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14



18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 柒月拾貳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1502號。
主旨:本院受理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被告誣告案件,經指定貴辯護人擔任義務辯護人在案。茲據辯護人具狀懇辭辯護、被告於10059日表示無庸指定辯護人,前開原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應予撤銷。說明:ㄧ、依郭國益律師10165日懇辭辯護聲請狀辦理。二、本案前所檢送於貴辯護人之義務辯護卷宗等相關資料,請檢還本院,如有相關費用,請依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之規定申請辦理。正本:郭國益律師。副本:尤薇雅君、本院公設辯護人室。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18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再審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送達處所: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再審被告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號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1017宣判之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理由: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另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經本院於1016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1629日送達原告信箱,並經原告親自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其簽名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717。士林簡易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付繕本)。中華民國101717。書記官羅以佳。」


188「高雄高等法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柒月拾玖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1913號。。主旨:
台端於101621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請難於准許,復請查照。說明:ㄧ、復台端101621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2項規定,台端具狀聲請部份,因未提出審判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遺漏之處,所請不予准許。正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189「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字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柒月貳拾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2018號。
主旨:請於近日內到院預納費用後領取聲請交付如說明二所示筆錄影本,復請查照。說明:ㄧ、復台灣101621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二、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98年度上訴第39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禎字第147號、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字第0960005764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欲納費用請求賦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正本:尤薇雅君。副本:輔佐人尤品富君、輔佐人林青璇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19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抗告人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柒月貳拾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潔101941字第06213號。。主旨:檢送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卷件,請查照辦理。說明:ㄧ、本院受理101年度聲字第941號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裁定,據尤薇雅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經審查認為合法。二、附送:卷宗1件,裁定正本5件,抗告狀1件,抗告理由狀查詢單1件,卷證標目乙件,證物均詳卷證標目所載。三、本案嗣後補提理由書狀或投遞其他書狀,請逕寄最高法院。正本:最高法院。副本:抗告人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翁慶珍決行。」


191「台灣最高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柒月三十日。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潔101941字第12472號。……。主旨:檢送尤薇雅抗告理由狀一件,請 查收。說明:查本院受理101年度聲字第941號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經本院以101720日雄分院金刑潔101941字第06213號函送 鈞院審理。正本:最高法院書記廳。副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翁慶珍決行。」


19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抗告人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八月六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潔101941字第06572號。……。主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41號尤薇雅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業已補正,檢送全卷卷證,請查收。說明:ㄧ、依均院101727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441號函辦理。二、本院已於101730日以雄分院金刑潔101941字第12472號函檢送抗告人尤薇雅所提抗告理由狀1件。三、附送:原卷1宗,抗告狀1件,理由查詢表1件、抗告理由狀函稿1件、卷證標目1件,證物均詳卷證標目所載。正本:最高法院書記廳。副本:抗告人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翁慶珍決行。」


19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813發文。發文字號:雄檢瑞張1016194字第82427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6194號台灣、垃圾犯罪集團組織、垃圾及總統府等機關85人、馬英九等260人不詳案由一案,查無不法事證,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ㄧ、復台端101719日告訴狀。二、經查台端申告內容空泛,且就已分案或結案之相同事實一再執前詞重複提告,所述又乏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難認本案告發內容有何犯罪事實之指摘及犯罪不法事證,本案依法予以簽結。三、本案聯絡人:張股書記官吳美玲,電話:(0721614683455。正本:尤薇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94「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股別:恆股。辯論終結:101/08/17。宣判日期:101/8/31。案號:0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案由:誣告。被告:尤薇雅。主文:原判決撤銷。尤薇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本公告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時以裁判原本為準。中華民國101831。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9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912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公101年他477字第27770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477號被告李家瑋等7人竊盜等案,其中被告羅助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本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涉嫌誣告部分,因查無實證予以結案,另李家瑋、胡旺霖涉嫌誣告部分,本署已簽分偵案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112日刑事告訴狀。二、經查台端指訴被告羅助健涉嫌誣告部份,業經本署明股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另行簽分偵案之必要,而台端指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本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涉嫌誣告部分,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先前調查台端涉嫌侵占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明股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上述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並非自然人,亦無誣告台端之情形,故予以結案。另被告李家瑋、胡旺霖涉嫌誣告部分,本署已簽分偵案偵辦中。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9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921發文。發文字號:士檢朝公1012875字第27769號。。主旨:有關台端告發馬英九等人為垃圾犯罪集團組織ㄧ案,經本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875號偵辦,因台端告發內容空泛,且係對先前調查、偵查、審理台端案件之公務員、所屬機關、上級機關及各該機關首長不服所為之申告,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適時提出相關事證,故已予以結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1719日刑事告訴狀、1017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8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9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9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97「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01台刑主六字第699號。查尤薇雅誣告聲請法官迴避抗告案業經本院於本年九月六日101年台抗字第747號裁定在案,資先將裁定主文通知如下:主文:抗告駁回。<本件主文已於1010906日顯示在本院網站主文公告欄>。書記官:楊朋憲。」


