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垃圾犯罪集團22-4



2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嚴亞中 男 48歲(民國47102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170724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選任辯護人鐘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1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文  嚴亞中犯公然污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事實  一、嚴亞中於民國954209時許,在供作民宿使用之灰面鷲度假娛樂企業社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151樓大廳內,因調解尤薇雅告訴李文正(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涉嫌強制猥褻案件不成,而與尤薇雅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之「我說色誘人家」及「你就是要錢」等語,污辱尤薇雅。二、案經尤薇雅提起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尤薇雅稱:「我說你色誘人家」及「你就是要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污辱之犯行,辯稱:該地點僅係少數人在場之空間,並未達公然之程度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尤薇雅稱:「我說你色誘人家」及「你就是要錢」等語,業據證人邱政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存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95919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二)又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邱政均及證人邱政均之員工陳清信等人在場乙節,亦據證人邱政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15號係供作民宿使用乙節,除有偵查卷存之照片4禎及告訴人再議狀所附之照片2禎,其上懸掛「民宿」之招牌一面可證外,並有卷存「墾丁灰面鷲休閒旅遊網」之網頁乙紙上載之服務項目有「提供恆春半島(墾丁地區)所有旅遊資訊包括住宿訂房、美食佳餚、行程規劃、團體旅遊、旅遊票卷、套裝自由行、優惠折價卷下載等專業服務。」,足見上開地點,應係屬於擬前往住宿之人、或前往洽辦上開項目事宜之人或住宿之人等得以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此場所,對告訴人尤薇雅稱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之「我說你色誘人家」及「你就是要錢」等言詞,及符合「公然污辱」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三)證人邱政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是要經屋主同意才能進入」、「(問:辦公室除了網站外,要住民宿如何跟你們接洽?)在龍泉路202號接洽。(問:19515號不接洽?)通常不會在那裡接洽,客人要來會先打電話給我,因為前面202號比較大,是我住家,簽完住宿單,我再帶他到19815號。(問:旅客到你們那邊休息,一定要去你那裡接洽、迎導?)是的,那裡通常是每天都鎖著。」等語,然該上開網站所留之住址係「屏東縣恆春鎮19815號」,且該網頁並附有電子地圖,並刊載「龍泉路202號」,而依上開偵查卷存之照片觀之,該址設有辦公處所、大廳,在在可證係以「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9815號」,係作為辦公、接洽之處,倘依證人邱政均上開之證述,則對於未打電話直接至該址者,豈非不得其門而入,而證人邱政均即有喪失接洽該筆生意之機會,此顯與一般經營之情況有違,是上開證人邱政均之證言,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1)法律變更:(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2)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亦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3)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就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117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1)有關法定刑:按95614公佈同年71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故規定:「中華民國9417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17刑法修正時,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6269417新増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甲)依7275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戡亂時期罰金罰元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於72624公佈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文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堪亂時期罰金罰元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元裁判費執行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727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81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元倍數即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乙)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元倍數即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防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訂自中華民國7281起施行。」等語,可知72625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丙)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份的最高數額,均為新台幣9,000元,二者均為一致。(丁)惟被告行為後,於9422公佈並於9571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台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份,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2)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523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是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3)個別較適用部分:(1)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縱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即上開最高法院95523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縱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想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170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2)易科罰金:(甲)最高法院95523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二)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乙)被告行為後,於9422公佈並於9571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污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調解之人,竟為細故即以上開言詞污辱告訴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貶損告訴人人格、德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44。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4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污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尤薇雅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1989號。被告嚴亞中 男 48歲(民國47102生)。身份證統一編號:T120170724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4710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5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44。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44。」


25)「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受文者:尤薇雅君。發文日期:96.4.18.。發文字號:屏檢光仁96偵續2字第11044號。主旨:檢陳被告李文正妨害名譽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請鑒核。說明:一、本署受理96年度偵續字第2號被告李文正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玆據告訴人尤薇雅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二、檢陳本署96年度偵續字第2號(含前案資料表卷1宗)、96年度偵字第1899號(含前案資料表卷1宗)、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影卷(含前案資料表影卷1宗)、通聯記錄影卷1宗、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50002975號影卷1宗,共計4宗、影卷4宗(卷附光碟6片)、聲請狀1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3份。三、本案聯絡人:仁股書記官焦璽宇,電話:(0875352115380。正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副本:告訴人尤薇雅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光煊。」


