勞工局清楚知曉實情,扭曲事實包庇不肖業主,損害勞工權利。請求調解事項:ˇ工資ˇ資遣費ˇ職業災害賠償ˇ其他,共100萬元整。。申請人:尤薇雅。中華民國100728。」


14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21。發文字號:北檢治荒10015738字第55591號。主旨:台端指訴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涉嫌其他案由罪一案,因尚有證據待調查,已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調之1規定指定期限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中,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即會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特此通知。說明:訴訟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向本署為民服務中心詢問。電話:(0223899675。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署研考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4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21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荒10015740字第55592號。主旨:台端旨僳被告台現在婦女基金會涉嫌其他案由罪一條,因尚有證據待調查,已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期限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中,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即會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特此通知。說明:訴訟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向本署為民服務中心詢問。電話:(0223899675。正本:尤薇雅君。副本:本署研考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45)「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23。發文字號:雄簡瑞生1006233字第87657號。主旨:本署100年度他字第6233號李文正誣告一案,經查告發人經傳喚未到庭,又所告發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0714日告發狀。二、本案聯絡人:生股書記官,電話:(0721614683457。檢察長蔡瑞宗。檢察官李賜隆決行。」


146)「法務部廉政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829。發文字號:廉政字第1001200268號。主旨:檢送民眾2011818電子郵件(如附件)乙份,內述司法不公等情,請本於權責妥楚,請查照。說明:請注意陳情人身分保密。正本:司法院政風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副本:尤薇雅君、本署政風業務組。法務部廉政署。」


147)「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受文者:尤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95。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2387600號。主旨:有關台端反映(湯部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宏宗君)轄管之管理員未詢問告知住戶,就將陌生人放行影響社區安全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100820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108300271號)案件辦理。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2.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壹班改良。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處已另函請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善盡管理維護之職責,以維住戶之權益。正本:尤小姐。處長王榮進休假。副處長黃舜銘代行。」


14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被告尤薇雅女士。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914發文。發文字號:北院木刑檢1001852字第1000012179號。主旨:台端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法庭錄音光碟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所請無從准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098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台端並未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於法不符,所請礙難准許。正本:被告尤薇雅女士。院長吳水木。法官陳雯珊決行。」


14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尤薇雅 女 34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侵佔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薇雅被訴侵占等案,現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中,而承審法官陳雯珊明知事實真相與伊之全然無辜受害,並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伊、替所有犯罪者脫罪等等,伊更已對陳雯珊法官提出告訴,爰聲請陳雯珊法官迴避云云。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ㄧ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訴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判例可參。三、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掉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陳雯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稱:陳雯珊明知事實真相與伊之全然無辜受害,並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伊、替所有犯罪者脫罪等等,伊更已對陳雯珊提出告訴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之,是聲請人認承審法官陳雯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客觀之原因,則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陳雯珊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皆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914。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法官吳佳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95。」


15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尤薇雅  34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ㄧ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被訴誣告一案,分由貴院法官施柏宏、周賢銳審理,並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我、替所有犯罪者脫罪等等,我更已對施柏宏、周賢銳提出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施柏宏、周賢銳迴避云云。三、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法官審理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誣告案件時,有何事實可認法官有上開情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本案訴訟之進行,亦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情形,而難謂本案審理之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920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920日。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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