19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925發文。發文字號:北檢治露1017501字第65374號。。主旨:本署101年度他字第7501號一案,業已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719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所訴尚嫌空泛,本案爰予簽結。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99。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中華民國101926。申字第7101B020093號。收文者:歐納美容、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roupon
Taiwan)。副本收文者:尤薇雅君。主旨:請就消費者尤薇雅女士申訴經由
GROUPON TAIWAN訂購歐納美容提供之課程(130分鐘:全身舒壓課程+腹部馬鞍)559元。發生:1.預約未登記、被延後的情形,2.實際課程與廣告不符,3.身體受傷害,等情形。並請將處理結果函覆本會為感。說明:一、本會係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提供消費者資訊為宗旨。對此申訴案件相當關切,誠摯希望雙方達成滿意解決。二、素仰貴單位ㄧ向關心消費者權益,請貴單位盡速於接函15天內(20121011前)回覆,陳述貴方之解釋或處理,(回函請註明文號),謝謝合作。三、請雙方接函後儘速聯繫妥適處理,並主動向本會承辦人員回報處理情形,本會將視案情及辦理進度,定期分析統計後公佈媒體周知。四、消費者申訴函如附。本案連絡電話:(022325-0974 陳小姐 (022325-0974。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00「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927。主旨:有關尤薇雅與Groupon Taiwan 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爭議乙案,移請貴局卓處,請查照。說明:一、依尤薇雅君101917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辦理。二、據申訴人所述及依消費者保護業務分工,本案權屬貴管,移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卓處逕復,並請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局(消費者服務中心)。三、本案已列入人民申請案管考,請貴局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處理,並於文到30日內妥適處理完畢。四、本案是否確
為消費爭議,亦請貴局一倂注意認定,至紉公誼。五、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並注意。正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副本:尤薇雅君。局長:蔡立文。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01)「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927。主旨:有關尤薇雅君與歐納美容間之消費爭議乙案,移請貴局
卓處,請查照。說明:一、依尤薇雅君101917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辦理。二、據申訴人所述及依消費者保護業務分工,本案權屬貴管,移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卓處逕復,並請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局(消費者服務中心)。三、本案已列入人民申請案管考,請貴局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處理,並於文到30日內妥適處理完畢。四、本案是否確為消費爭議,亦請貴局一倂注意認定,至紉公誼。五、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並注意。正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副本:尤薇雅君。局長:蔡立文。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02「台北市衛生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主旨:消費者尤薇雅君與貴公司之消費爭議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法務局101
927北市法服字第101329769100號函暨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辦理。二、消費者尤薇雅君於貴公司購買美容課程(合作廠商:歐納美容),因發生身體不適及不滿意課程內容,欲請求賠償而衍生之消費爭議,請貴公司於1011012日前與消費者妥善協議,並簽定協議書,將協議結果副知本局(消費者聯絡電話:0955583945),屆時若未能達成協議,請貴公司負責人與消費者於1011015日上午10時整,攜帶身份證、私章、商業証明文件及相關資料,至本局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6923樓之1,電話:2756-4648)進行協商。三、若負責人屆時不克親自前往,可委由代表人取具全權委託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商業證明文件、代表人身份証、代表人私章及相關資料代理說明。四、副本抄送消費者尤薇雅君,請攜帶相關資料準時前往。正本: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歐納美容。副本:尤薇雅君。局長林奇宏。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0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99年上更(一)字第241號),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二、經查:(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與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詢問人居住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以玆適用。」。是依本條項之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二)本院審理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下稱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係屬第二審法院審判程序,且上開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98210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42998年上訴字第398號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1111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1831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尤薇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第二審本院更審判決後,始於101920日具狀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屬於法不合。(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求保全證據於法有違,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於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927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927。書記官林佳蓉。」