26)「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書函。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419。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60006021號。。主旨:有關台偳陳指本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涉瀆職及傷害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49e化案號P09604227V00114號案件記錄表辦理。二、本分局員警處理台端車禍案件並無疏失之處,一切依法,若台端仍認為本分局員警涉瀆職及傷害,建議台端循司法程序救濟,倘台端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亦請台端勿就同一案件不斷質疑,干擾本分局運作。正本:尤薇雅小姐。副本:屏東縣警察局、本分局二組、勤務指揮中心。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27)「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字號:中華民國0960420日。發文字號:恆警秘字第0960005636號。。主旨:有關台端陳指本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瀆職及傷害案,查處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412恆鎮秘字第0960004247號函辦理。二、本分局員警辦理台端車禍案件一切依法辦理並無疏失之處,在信中所指質疑警方不是之處,盡屬不確定說詞,毫無實證,本案查處情形詳如附件說明。正本:尤薇雅小姐。副本:恆春鎮公所、本分局一組、二組、龍水派出所。分局長方朝宗。」、「尤小姐您好:您於9649,寄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民意廣場-服務信箱,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處結果,玆答覆如下:您來函所陳指本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涉瀆職與疑似傷害案,經查台端96328010分,駕自小客VT-7776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202號邱文雄宅前叫罵亂按喇叭妨害安寧,經邱文雄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員警抵達現場時您見警即加速離去,員警顧及安全隨行在後並保持100公尺距,待行至寬敞段路段再予檢查,您因驚慌車輛失控撞入龍泉路318號前樹叢中發生車禍受傷,時間96328030分左右,員警見狀立即通知分局勤務中心調派119救護車及交安組到場救護及處理,車禍現場距離邱文雄住宅約1公里,邱員及家人均不在現場,因您幾度試圖將卡在樹林車輛倒出,員警在場警戒並未接近你,並無您質疑警察趁機毆打,並拉你的頭去撞擋風玻璃,導致失憶昏迷?或者是邱文雄等人事發時是否在現場趁機毆打你,而警察是否允許他們如此傷害你,並在一旁觀看?還是警察們與邱文雄等人聯合起來一起傷害你等事實。作上述過程說明。在救護車抵達時您自行下車,在送恆春醫院並未昏迷當時因在場哭鬧無法實施吹氣酒測,經員警遂請醫護人員抽血檢測酒精值,測試值達180MG/DG,換算吹氣值為0.9MG/DL,該案目前由本分局交安組調查偵辦中,尚未函送屏東地檢署,本分局員警一切依法處理並無疏失之處,在信中所指質疑警方不是之處,盡屬不確定說詞,全為推測、聯想所構成之情節,毫無具體實證,有關本案當晚在場處理員警,分局已循督察體系調查後專案備查,台端如需要警方提供處理過程及人員資料,本分局已轉知龍水派出所孫所長很樂意提供查詢服務,懇請就同一案件物重複質疑反應穎想本分局運作。感謝不吝指教,敬祝身體健康、諸事如意。承辦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承辦人:尤順隆。聯絡電話:08-8897730。」


28)「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受文者:本分局第一組。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960427。發文字號:恆警督字第0960006485號。。主旨:有關民眾尤薇雅指陳於96327晚遭人毆打傷害報案,本分局員警未秉公處理且態度消極等情,查處情形,請查核。說明:一、依據鈞局96420日屏警督字第0960017874號函辦理。二、查96327晚間民眾尤薇雅並未向本分局報案,而系尤女因酒後駕車失控致受傷送醫,且當時本分局員警於發覺尤女車禍後,即電請消防隊派遣救護車協助將尤女送醫,處理過程並無不當,均有資料可稽,本分局員警協助傷患救治,仍遭尤女以渠先前遭民眾邱某猥褻一案不斷質疑本分局處理不公,更直指本分局員警瀆職與涉嫌傷害,指出其傷勢是員警所為或員警放任他人毆打所致,卻又提不出具體實證,渠以電子郵件四處陳訴,已嚴重影響本分局團隊榮譽及業務運作,本分局已於96419以恆警督字第0960006021號書函向尤女提出糾正,並告知尤女尋司法程序救濟。三、民眾尤薇雅自95411遭民眾邱某猥褻後,
即不斷質疑本分局接受關說、處理不公,今(96)年328030分許因酒後駕車至車輛失控,自行撞入路旁樹叢中受傷又指稱本分局員警違法失職,前後共投訴20餘次之多,本分局經多次查處,承辦(處理)人員均符合程序,且已逐次答覆尤女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顯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分局基於團隊士氣之維護及業務執行之順遂,日後對於尤女之不實陳訴,將不再予回應。四、尤女前於9649亦向警政署投訴本分局員警涉瀆職及傷害,本分局已於96419以恆警督字第0960006021號書函答覆尤女並循勤指係統回覆在案。五、檢陳前案(恆警督字第0960006021號)相關查處資料ㄧ份。正本:屏東縣警察局。副本:本分局第一組、第二組、勤務指揮中心。分局長方朝宗。」


