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7



6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327。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34字第10092號。主旨:請台端於97414日前提出不服本署97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葛光輝瀆職一案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之聲請再議狀。二、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洪光煊。檢察官王光傑決行。」


6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327。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45字第10091號。主旨:請台端於97414日前提出不服本署之再議理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之聲請再議狀。二、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洪光煊。檢察官王光傑決行。」


6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吳育圃 住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6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320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74出示1份公文(即附件一,下稱係爭公文),係爭公文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偽造的,且恆春的警察都有接受關說,並說伊是不三不四、不檢點的人,還說關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加害人李文正是被仙人跳,以致造成伊名譽、健康、人格、隱私受到傷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2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督察室巡官,因原告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嗣因原告質疑執行送達過程有拆閱派決書,侵犯原告隱私,故原告向警政署陳情,警政署乃將此一陳情案件交辦督察室調查,伊為上開陳情案件之承辦人員,嗣經詢問上開執行送達之相關人員後,伊依據調查所得事實回函原告,並無處理不當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三、經查,原告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嗣經本院於9665審結該案,並囑託恆春分局送達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予告訴人,該分局龍水派出所執行送達時,未獲晤原告,乃將送達通知黏貼於原告住處門首,原告乃於624前往龍水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書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交辦單、照片、工作記錄簿等鍵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確曾陳情恆春分局執行送達過程有拆閱判決書,侵犯原告隱私一事,此據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紀錄文件可知(本院卷第9業至第79頁),而被告為經辦上開陳情案之巡官,乃分別向工友謝華琴、巡官沈逸鈞、警員潘永財、江文彬調查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過程,分別有製有訪談筆錄2件可稽(本院專卷(一)第4頁至第10頁),嗣被告再依調查所得資料,具簽說明在案,並核發係爭公文,亦有被告擬簽公文1件可佐,從而,被告本於職權範圍,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函覆原告並說明上開判決書送達之情形自難認係爭公文有何偽造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因係爭公文而受有名譽、健康、人格、隱私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恆春的警察都有接受關說,並說伊是不三不四、不檢點的人,李文正是被仙人跳」云云,僅係泛言恆春地區之警察,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尚有何損害原告之名譽、健康、人格、隱私之行為,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事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331。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331。書記官張文玲。」


6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97.4.23.。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44字第13106號。主旨:檢陳被告鄭伊鈞瀆職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7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鄭伊鈞瀆職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再議之理由,故其聲請無法認定有無理由。二、檢呈97544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962056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等原卷共4宗、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鄭伊鈞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65)「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發文日期:97.4.23.。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67924字第13105號。主旨:檢陳被告嚴亞中等傷害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6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嚴亞中等傷害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再議之理由,故其聲請無法認定有無理由。二、檢呈967924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等院卷共2宗(卷附光碟3片)、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嚴亞中君、邱文雄君、邱文雄君、邱政均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66)「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97.4.23.。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45字第13107號。主旨:檢陳被告周明俊等偽造文書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7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周明俊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再議之理由,故其聲請無法認定有無理由。二、檢呈97545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962116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等原卷共4宗(卷附光碟11片)、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周明俊君、張賜霖君、宋裕生君、周俊吉君、尤順隆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67)「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受文日期:97.4.23.。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534字第13108號。主旨:檢陳被告葛光輝瀆職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7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葛光輝瀆職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再議之理由,故其聲請無法認定有無理由。二、檢呈97534號(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96481號卷一、96481號卷二(含前科資料表卷1宗)、96481號卷號影卷、95聲議183號影卷、951222號影卷、96發查7號、屏東地院95710號影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2975號影卷、本署952978號影卷等原、影卷共12宗(卷附光碟12片)、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葛光輝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6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檢抗字第1號。抗告人及被告 尤薇雅 女 31歲(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111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為一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61196年度交檢字第32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審理,被告於9693審理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簡易判決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並未經二審判決,且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送達日(96621)起算迄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9712)亦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二)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故有明文。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檢警共同合作,聯合設計、陷害、誣陷、栽贓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足判斷其是否「確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且其前於本院96年交簡字第325號案件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均已具狀提出上開論述(本院96年交簡字第325號案卷第810頁;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卷第416頁),是其上開主張並非所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合「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9693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撤回上訴在案,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0mg/d1,有南門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9,g/1,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據此論罪科刑,亦無違誤,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因程序違背規定,或並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云云。二、查抗告人於96621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9712始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是聲請人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僅空言推論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係檢警共同合作,聯合設計、陷害、誣陷、栽贓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確實可供形式觀察之新證據,顯難僅以抗告人之論述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則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項、第5項、第4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430。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430。書記官林鴻仁。」