20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押票。股別:來股。案由: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侵占案件。被告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尤薇雅T222511305。年齡:651123。性別:女。住居所: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1、羈押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ˇ)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2.觸犯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5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應羈押之處所: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期間起算日:101928日。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ˇ)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上列被告一人應行羈押此致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其它記載:(ㄨ)禁止接見通信。中華民國101928。法官林瑋桓。。」、附件:「法官諭知:被告經詢問後,認為依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被告涉嫌竊盜及侵佔罪嫌重大,另被告本件於審理時第二次通緝到案,另於偵查及前案有多次通緝到案的紀錄,認為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審理程序的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20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股別:檢(明值)。中華民國101928。歸字第03926號。姓名:尤薇雅。性別:女。出生年月日:651123。住址: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身分證號碼:T222511305。通緝機關:本院。日期:101427日。文號:北院木刑檢緝字第210號。案號:1001852。案由:侵佔。。書記官:蕭君卉。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20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股別:檢股。被傳喚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告1尤薇雅先生女士。案號案由: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尤薇雅侵佔等。。報到時間:民國101109下午23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博愛路131號法庭大廈二樓本院第17法庭。。附記:審理。中華民國101102。書記官:馬正道。法官審判長崔玲琦。」


20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全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  35歲(民國651123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居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5316樓之3。居台北郵局第4317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保全證據狀影本(如附件所載)。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愛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使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聲請保全「在犯罪集團台灣手中所有的一切證據」,然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且與本案有何關聯及釋明如不予以保全,則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4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927。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928。」


20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被傳喚人姓名地址:現於法部務矯正署台北女子看手所羈押中 被告1尤薇雅。案號案由:101年度偵緝字第73號。。應到時間:民國101109下午23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博愛路131號法庭大廈二樓本院地17法庭。。附記:審理。中華民國101102。書記官馬正道。法官審判長崔玲琦。」


209「臺北市商業處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3。主旨:有關貴公司與尤薇雅君因購買瘦身美容課程所衍生消費爭議案,請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並將處理情形覆知本處,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法務局101927日北市法服字第10132976911號函轉尤君申訴資料辦理。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像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同條第2項規定「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如需了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三、請貴公司依前揭規定妥適處理本消費爭議,並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情形復知本處。四、隨函檢附尤君申訴資料影本1份。正本:Groupon Taiwan 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歐納美容。副本:尤薇雅君、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處長黃以育。本案依分層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210「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拘票。股別:玄股。案由:101年度易字第126號侵佔一案。被拘提人姓名:被告尤薇雅。年齡:35民國651123。性別:女。住居所: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9號。拘提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情形。應解送之處所:本院刑事庭。拘提期限:限於101109日下午5時(勿於期日前解送)拘提到案。中華民國101108。法官:黃珮茹。」


21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受理時間:10110151226分。受理方式:親自報案。案類:傷害(不含駕駛過失)。報案人:姓名:尤薇雅(女)。身分證(護照號碼)T222511305。出生年月日:651123。受害者姓名:尤薇雅。發生時地:發生(現)時間:1019121530分。地點: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122樓。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傷害(不含駕駛過失)),受理後積極偵辦中。。填單人:員柯永龍。建檔人:員柯永龍。主管職章:松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黃孝勳。」