29)「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正本。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尤薇雅 女 30歲(民國651123生)。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水裏龍泉路198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T22251130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尤薇雅自民國9632721時起至同日2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某餐飲店中與朋友飲酒,在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於翌日零時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VT-7776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住所,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318號前,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控制力皆降低之情況下,自行衝入對向車道旁之樹林內,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南門醫院,委託該醫院檢測尤薇雅血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薇雅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照片16禎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515。檢察官鄭伊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521。書記官郭明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換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告訴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3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聲請人 代號36269508(真實姓名詳卷) 住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被告  李文正    67歲(民國2946生)住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316所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2號、96年度偵字第189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玆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於民國95411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對聲請人即代號36269508性騷擾(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業經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公訴),經聲請人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為求息事寧人,竟於95411晚上以電話向邱文雄稱聲請人意圖詐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翌日又在邱文雄住處,向在場人士提及此事,復於95421上午930分許,在龍泉國小邱文雄之辦公室內,捏造聲請人色誘被告,並向其拿2千元,又分別於9551922日,在聲請人及陳錦城家中,指稱聲請人向其詐欺30萬元等不實言論,因認被告李文正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被告部份未聲請再議)。二、原檢察官處分之理由。按誹謗罪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經查:(1)證人邱文雄證稱:「95411晚上李文正有打電話給我,說跟尤來富的女兒有點誤會,要我跟他一起去說,那天我有去李文正他家,他有跟我說聲請人要跟他借錢,李文正沒有借他等語,後來隔天我有去尤來富家中,我有講到30萬元的事情,我也是和事老,不可能介入他們的糾紛,他們說的事情我也是到場後才知道事情的始末等語。是被告李文證確有向証人邱文雄稱聲請人要跟被告戒30萬元等情,應屬無誤。(2)證人陳錦城證稱:「李文正有告訴我要介紹工作給聲請人,之後講到聲請人的舅舅時,聲請人有傷心落淚,李文正只是作一些疼惜的動作,後來我有去找聲請人的父母親,但他們說李文正在外面放話說聲請人要他的錢,他們很生氣,我只是調人,若不行我也沒辦法,錢的事情是聲請人的父母親跟我說李文正在外面放話我才知道,不是李文正說的,我後來就跟李文正說,對方說不是錢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幫忙,叫他再去找別人」等語。則被告應無就借錢一事向陳錦城散佈,應堪認定。(3)綜合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有對外散佈聲請人欲向其借30萬元一事,然所需釐清者在於:此等事項是否不實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地位或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依聲請人所提95411之日記中清楚記載:「我對李文正說:『還是阿伯你要先借我30萬元,我以後再還你?』」,則聲請人既有向被告開口借款之事實,被告縱有以此事實與事後發生之性騷擾(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業經原署檢察官於95101795年度偵字第2978號像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相連結而對外散佈,即難謂其所散佈之言論係全然需枉捏造。換言之,其所散佈之言論尚難認有何真實惡意之可言,自不得以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即率然推定被告就該事件之發言全部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三、聲請再議之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事,且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又認到庭證人之證詞有說謊不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等。(詳情引用聲請再議理由狀所載)。四、本署駁回之理由。查被告之妨害名譽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偵查敘述其證據採捨之依據及証據証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如上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聲請再議所指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況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業經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正本可參,又聲請人指到庭證人之證詞有說謊不實一節,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為正人邱文雄、陳錦城之證詞不實不可採。在錄音光碟已有聲請人提出之譯文足參,故聲請人請求再勘驗錄音光碟,已非必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罪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96525。檢察長陳守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不服本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華民國96525。書記官曾菊梅。」


3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526。發文字號:屏檢光誠962755字第15294號。。主旨:本署96年度偵字第2755號已偵查終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若有意見陳述,可具狀向法院請求開庭審理,請查照。說明:一、本案書類已在製作中,待製作完畢當立即通知台端。二、本案聯絡人:誠股書記官謹淑瓊,電話:(0875352115388。檢察長洪○○。檢察官鄭伊鈞決行。擬稿書記官郭國正95.5.25.。核稿代理科長劉昭利96.5.28.。決行檢察官鄭伊鈞。」