69)「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主旨:台端對被告鄭伊鈞瀆職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423聲請再議狀。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台端於民國97312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議狀雖於同年314提出,惟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亦未於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恭股,電話:(075524111#420。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52。發文字號:高分檢首良字第09044號。主旨:台端對被告邱文雄等傷害案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聲請再議狀。二、台端聲請再議雖未逾法定期間,但未敘述不符之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程式不合。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良股,電話:(075524111#417。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1)「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52。發文字號:高分檢守讓字第08984號。主旨:台端對告尤順隆等偽造文書案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聲請再議狀。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查台端於97312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雖於同年314提出,惟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亦未於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即97323屆滿日前補陳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讓股,電話:(075524111#416。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55。發文字號:高分檢守公字第09105號。主旨:台端對被告葛光輝瀆職案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314聲請再議狀。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台端聲請再議雖未逾法定期間,但未敘述不服之理由,嗣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台端應於97414日前補正,亦未依法補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程式不合。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公股,電話:(075524111#461。正本:尤薇雅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尤薇雅  女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文雄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3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8,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其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55。屏東簡易庭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55。」


7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97.5.7.。發文字號:屏檢光讓97801字第14499號。主旨:檢陳被告李文正案件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7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李文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A女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再議之理由,故其聲請無法認定有無理由。二、檢呈97810號、961893號(含前科資料1宗)原卷共3宗(卷附光碟4片)、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讓股書記官,電話:(0875352115376。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尤薇雅君、李文正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公出。主任檢察官蔡榮龍代行。」


7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受文者:A女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
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515發文。發文字號:高分檢守讓字第09940號。主旨:台端對被告李文正妨害性自主罪案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48聲請再議狀。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台端於民國9748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雖於同年月9日提出,惟未依上述規定敘述理由,扣除四日之在途期間(住所在屏東縣恆春鎮),亦未於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三、本件業務承辦單位:紀錄科讓股,電話:(075524111#41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6)「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2048號。被告邱文雄 男 54歲 (民國43211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分証統一編號:S102509075號。被告蔡麗美 女 51歲 (民國46222)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220432784號。被告:嚴亞中 男 49歲 (民國47102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0170724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玆敘述理由如下:一、本件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雄、蔡麗美、嚴亞中三人於民國95522,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審理之95年度易字第710號案件作證時,在明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為包庇袒護該案被告李文正,替李文正脫罪,竟公然出庭說謊作偽證,除串連捏造不實的證詞之外,並抹黑、誣陷、毀謗告發人尤薇雅,更影響辦決之公正、污辱司法,其心機與手段之惡劣、狠毒,藐視司法與人權之程度與行徑,非一般正常人可比擬,更完全不值得被原諒!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本件告發意旨並未提及被告邱文雄、蔡麗美、嚴亞中三人之偽証內容為何?僅不斷出現其主觀認為被告三人惡行、惡性之字眼,故實不知告發人何以能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偽證犯行。又經查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案件於96522之審判筆錄內容,該案件乃關於李文正有無對於告發人為性騷擾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三人當日證述之內容,僅邱文雄一人曾因審判長之訊問而回答李文正只有提到他有拍拍告訴人的肩膀等語,其餘之內容多數在於渠等於事發後或參與調解或和解之聽聞,故此等證述內容尚難認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偽證犯行,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526。檢察官王光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66。書記官吳炳松。不得再議。」


77)「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雄檢字第263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 方娜蓉 送達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原告於收受系爭案件之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後,先後3次具狀請求被告上訴,詎被告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後,要求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原告,欺騙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嗣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1026高分檢守良字第20426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內,捏造不實之理由,不為原告上訴。被告身為檢察官,有何資格不為原告上訴?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與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或其他書狀中何有如系爭函文中所稱之「原判決」文字?可見被告乃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等人格權利或尊嚴,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損害原告,至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68,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將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依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三、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原告先後3次具狀請求被告上訴,且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後,要求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原告,央請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嗣以系爭函文內所載之理由,不為原告上訴之事實,縱或屬實,惟查:(一)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原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揆諸被告要求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原告,央請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之目的,無非在央請原告於「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內詳細敘明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藉以了解原告請求上訴之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被告於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以前,亦無從得知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所載之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不能以被告閱覽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以後,認為原告請求上訴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認有何欺騙原告另具「請檢查官上訴第三審狀」等情。(二)細繹原告所主張被告捏造不實理由之系爭函文中,關於回復原告其請求上訴並無理由部分,乃記載「經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但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於原判決內詳予調查證據,並說明理由,被害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核與上訴第三審違背法令之理由,其聲請無理由」等語。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確已明確敘明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外人李文正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罪,尚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之理由,核與系爭函文所載「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但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於原判決內詳予調查證據,並說明理由」等語,並無不符。再觀諸原告另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復未具體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第730號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函文中記載「被害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核無上訴第三審違背法令之理由」等語,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有何系爭函文內,捏造不實理由等情。(三)從而,自認難被告有何欺騙原告另具「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或於係爭函文內捏造不實之理由,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遑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原告另雖主張:被告身為檢察官,有何資格不為原告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與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或其他書狀中何有如系爭函文中所稱之「原判決」文字?可見被告乃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等人格權利或尊嚴,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損害原告云云。然查:(ㄧ)按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參照)。縱令被告確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原告請其上訴後,上訴與否,亦應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判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而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不受原告請求上訴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檢察官,有何資格不為原告上訴?並據以推論被告不為其上訴,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損害原告之行為存在,顯係對於檢察官職務之內涵,有所誤解。(二)次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未被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上段所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原未具體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以如前述,而被告於收受並閱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後,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判斷,認為並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系爭案件之際,未予調查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必要性,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之證據,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或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不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認被告不為其上訴,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亦有未洽。(三)司法文書所稱之「原判決」乃法院及檢察官未求文字簡潔而於書類或函文中習用之用語。上級審法院判決中所稱之原判決,係指原審判決,亦即上訴人請求上訴之判決,此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亦可明瞭;而檢察官於告訴人請求上訴時,回覆於告訴人之函文中所稱之原判決,則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判決。查系爭函文既係原告請求檢察官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上訴之後,檢察官回覆予告訴人即原告之函文,其所指稱之原判決自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雖未使用「原判決」之用語,惟原告出具之「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之內容,均在表明原告對於台灣羹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不服,請求告提起上訴,被告為求文字簡潔,而於系爭函文中使用「原判決」之用語,自無不當之處。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使用原告在「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狀」或其他書狀中並無之「原判決」用語,因而指摘被告之行為,容有誤會。(四)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推論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足取。五、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令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行為通常並不必然侵害請求上訴之告訴人名譽、健康等人格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亦不必然使請求上訴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六、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8,000元,依其於民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530。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530。書記官戴顯澄。」