21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尤薇雅君啟。申訴案號:7101B020093。敬啟者:ㄧ、台端來函申訴事經本會函轉該公司處理,業已獲回覆。(詳見附件)。二、台端如仍有異議,可逕向以下單位尋求協助:◎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保官)「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向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各級地方法院。三、感謝台端提供消費資訊,本會將收集、彙整相關資料,適時轉請有關單位參考、處理,或視情形擇要刊登於「消費者報導」中,以作教育宣導之用。若有其他問題請來電詢問:(0227001234#305陳小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星期二。」、附件:「「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受文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 9日。。主旨:有關消費者尤薇雅君申訴消費爭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會101申字第7101B020093號函辦理。二、有關消費者所購之「全身紓壓課程+腹部馬鞍背筷舞纖體按摩」美容課程,本公司已於網頁載明需預約並依店家確認時間方可使用,並無預約一再更改之情形;另尤君更表示,店家提供之服務內容與廣告不同、施作不當造成其身體不適等,應屬雙方認知誤解;店家表示服務過程曾多次詢問消費者按摩力道是否恰當才繼續施作,服務內容與廣告亦相符,其他消費者亦表示滿意及認同;且俟服務完畢後,尤君更是愉悅的邊用餐邊步出店家,由店家提供之當日錄影帶並未察覺有任何不妥。三、本公司向來重視消費者權益,接獲尤君反應後即不斷詢問相關細節,對於感受不佳之消費經驗深感抱歉,並於日前完成全額退費,冀尤君諒解,請查照。正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Mark Stephen Hoyt。」、「受文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主旨:依申字第7101B020093號有關尤薇雅女士申訴經由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歐納美容提供課程服務所發生1.服務預約未登記,被延後的情形。2.實際服務課程與廣告不符。3.身體受到傷害等情一一說明如後:台端尤薇雅女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下午期間至店聲稱有預約欲做團購之課程,但因預約表上並沒有尤小姐預約的名字,故本店以婉轉態度告訴對方,並在同ㄧ時間免費為尤小姐進行清潔去角質敷臉課程服務。記得尤小姐離開本店並無任何不愉悅,亦未以言語告知本店有任何不舒服之處,尚且與本店另約九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半進行正式課程服務。本店習慣於預約前一日以簡訊通知提醒消費者預約之時間,期消費者若欲取消或更改時間可早與本店確認。深信尤小姐亦明瞭。九月十二日當日尤小姐提前來到本店,本店亦竭誠服務並無推託之語。根據本店服務人員所言,尤小姐本身體型纖細,故她根本不敢用力,至於芳療師於療程中幾經問候客人有何不妥,尤小姐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俟課程結束後,尤小姐僅以『不能完全放鬆』之語告知外場接待人員,此等話語亦有當日同時在現場接受服務之另外一位客人可供證明,至於尤小姐表示課程內容與廣告不符之言,本店亦在第一時間經由團購告知全額退費予以尤小姐以維商譽,此有記錄在案。另外尤小姐表示身體遭受傷害部分-因尤小姐於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左右致電團購並於當晚至醫院驗傷,但因驗傷時間距離本店服務時間已有二天之久,實難證明尤小姐之瘀傷是本店人員所造成,甚者若服務當下尤小姐有任何不良反應,應即刻告知服務人員,而非遲至二日後再致電客訴。加之本店亦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尤小姐於療程服務後,右手提背包,左手拿滷味輕鬆自在自二樓步行而下,豪邁的右手打開大門離去,絕非如尤小姐所述離去後右手幾乎不能動,腰部腿部疼痛,走路困難,行動不便等之情景。本店針對尤小姐之疑問,說明如上。懇請消保官明察。希望本店以客為尊的服務宗旨,竭盡所能滿足客戶之要求只求溫飽的目的,能讓消保官明瞭,更請尤小姐將心比心,明瞭是非為禱!敬祝商安。歐納美容職務代理人陳怡芳敬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