3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文者:尤薇雅小姐。發文日期: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16號。發文字號:屏檢光誠962755字第15294號。主旨:本署96年度偵字第2755號已偵查終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若有意見陳述,可具狀向法院請求開庭審理,請查照。說明:一、本案書類已在製作中,待製作完畢當立即通知台端。二、本案聯絡人:誠股書記官謹淑瓊,電話:(0875352115388。檢察長洪光煊。檢察官鄭伊鈞決行。」

3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0號。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文正 男 67歲(民國2946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146677 住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瑞進路55號。選任辯護人鐘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李文正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及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事實  一、李文正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係舊識,於民國95411上午撥打電話邀請甲女到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討論生涯規劃,甲女亦應約到訪,俟同日中午12時許,二人談及甲女過世之舅舅,甲女因憶及故人而潸然落淚,李文正見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抱住甲女,同時親吻甲女嘴唇、臉頰及耳朵,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臀部,經甲女抗拒,將李文正推開並將其手撥開,要求李文正打開門後,始離去李文正住處,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及於偵審中所提出之歷次補充告訴裡由狀及日記等供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甲女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係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錄音帶係其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在自己住處、邱文雄住處及龍泉國小邱文雄辦公室之對話錄音,故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至証人即甲女於偵查中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文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女自己撲過來我身上,還不只一次,因為她撲過來,我閃避不及,所以我嘴巴有碰到他的嘴巴,當時我有拍拍他的肩膀和背部,但我絕對沒有摸她的胸部等語。惟查:(一)李文正與甲女之父親係舊識,於95411上午撥打電話邀請甲女到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25號住處討論生涯規劃,甲女應約到訪,俟同日中午12時許,二人談及甲女過世之舅舅,甲女因憶及故人而潸然落淚,李文正見有機可趁,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抱住甲女,同時親吻甲女嘴唇、臉頰及耳朵,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臀部,經甲女抗拒,將李文正推開並將其手撥開,要求李文正打開門後,始離去李文正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之證詞當可採信。(二)又當日甲女之父親下班後,甲女即告知此事,甲女之父親知悉後,即邀被告來其住處協調,且被告曾當場承認其有親吻甲女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被告與甲女之父親係舊識,且雙方並未有怨隙,又本案尚涉及甲女之名節,故甲女之父親不致有設詞攀誣之動機,況且甲女之父親所述亦與甲女之證詞大致相符,是甲女之父親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三)另甲女於當日遭受被告性騷擾後,即於當日下午去找友人邱政均,當時嚴亞中亦在場,甲女一進門後,就說恆春的男人都不是好東西,今天早上他到一位他們都認識的人(意指被告)家裡去,那個人要親吻她等情,業據證人嚴亞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倘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則甲女於當日下午應不會無端地向證人嚴亞中陳述上情,故證人嚴亞中上開所為之證詞足為甲女證詞之佐證,更益徵被告確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無誤。(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甲女將臉靠過來時,順勢吻到他的嘴,有以手拍他的背部及靠近屁股的地方,但核其動機目的,端在安慰及勉勵甲女,被告並無任何意圖性騷擾或猥褻之念頭,況且甲女曾取得英國碩士學位,攻於心計,且於案發後,多次駕車向本案調解人邱文雄住家鳴喇叭並詛咒:「我要幹死你全家、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並於書狀內明載:「我詛咒所有站在李文正這個變態那邊的人,我詛咒所有讓我傷心落淚,經歷所有衣切不公平感受與對待的人,我詛咒他們的女性家屬被強暴、輪姦,絕對被強暴、輪姦」,足見甲女動機可議等語,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邱文雄、邱政均、嚴亞中、蔡麗美等人,惟經本院訊問證人邱文雄、嚴亞中、蔡麗美結果,上開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嚴亞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除外),無非係關於案發後當事人間在調解過程中所發生之另起糾紛,即甲女平日之素行,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邱政均雖未經傳訊,惟其待證事項與上開證人所證明之事項相同,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又檢察官雖請求傳喚王宏川,然其待證事項係在證明案發後第2天,被告、嚴亞中、邱文雄3人至甲女家中商談調解之事情,此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另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王立得,雖未到庭,惟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故無庸再予傳喚。(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17修正通過,於同年22公佈,並於9571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一)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份之法定刑。(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源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比較結果,已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而為擁抱、親吻及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擁抱、親吻甲女嘴唇、臉頰、耳朵及觸摸證人甲女臀部、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ㄧ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ㄧ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為人長輩,且與甲女之父親係舊識,竟不知檢點自身行為,貿然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甲女生活、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行徑誠屬不該,為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元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65。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68。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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