78)「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上訴人邱文雄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20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3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55以裁定命上訴人與收受送達後10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簡達表3紙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77。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77。」


7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文。雄檢惟淡972012字第70560號。主旨:本署97年度他字第2012號方娜蓉瀆職等一案,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已予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向屏東地檢署提出97212之刑事告訴狀。二、(一)瀆職部分:檢察官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本得基於卷證及判決內容決定是否上訴之裁量權,則方娜蓉認該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對台端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認無理由,自得依職權不提起上訴,並不受請求之拘束,尚難認被告有何瀆職罪嫌。(二)偽造文書部份: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覆台端請求提起上訴乙案之意旨觀之,其回覆顯係根據台端聲請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而認台端非僅指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適用之法條有違誤,應係對高雄高分院之判決認定有相同指摘,故將台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被告之法條錯誤並非僅為性騷擾,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原判決』之認定不符合事實、常理與經驗法則」等語,此部分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末台端對於本件告訴要止所指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是尚難僅因台端片面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何瀆職等罪嫌。三、本案聯絡人:淡股書記官,電話:(0721614683489。正本:尤薇雅君。檢察長劉惟宗。檢察官劉河山決行。」


8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押票。案由:中華民國97年度訴字第310號。被告:尤薇雅。年龄:民國651123。身分證統ㄧ編號:T222511305號。姓別:女。住居所: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一、羈押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而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ˇ)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觸犯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1  169條第1項。。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證人邱文雄等人之證詞,被告傳拘未到,經通緝有時,使遭緝獲。應羈押之處所: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期間起算日:971121。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ˇ)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971127。法官陳秀慧。」


8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薇雅 女 32歳(民國651123生)。身分證統ㄧ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尤薇雅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在台灣屏東看守所。理由  ㄧ、本件被告尤薇雅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依證人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周明俊、張賜霖、周俊吉、石川吉、宋裕生、林傳能等人於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詞,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619976262次審判期日到庭後,因其表示欲傳訊證人林傳能,本院訂於9787下午230分許續行審判程序,經其具狀聲請改期,本院乃依其聲請改定於97815下午230分進行審理程序,而該傳票亦已由其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居所之同居人於97723代收此傳票,而合法送達予伊,有審判筆錄、審理單、被告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第245頁、第250頁、第260頁),而其知悉前開庭時間後,即以未記載正當理由請假事由之刑事補充理由壯要求本院將開庭日期延後,本院旋即以通知書函知伊: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若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不得無故不到庭,否則逕予拘提等語,此通知書並於9785合法送達給被告,有被告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263265頁),然其並始終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亦未於97815下午230分到庭,有審判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本院乃於97818依法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而警方於拘提期限即9795下午5時,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之住處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始終未遇到被告,而未能將之拘提到案,另因被告曾於9798委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即請辯護人轉知被告「請被告至警局投案,否則將通緝之」等語,被告亦已知悉此事,然卻未自動至警局或本院報到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閱卷聲請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閱卷聲請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銷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27327527827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於97918發布通緝,被告始終未自動歸案,迄至971127始為警方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991009室緝獲之事實,有本院通緝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2頁),復佐以被告於警方將之解送本院後,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之前都沒有在屏東地區,除前2次開庭外,其都盡量不要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背面),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971127起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1127。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法官程士傑、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71127。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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