21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1011392字第08869號。主旨:檢送尤薇雅聲請保全證據一案卷件,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本院受理101年度聲字1392號尤薇雅聲請保全證據一案,業經本院裁定,據尤薇雅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經審查認為合法。二、檢送:卷宗1宗,影印卷0宗,裁定正本10件,抗告狀1件。三、本案嗣後補提理由書狀或投遞其他書狀,請逕寄最高法院。正本:最高法院。副本:尤薇雅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21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7085號。主旨:請於近日內到院預納費用後領取聲請交付如說明二所示筆錄影本,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1017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二、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60005764號之相關筆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正本:尤薇雅君。副本:輔佐人尤品富君、輔佐人林青璇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215)「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發文。發文字號: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41字第17086號。主旨:台端於1011017日具狀聲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請難於准許,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1017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ㄧ第2項規定,台端具狀聲請部份,因未提出審判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遺漏之處,所請不予准許。正本:尤薇雅君。副本:輔佐人尤品富君、輔佐人林青璇君。院長黃金石。庭長周賢銳決行。」


216「台北市商業處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
22日。。主旨:檢送尤薇雅君與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案全案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ㄧ、依據本處1011019日至尤君電話紀錄表、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1012日(101)渥奇法字第1011012號函、歐娜美容1011012日函(本處收文日)辦理暨依貴局101927北市法服字第10132976911號函轉尤君申訴資料續辦。二、本案前經本處消費者保護法、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處理,惟消費者認未獲妥適處理,還請貴局依權責卓處。正本: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室。副本:尤薇雅君、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歐娜美容、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處長黃以育。。」


21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受文者:被告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23發文。發文字號:北院木刑檢101易緝73字第1010012618號。主旨:台端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52號卷內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所請無從准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1017日刑事要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及刑事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業已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101109日辯論終結,非審判中,前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正本:被告尤薇雅女士。院長吳水木。法官陳雯珊決行。」


218)「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23。發文字號:士院景士民敬101士再簡字第1號。主旨:台端民事要求查復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1017日民事要求查復狀。二、台端於10115日對本院100年士簡字地872號案件提起之再審,業於101217日裁定駁回再審,前已依台端具狀變更之地址「屏東縣恆春鎮城北里福德路16號」於101223日送達,並於101313日裁定確定。三、檢付101士再簡字第1號裁定正本一件供參。正本:尤薇雅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附件:「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勢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再審被告 李燕華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165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01017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在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二百二十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院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即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份即非再審程序得以審理。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0113日上訴狀、1001115日民事再審狀、1001218日、1001215日、1001229日之民是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已清楚載明再審理由與證據。原判決法官、再審被告、台灣與所有相關人蓄意惡意執意聯合共同違法犯罪,扭曲打壓事實真相,替台灣與所有相關人等脫罪,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再審原告以竊盜、侵占、誣告等罪,聯合說謊、造假、隱瞞、否認租貸契約早已解除一事,以意圖圖利、勒索、敲詐等等,為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等眾多法律條文規定,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經查,除本件再審起訴狀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所稱各該書狀,均未見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判決「(三)再審被告等人(包括冠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羅助健、謝文忠、李燕華,以及湯部院社區管委會、主委陳宏宗、管理員于蒙福、住戶葉俐君),一律負起所有刑民事責任,迄今原告等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整,並以每庭新台幣50萬元整為單位增加。(四)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早已終止,我有權扣押系爭房屋並隨時轉售。」部份,屬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再審原告將其列為再審聲明,亦屬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將確定判決中原告李燕華之訴訟代理人羅助健記載為「法定代理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217。台灣士林地方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217。書記官范煥糖。」


219「台北市衛生局函。。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23。主旨:消費者尤薇雅君與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歐娜美容工作室之消費爭議1案,未能達成協議,移請貴會協助辦理第2次消費爭議協商,請查照。說明:ㄧ、依據貴局101927日北市法服字第10132976910號函辦理。二、消費者尤薇雅君於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歐娜美容工作室課程,因發生身體不適極不滿意課程內容,欲請求賠償而衍生之消費爭議,經本局函請雙方至本局進行消費爭議協商,因雙方意見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惟消費者表示:「希冀貴會協助辦理第2次消費爭議協商」。三、檢付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正本: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室。副本:尤薇雅君、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歐娜美容、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中心。局長林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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